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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黃茂榮)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五三○、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原名黃茂榮)、甲○○共同涉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乙○○、甲○○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詹秀美(原名詹金繪)、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計六人,共同具名代表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下稱溪口鄉代會)告發郭忠平妨害公務,亦由其六人共同委任甲○○為告發代理人,委任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二行);然甲○○就溪口鄉代會未給付律師酬金(告發妨害公務部分七萬元,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五萬五千元)一節,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溪口鄉代會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三號支付命令核發;甲○○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實現其全部債權(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第二宗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但甲○○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又對乙○○、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以請求給付律師酬金每人各一萬元為由,復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核發(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八○至一八六頁);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分別向王春森、詹秀美、張旭昇各收取律師酬金一萬元,亦據王春森、詹秀美、張旭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二四○五號偵卷第八一、八二、九十、九一、九三頁);苟兩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基於同一關於告發妨害公務之委任關係,何以對溪口鄉代會之請求為七萬元,而對乙○○等六人之請求卻為六萬元?且甲○○於債權全部獲償後,猶向王春森、詹秀美、張旭昇各再收取一萬元?原審未調查釐清甲○○何以歧異請求及重複收取律師酬金之原因,暨乙○○、甲○○是否旨在共同圖利自己?抑別有原因?依上說明,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仍認乙○○、甲○○並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而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乙○○、甲○○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