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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民生路口夜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仍於是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公園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意之下,疏不注意,於行經中華路、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先擦撞路人林勝南之左手肘擦傷(被告未發覺有撞及林勝南,林勝南亦未提出傷害告訴),繼又由後追撞前方何曉芸騎乘之車牌 000-000號機車正後方,致何曉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舌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詎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何曉芸受傷,竟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於同日三時三分許,又在中華路、中山路口,撞及傅化宇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傅化宇未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逃逸至中華路、四維路口,迨撞及陳重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停止。旋為緊追在後之傅化宇追上報警,同日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經送醫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二四九.四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八七毫克);而何曉芸經送醫時已呈重度昏迷、無血壓,嗣經急救治療,延至同月十日七時五十二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撞及被害人何曉芸騎乘之機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害人被撞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舌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昏迷等情;於理由說明:經函詢澄清綜合醫院結果:「患者(即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3:13(應係3:12之誤),由一一九送入,到院時無血壓,重度昏迷,無自救能力」,有該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澄高字第950287號函可稽,顯然被害人是日凌晨三時許遭被告車撞後當時,立即有人報警,而於三時十三分即已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然被害人到院時即呈無血壓,重度昏迷之狀態,亦即被害人之死亡尚非因被告逃逸未及時救助始導致死亡,被告當時縱然下車報警即時予以救助,被害人仍無法免於死亡,是被告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遺棄致死罪要件尚不該當,應僅成立肇事逃逸罪等語(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十四行)。惟查依警員製作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時五十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卷第十八頁)。與原判決所認係凌晨三時許,相差十分鐘,又依上揭醫院函覆被害人送到醫院時固為「無血壓、重度昏迷、無自救能力」狀態,惟其上開狀態,究何時形成,係被撞及後立即呈現如此狀態?或送醫途中傷勢惡化始轉變為如此狀態?尚欠明瞭,如係後者,則究發生撞及之時間係凌晨三時許或二時五十分?救護車何時接獲求救通知?何時到達現場?由現場至醫院費時多久?期間是否有因被告逃逸未為必要之救助,致延誤就醫,而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尚欠明瞭,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有否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釐清。凡此均與認定被告之刑責有關,原審仍未予詳查釐清,遽予判決,而分別論以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第二項之罪,然原判決已認定被害人於被撞及後,當場昏迷。顯已為無自救力之人,則被告棄之不顧,有無同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適用,與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間有如何之法律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之一,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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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