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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燁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幼蜂,均係海關進口稅則前八章所列之物品,若虛報貨名,且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冷凍生鰱魚頭一千五百公斤(完稅價格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蟋蟀夾甘藷九千二百十四公斤(完稅價格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蜂蛹八百公斤(完稅價格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幼蜂一千二百公斤(完稅價格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等物,裝載於TRLU0000000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以釣餌名義報關,嗣該貨物轉運至香港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 CHUN S369輪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指定受貨人為燁特公司。啟運後該輪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抵達高雄港,將上開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而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後,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惟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密報,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通報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認前開報關係在密報之後應無效力。嗣派員查驗發現實到貨物並非釣餌,乃查扣上開貨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非出於故意,即不成立該罪。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故意,辯稱:伊於運送上開貨物入境之前,曾向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林正井詢問該等物品是否可以進口,林正井向伊告稱該等物品非屬管制物品可以進口。而因該等物品無法取得大陸地區之檢疫證明,乃暫時以釣餌之名義自大陸地區報關出口,欲待進口後再據實申報真實貨名,伊並無走私之犯意等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走私之犯意,係以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貨物之檢疫證明,該批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出,上訴人竟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再迂迴進口入境台灣地區(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已辯明其何以自大陸地區以釣餌名義報關出口之理由。又上訴人無法取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貨物之檢疫證明,該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出口,上訴人乃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該批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是否即得據以推論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走私之犯意,亦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故意,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林正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運送上開貨物入境之前,曾經詢問是否可以進口,伊認為該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告知可以進口……(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二行)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林正井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時,雖容許收貨人或報關人事後補報、報備,惟如海關已發覺不符或已接獲檢舉密報時,參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該報備無效。本件扣案貨物與上訴人原申報不符在先,且因高雄關稅局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接獲檢舉密告,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因已在海關接獲檢舉密報之後,該申報應無效(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林正井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該批貨的貨主以英文名稱為釣餌,貨主(即上訴人)有表示他會更改,更改的時間剛好遇到星期六、星期日,貨主來不及更改(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等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故意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