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乙○○、張經魁之指訴係使上訴人受訴追為目的,原判決冒然予以採信,並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審認證人劉星照、劉元勛之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固非無見,然此並非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函文等證物僅能證明會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興公司)有辦理董事變更及解散登記,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辦理。又上訴人所辯董事變更登記係乙○○委辦一節,縱使不能採信,仍應有積極事證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及不足證明待證事實之資料為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四)乙○○於偵審中曾供述:彼之印章係放在王一心會計師處等情,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縱令會興公司成立之際,乙○○即將印章交上訴人保管,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經彼同意即盜用彼之印章。(五)會興公司解散後有無發還股金,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並無關係,原審以上訴人對該部分之陳述前後不符,作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六)依證人簡秀娟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於弘城公司成立後即到過弘城公司,豈可能對同在一址之會興公司不加聞問。又乙○○雖未實際管理會興公司之業務,然每月均會與上訴人對帳,且會興公司銷售納骨塔之權狀係由彼繕打,而當時彼與上訴人同住一處,自無不知會興公司已解散之事,原判決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七)乙○○對於上訴人究以何家公司名義經銷納骨塔不甚在意一節,固不代表彼知悉會興公司已變更董事及同意解散公司,然此亦非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積極證據,原審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八)由乙○○製作會興、弘城、業興、興業四家公司銷售納骨塔數量之表格內容觀察,會興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起銷售數量即為零,足見會興公司自斯時起已登記解散;又於九十年稅制改革之前,股東就公司獲利分配應申報為個人所得,乙○○身為會興公司負責人,何以多年未收到盈餘分配資料卻未曾聞問,亦有違經驗法則,足見彼早知會興公司已解散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會興公司董事乙○○(上訴人之姐)及股東張經魁之同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接續盜蓋彼等之印章,偽造彼等同意改推上訴人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有推選上訴人為董事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一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省建設廳申辦變更董事及公司章程之事項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以同法偽造乙○○及張經魁同意公司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再委託不知情之王一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向省建設廳申辦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先後使省建設廳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張經魁及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乙○○、張經魁之指訴,證人王一心、劉星照(上訴人之配偶,同為會興公司股東)、劉元勛(劉星照之弟,同為會興公司股東)、簡秀娟(會興公司員工)之證詞,卷附省建設廳函所檢送之會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弘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乙○○製作之會興、弘城、業興、興業四家公司銷售喬信公司納骨塔數量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董事變更登記是乙○○自行委請王一心辦理,其並無盜用乙○○、張經魁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書,至於解散登記雖為其所辦理,但係經乙○○、張經魁之同意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逐一加以指駁。並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詳後述。),依行為時之刑法所定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辦會興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犯行,雖未查得直接之證明,但已於判決內說明就案內包括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一心之證詞、卷附相關文書及登記資料等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㈠至㈢),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與行為(間接正犯)等情,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不容任意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簡秀娟、張星照、張元勛等之證詞,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㈣至㈧),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之刑法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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