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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連續詐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經查:壹、關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邀集如偵查卷所附互助會簿(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告訴人鄭秋菊(嗣更名為乙○○,以下仍稱鄭秋菊)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依公訴意旨所指互助會簿之記載及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應係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開標時,偽造鄭秋菊署押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冒標會款等情。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係由嘉義之張雅玲得標,鄭秋菊亦參加投標,惟未得標,伊於該次開標時,雖代鄭秋菊填寫標單,然係經鄭秋菊授權同意,並無冒標情事等語。經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實際得標之人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活會會員張雅玲,標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被告並有將部分之會款給付得標之張雅玲等事實,業經證人張雅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更㈣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核與鄭秋菊指稱:伊打電話授權被告,告知要標七千元至八千元,被告告訴伊別人以一萬二千元得標等情節相符。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訊問時曾供稱:「標單上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賴美鳳看,是放在桌上,秋菊名字我寫的,錢未收到,當時是標一萬二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既已自承超越鄭秋菊之授權範圍七千元、八千元,而填載一萬二千元於標單,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此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何以不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倘如原判決所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係由張雅玲以標金一萬二千元得標,則其應得之全部會款應為三十七萬六千元;然證人張雅玲於原審證稱:伊應收之會款為三十三萬元等語(更㈣卷第一一0頁),顯屬矛盾,亦足證明張雅玲之證言應非可信,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未合。㈢、原判決既認定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前,尚有活會(即尚未得標者)張雅玲一會、賴美鳳一會、鄭秋菊二會共四會。惟依標單與原判決所認,實際上僅剩三會活會,活會顯然多出一會,則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應已冒名其中一人填寫標單標會,殊為明確,此部分與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未加調查論列,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於有罪部分之理由內先載稱:「足見賴美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住處標會時,被告有拿『鄭秋菊的標單』給賴美鳳看」;嗣又稱:「顯見被告應係誤將『張雅玲之標單』提示予賴美鳳所致」(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是被告提示給賴美鳳觀看者,究竟是鄭秋菊或張雅玲之標單,此既關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後,是否確由張雅玲得標,乃原判決之理由前後所述既相矛盾,併屬違法等語。惟按:㈠、對於被告供述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予以觀察,不得斷章取義。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訊問時,先已陳稱:告訴人二人(指告訴人賴美鳳、鄭秋菊)均是活會等語,則其接續又供謂:「(標單上)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賴美鳳看,是放在桌上,秋菊名字我寫的,錢未收到,當時是標一萬二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應係表示其曾代鄭秋菊書寫標單,當時在場之會員賴美鳳有看到該標單,但該次係另由標金一萬二千元者得標(因而鄭秋菊仍屬活會)之意甚明。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其逾越鄭秋菊之授權,而偽造鄭秋菊名義、標金一萬二千元之會單云云,應係誤會。執此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被告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張雅玲以標金一萬二千元得標之後,應交付張雅玲之會款究係三十七萬六千元或三十三萬元等情,係屬被告及張雅玲之間,有關會首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與被告有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應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足見非屬必須調查之證據。是張雅玲對於其得標後應取得之會款確實數額,縱於原審供述錯誤,亦無從因此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本旨。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說明,核與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未必均須以書面之標單行之,亦可以口述投標;又以書面投標者,其標單上亦未必均載有投標者之名義,此乃社會上週知之事實。是冒標會款者除成立詐欺罪外,尚非必然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上訴意旨就被告究竟如何於冒標會款時,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僅執己見,泛言指摘,自非可取,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經綜觀原判決全部文義,其於理由一之㈣末段所載「顯見被告應係誤將『張雅玲』之標單提示予賴美鳳所致」(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其中之「張雅玲」應係「鄭秋菊」之誤載,尚無疑義。此部分文字顯然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本旨,自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詐欺部分: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三審法院原應併予審判。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