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丙 ○ ○
戊 ○己○○○
乙 ○ ○丁○○○
辛 ○ ○
庚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七、二0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戊○、乙○○、辛○○、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台中市○○路○段房地部分,顯係被告乙○○、辛○○共犯虛偽移轉登記。㈡關於台北市○○街○○○巷○號房地部分,係賴義生前遭被告甲○○偷過戶予被告庚○○。㈢關於台中市北屯區房地部分,事實上係乙○○、甲○○與被告戊○共謀偽造賴義與戊○之買賣契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乙○○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另認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賴義印鑑,偽造賴義為出賣人名義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登記文件)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戊○、庚○○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戊○、庚○○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無罪);維持第一審諭知辛○○無罪之判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無罪),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甲○○、戊○、乙○○、辛○○、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明㈠證人賴淑蘭雖證稱:賴義自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起即因病而神志不清等語。然查賴淑蘭雖未列名提出本件告訴,但其亦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一,利害攸關,所為證言難期公允。且賴義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國旅遊,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證人賴淑蘭所為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㈡系爭三筆不動產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辛○○、戊○及庚○○時,所用賴義之印鑑證明,係由賴義本人而非他人代理具名申領,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送原申請書附卷可按,即難認賴義無移轉登記之事實。㈢證人張俊雄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賴義(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家庭會議討論分產相關事宜時,確曾在場參與等語。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何木旺、蔡維杰亦均證陳: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曾與賴義晤面,當時賴義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語。是被告甲○○、乙○○、辛○○、戊○、庚○○等人所辯:辦理移轉登記時,賴義身體狀況良好,其等未盜用賴義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等語,堪足採信之理由纂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餘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丙○○、己○○○、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己○○○、丁○○○,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見原審卷㈡第七九、一0三、一0四頁),原審諭知己○○○無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丙○○、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關於台中市北屯區之房地,係己○○○與甲○○、乙○○,戊○共同偽造賴義與戊○之買賣契約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上開主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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