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上 訴 人 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乙○○、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犯偽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現行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併擴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將原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僅曰「證物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規定,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踐行上開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即予判決,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為案內所不存在者,則其判決之根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載認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理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同一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出庭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為如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虛偽不實之陳述,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等各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簽認結文,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稽之卷內資料,除上訴人甲○○、丙○○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黃偉書於第一審共同具狀曾提出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外(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三八至四四五頁),案內並無上訴人等於各該民事事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之結文,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可供查考。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採證不無違法。(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載認:⑴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是你們公司所發?)是」、「(是你們公司賣傳真機所發?)是,當時是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賣出」、「(機型如何?)是舊機型」、「(舊機型何以要賣如此貴?)因那是庫存貨,原價要一萬五千元」,以及⑵乙○○於同期日證稱「一、<發票>是我開的,開給住在彰化的一位朋友,當時他說要庫存貨,這庫存貨是有再處理過。二、這桌子是有瑕疵,碰損部分,無法處理。三、這桌子我賣他五千元,一般的新品要八千元」各等語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然依卷內所附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之記載,及原判決理由欄內之說明,上開⑵有瑕疵之辦公桌係甲○○經營之良信木業有限公司所出售;而⑴之傳真機舊品,則係乙○○經營之中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賣與伊都紡寢具行,此並有前述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案內之證據悉不相適合,殊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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