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所列支票十三張(下稱本案支票)發票欄雖有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陳應接及被告之印文,但陳應接係龍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監察人,被告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故支票之發票人為龍田公司,僅由負責人陳應接同意授權填寫發票日即可,此由陳應接於原審證稱其係以龍田公司負責人身分書寫授權文字等語可證,原判決認定本案支票發票人為龍田公司、陳應接及被告,且系爭支票授權填載發票日需被告同意,顯已違反票據法第五條、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二條等規定。㈡、本案支票屬有價證券,而非文書,原判決認定被告指訴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違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一十條等規定。㈢、原判決理由以:證人陳應接關於其書立同意授權文字時,被告是否在場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衡之常情,當時,被告若有在場,上訴人焉有未要求被告亦在授權書上簽名之理;並據認陳應接在原審所供,伊書立授權書予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之證詞為可採,並不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之職員朱小貞、陳愛玲證稱當時被告在場之證詞。惟證人陳應接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同意及授權自訴人自行於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自訴人在提示票據前一天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有到龍田公司與伊、被告協商債務解決之事,伊當時有向被告說因伊欠錢,也沒有辦法不同意自訴人不去提示,但被告沒有表示意見,後來自訴人離開後,伊又當著被告的面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仍表示要提示票據,被告在旁有聽到,但沒講話」;第一審時證稱:「提示票據前一天自訴人到龍田公司,被告也在場,自訴人有說要去提示十三張票據,與被告發生言語上衝突,因被告說要拿不動產供自訴人擔保,叫他不要提示,但自訴人不肯,後來自訴人離去後,又打電話給伊,說明天一定要提示,要伊轉告被告,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聽見,被告當時轉頭就坐電梯下樓,伊已忘記是否曾經告訴被告伊寫授權書之事,亦忘記被告是否曾質疑空白支票為何自訴人可以去提示」等語,足證被告知悉系爭支票發票人龍田公司同意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龍田公司,上訴人自無庸要求被告填寫授權書,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為支票發票人,上訴人焉有未要求被告亦在授權書上簽名之理,另方面又採信證人陳應接證稱其係龍田公司負責人,所以上訴人只要求其一人寫授權書等語,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否認就本件發票日期空白之系爭支票十三張,知情陳應接曾經填寫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在龍田公司未依約還款時自行填寫日期之辯解,以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伊自行指示伊公司小姐打印上去之供詞及證人陳應接在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應上訴人要求書立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供詞,並另說明證人陳應接嗣後改稱被告在場及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職員朱小貞、陳愛玲證稱:陳應接書立授權書時,被告在場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取,並據認被告前因認上訴人擅自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提示並以被告係背書人而向被告求償情事,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無故意杜撰事實而誣告情事,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指訴被告誣告,乃指被告知情陳應接有授權自訴人填寫發票日期,而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訴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被告是否如上訴人指訴對陳應接曾經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一節係知情,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之待證事實。雖原判決誤引被告在前案指訴自訴人上開行為係「偽造文書」等語,但既不影響法院對於本件究竟能否證明被告知情上訴人係曾經陳應接授權在一定條件下填寫支票日期事實之判斷,則該文字之誤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適法。又依卷內資料,本案支票雖發票人名義為龍田公司,但陳應接及被告名義之印章,同蓋於發票人龍田公司旁邊欄位(見發查字第一七二七號影印卷第五十頁以下);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本於支票發票人地位,自認並無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據此指訴自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顯非故意捏造、虛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自不能認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末行);係指被告自認與發票行為有關,並非法院認定其應負責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證人陳應接前後稍有不符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並在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陳應接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龍田公司爭執要提示本案支票之證詞,認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係知情陳應接有授權上訴人填載日期之理由,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證據法則,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被告前案告訴其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陳稱:「陳應接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無法清償,由汪先生(即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等字句,陳應接在我公司寫完後,有打電話給乙○○」等語(見前開發查字影印卷第一0七頁);如果無訛,似亦供承陳應接書立授權書時,被告並不在場,則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證人陳應接在第一審所述:伊便承諾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前沒有還清借款,即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但授權書只有伊一人簽名,因為十三張支票當時是伊一人拿去,且伊是龍田公司負責人,所以上訴人只有要求伊一人寫授權書,伊寫授權書時,沒有打電話徵求被告同意,當時是由伊一人決定,事後也沒有再拿給被告簽名,因為授權書已經交給上訴人了等語之證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並敘明:「證人陳應接於原審證述:因為票當時是我一人拿去,且我是『龍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自訴人只要求我一人寫授權書等語,較符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可見證人陳應接、朱小貞、陳愛玲上揭證稱:陳應接書寫右揭授權文字時被告有在場云云,顯係不實之詞,委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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