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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上訴人至澳門地區賭場偶遇昔所認識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白毛」告知有海洛因擬自越南運輸(私運)進入台灣,若願意代為帶進台灣,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俟運輸(私運)抵台,將有同有犯意聯絡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與之聯絡毒品交貨及給付酬勞事宜。上訴人因負債百餘萬元,急需金錢,乃予應允,旋基於自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故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辦妥越南簽證,於同年月十九日搭機至澳門,同年月二十二日轉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同年月二十三日,亦具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攜帶外部標示「咖啡」等字樣之紙盒三個,每盒各裝以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包裹完成之海洛因磚二塊,共計六塊(毛重計貳肆貳陸公克,淨重計貳零玖伍點玖陸公克,純度柒貳點陸陸%,純質淨重壹伍貳貳點玖貳公克,包裝計重叁貳捌點叁叁公克)交付上訴人,並給予上訴人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用。上訴人遂將該等海洛因磚藏放於其所有之藍色行李箱內,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392號班機,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同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第八號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將上訴人帶至入境海關辦公室加以檢查,而自上訴人上開藍色行李箱扣得上述海洛因磚六塊、咖啡紙盒三個(內有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始偵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就其自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過程自白不諱;惟否認故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辯稱:因積欠債務,「白毛」託伊運輸(私運)「愷他命」並應允給予報酬十二萬元,伊於警詢說報酬四十萬元,係因警員告知運輸(私運)海洛因磚之行情,每塊約為十萬元,為表示伊有悔過之心,使法院從輕量刑,始估算報酬為四十萬元,伊以為所運輸(私運)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是海洛因云云。惟上訴人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旋被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中宇、陳清雨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五九至六五、七六至八○頁),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之通報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上訴人之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二三、二五、二八至三三頁、一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係海洛因(毛重計貳肆貳陸公克,淨重計貳零玖伍點玖陸公克,純度柒貳點陸陸%,純質淨重壹伍貳貳點玖貳公克,包裝計重叁貳捌點叁叁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據(見偵卷第五六頁),足認上訴人運輸(私運)入境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訴人雖辯稱渠以為所攜帶之物品為「愷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所攜帶毒品是「愷他命」,經航警局查獲才知道是海洛因,是上訴人所犯重於所知,應處以所知之較輕罪刑等語為辯解。然查:「愷他命」多為細沙狀或結晶狀,不易壓製成塊,常見之「愷他命」多呈散裝狀,此為法院實務上熟知之事實,亦經李中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六四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持異見;扣案海洛因磚雖以咖啡紙盒裝置,並以膠帶、牛皮紙及塑膠袋膠膜包裹,然咖啡紙盒三個各裝有海洛因磚二塊,自該等咖啡紙盒容量及所裝置物之體積以觀,一般人由外部接觸按捏俱可察知內容物為硬塊,證人陳清雨亦證稱渠係經由按捏而察知內容物為硬塊(見一審卷第七九頁);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曾經施用「愷他命」(見偵卷第四一頁、一審卷第八二頁);且上訴人於返台前之五月二十三日即於越南某旅館房間收受扣案之毒品(見偵卷第四一頁),顯有充裕時間對其收受物品自外部檢視而知為硬塊狀,應知該物並非「愷他命」;況其不知「白毛」等人姓名、年籍,亦無法與之主動聯絡,其等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上訴人主觀上焉有對該等物品究係何物毫無疑惑而不予檢視之理?矧海洛因物稀價昂,各國追緝甚嚴,運輸(私運)入境之報酬自然不低,一般自國外非法運輸(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報酬,每一、二塊代價約為十萬元,此亦為法院實務上熟知之事實,復經李中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六二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持異見;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運輸(私運)扣案海洛因之代價為四十萬元(見偵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磚有六塊,核與一般非法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代價大致相當。而上訴人行為時已年滿三十四歲,又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依其入出境紀錄顯示有多次入出境經驗,足認其具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若非第一級毒品,何不依循一般旅客將受託攜帶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行李或托運行李內之方式攜帶入境,卻以隱密方式藏置?若非價值頗高之海洛因,何以願以高額代價託其運輸(私運)?是上訴人對於所攜帶者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高價毒品海洛因應有所認識,灼然至明。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其原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約於案發前一個月將計程車以四萬元出質予當鋪而無業,該車尚有貸款未繳納,且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欠債共一百五十餘萬元,需錢甚急,渠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亦由交付毒品之人提供等語(見偵卷第十頁、一審卷第十一頁);足見上訴人若未運輸(私運)扣案毒品以取得報酬,不但生活無以為繼,且有無法負擔機票費用而滯留國外之虞;益證上訴人就其運輸(私運)入境者為海洛因一節,顯有認識;其辯稱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及選任辯護人辯謂:上訴人主觀上認定所攜帶之毒品係「愷他命」,應依其所知即較輕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云云,均無足取。至上訴人於警詢及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就運輸(私運)扣案毒品之代價,或謂四十萬元或十八萬元或十二萬元(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行載為二萬元,核係筆誤,應更正為十二萬元),所述雖然不一,尚不影響上訴人委有運輸(私運)海洛因事實之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為指紋鑑定,雖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五○至五三頁)。然指紋取樣鑑定時間距案發已歷約三個月,其間歷經查獲、檢查、保管、鑑驗等人員之碰觸,指紋取樣已顯困難;縱認上訴人未參與扣案毒品之包裹,然依上說明,亦已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私運)之物品為海洛因有所認識,則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未發現有上訴人指紋一節,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運輸(私運)毒品罪以所運輸(私運)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上訴人業將海洛因自越南運抵我國境內,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縱未將海洛因交付收貨人即遭查獲,仍不影響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其事證已臻明確;分別於理由內詳列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一一加以指駁。並說明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一千元(新台幣)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均已修正,而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不論依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上訴人均為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比較問題。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自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與「白毛」、「阿豪」及於越南某旅館房間交付扣案毒品之台灣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阿豪」既係負責於上訴人返台接應收受扣案毒品並支付上訴人報酬之人,是上訴人就運輸毒品之事實與「阿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雖指稱「白毛」即陳文雄,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白毛」與上訴人乃共同正犯,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合,況亦未經破獲,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執該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然起訴事實已經敘及,應認業經起訴而得併為審理。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施用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仍干犯法紀,私擅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所輸入之海洛因磚淨重多達二千一百公克之譜,若非航警人員及時查獲而被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情節非輕,並依其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述海洛因磚六塊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等物,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之與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為上訴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上訴人用以裝置扣案海洛因之藍色行李箱一個,亦係供上訴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用,既係用以購買機票搭乘飛機入境,難謂係上訴人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四十萬元報酬尚未取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除本件上訴人之犯意應係明知為海洛因而有直接運輸故意,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外,其餘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係計程車司機,未曾吸毒,不知海洛因為何物,更不知海洛因是塊狀抑細沙狀,而上訴人在越南某旅館收受毒品後,未經拆開檢視,尤未參與包裝,包裝上復查無上訴人指紋,只由交貨人告知是「愷他命」,且由交貨人將之裝入上訴人之藍色行李箱,是上訴人主觀上認該等毒品為「愷他命」,此由上訴人攜帶該等毒品入境時,未刻意隱藏及警員陳清雨證述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毫無異樣、緊張神色云云,可得證明;迨查獲人員告知上訴人攜帶入境之毒品為海洛因時,上訴人才恍然大悟,是上訴人所犯重於所知,應從所知論以較輕之刑,乃原判決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於法殊有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以自白攜帶毒品入境之報酬為四十萬元,係警員利誘伊承認攜帶毒品入境之報酬數額要符合常情,法官才會認為伊有悔改之心;是該項自白係出於警員利誘之不正方法,不得採為論罪證據;又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陳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傳訊警員張育祥及調閱警詢錄音帶或錄影帶並踐行勘驗程序,然原審未為此項調查,殊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白毛」、「阿豪」及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犯意聯絡之憑據;且上訴人與「白毛」等三人僅就攜帶「愷他命」入境之範圍有犯意聯絡,則超出攜帶「愷他命」入境之範圍部分,上訴人自毋須負責;原判決就此亦未調查釐清,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裁判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警員李中宇、陳清雨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關於查獲情形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㈠所列各項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越南攜帶毒品入境台灣之初,即明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仍謂其攜帶入境之毒品為「愷他命」云云,猶為事實上之爭執,核無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攜帶毒品入境台灣之報酬為四十萬元之自白,資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㈡再事爭執,亦無理由。再上訴人與「白毛」、「阿豪」及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就上訴人自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之行為,彼此間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不惟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已詳敘其所憑及認定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頁第三行、第七頁第十至十七行),上訴意旨㈢前段指摘原判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尚有誤會。又上訴人與「白毛」、「阿豪」及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相互謀議自越南運輸(私運)毒品入境台灣,對於擬運輸(私運)之毒品,彼等均明知係海洛因,原判決亦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復已詳敘其所憑,且說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不確定之故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尚有違誤;上訴意旨㈠後段、㈢後段仍爭執其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論以較輕之罪云云,同無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上訴人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他有利部分,縱就有利部分未全部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闕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㈠後段執此爭執,仍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上訴意旨㈡後段所陳各情不為無益之調查,既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末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且不問每一階段行為是否均經參與及其他共犯是否經檢察官起訴,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白毛」、「阿豪」及姓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說明其所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正犯罪責,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行所載運輸代價二萬元,其「二萬元」一語,核係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日

v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