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偽造被告為買主、立約日期五十九年一月八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之詐欺吳陳月娥等人與鍾富澄交換土地,再控訴被害人交付土地,無權占有該土地多年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關於自訴被告侵占罪嫌部分,由原審另案判決)。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被告反覆行使偽造文書,為連續犯,應自行為終了起算時效期間等語,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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