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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原名劉麗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一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該福委會總幹事即被告乙○○及福委會委員兼幹事即被告丙○○(原名劉麗玉)(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等業務上持有,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局開設第AS-10-101 號保管箱內之台火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四張(共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八股),福利金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於前開保管箱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張(共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股)取出,並予以侵占,由被告丙○○持前開定期存單,至華南銀行解約後,將現金交予被告甲○○,被告甲○○為處分前開現金,即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未經合法程序,與不知情之台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則自行侵占,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理由五之㈢)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指示丙○○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三張,辦理解約得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隨即提領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現金由甲○○保管,其中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由甲○○以乙○○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存放等情,按該定期存單解約款項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匯入開平中學之一億元及放入保管箱中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剩餘之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流向何處?有無遭甲○○侵占挪為私用?原審漏未詳予查明。又判決理由(理由五之㈤)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私自保管之款項連同福委會其他現金以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轉存定期存款九紙(見偵字第九二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八頁之定期存款單)屆期後仍以福委會名義轉存華僑銀行定期存款九紙共四千萬元等情。卷附定期存單五紙均各為五百萬元,則原定期存款計四千五百萬元,轉存僅存入四千萬元,差額五百萬元,流向何處?原審亦漏未詳予查明。又原判決理由(理由五之㈦)認定甲○○曾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福委會原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保管,屬於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及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股票,取出交由乙○○及自己保管,俟福委會新任主任委員余仁昇申報遺失,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始提交檢察官發還告訴人等情。對於甲○○何以將上揭股票變更原保管方式,及何以未主動向台火公司及余仁昇報告股票之去向,並主動交回該等股票?亦均未詳予查明其原因。徒以福委會短少之款項以及上揭股票,事後均已由甲○○交回或返還等情,認甲○○無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而為甲○○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認定甲○○指示丙○○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定期存單十三張辦理解約得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提領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另有現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由甲○○以乙○○名義存放於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剩餘之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究流向何處,有無遭乙○○、丙○○二人夥同甲○○予以侵占?原審漏未詳予查明。又原判決理由另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五紙銀行定期存單,面額計二千五百萬元,經甲○○指示丙○○持向華南銀行質借得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發放予員工之春節慰勞金、福利互助金及繳納稅金,餘款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究有無遭侵占而短少,原審亦漏未詳予查明。原判決理由另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私自保管之福委會款項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轉存定期存款單九紙,計四千五百萬元,屆期仍以福委會名義轉存華僑銀行定期存款單九紙計四千萬元,短少之五百萬元流向何處?有無遭乙○○、丙○○二人夥同甲○○侵占?又起訴書所載之股票短少,是否遭侵占,原審亦未查明,遽以福委會短少之錢款,以及起訴書所指之股票短少部分,已由甲○○交回,由福委會及台火公司取回等情,認乙○○、丙○○二人無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福委會總幹事,被告丙○○(原名劉麗玉)則係福委會委員兼幹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夥同福委會主任委員甲○○(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認被告乙○○、丙○○與甲○○共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乙○○、丙○○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乙○○、劉麗捷均否認有被訴侵占犯行,乙○○辯稱:伊係聽命於主任委員甲○○,伊不知福委會定期存款單解約、質押之用途,甲○○以伊之名義及印章租用遠東商業銀行保管箱存放款項,鑰匙均由甲○○保管,伊未曾拿過一毛錢;伊聽從甲○○之指示,僅接手保管台火股票四百三十四張,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只保管二個月即交還甲○○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福委會會計,並兼作台火福委會幹事,承主任委員甲○○之命,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約及會計帳務報表等職務,福委會一年僅開一次會,而台火公司為操作台火公司股票,經常透過福委會主任委員或總幹事,要求伊取出保管箱內之定期存單或銀行存款供買賣股票之用,足見決定開啟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保管箱取物是主任委員之權責;伊將華南銀行定期存單解約係依主任委員甲○○之指示,伊僅是依命令行事而已,且伊依甲○○指示將定期存單一億三千萬元辦理解約,同時將一億元電匯至開平中學帳戶內,餘款交由甲○○存在銀行,自此以後,伊即未再經手台火公司福委會之現金及定期存單;由甲○○自該保險箱取出之台火公司及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則非伊所經手保管處理;伊所管理之帳務,已經會計師查證無誤,自無任何違背職務或侵占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任命為福委會總幹事,依據主任委員甲○○之指示辦理福委會之事務,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台火公司資遣前,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接獲主任委員即甲○○之指示,同至中央信託局將台火福委會之台火股票取出,隨由甲○○指示乙○○保管該部分股票,乙○○遂將該股票放置在華信銀行保險箱內;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乙○○因事出國,又將台火股票交由甲○○保管,可見乙○○係依甲○○指示保管股票。再丙○○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兼任福委會幹事,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存及會計帳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丙○○依甲○○之指示,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內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定期存單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質押現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春節福利金等項之需,餘款預作台中廠十一名資遺、退休員工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之用;另一億三千萬元之定存單亦係依甲○○之指示辦理提前解約,並依甲○○之提示匯款一億元至開平中學,剩餘之款項,由甲○○保管,被告丙○○亦未負責保管等情,此業有乙○○、丙○○及甲○○就上揭股票及錢款所為提領、保管、轉匯、轉存經過等情所為供述可資相互印證屬實。且上揭福委會之錢款短少部分以及上揭股票,事後亦均由甲○○交還或償還告訴人。因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等情,資為論據。核原判決就論斷乙○○、丙○○二人無罪部分,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福委會原保管之錢款或保管之股票曾經有短少,事後再由甲○○提出交回福委會或台火公司一節,應屬甲○○是否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予以查明(詳見發回部分之說明)。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二被告有與甲○○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乙○○、丙○○無罪部分,有查證未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等違誤。檢察官對於乙○○、丙○○二人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該部分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