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併製作警詢筆錄,誣指上訴人有霸佔地盤收取保護費等流氓非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準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處斷云云;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並綜合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除指訴被告以秘密證人A4 身分,舉發上訴人涉有流氓非行外,上訴人更具體指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先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併製作警詢筆錄,誣指上訴人有流氓非行;本件審理中,上訴人尚發現被告復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第三次向同警局舉發上訴人與林清正、蔡向榮、張大榮為流氓,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向原審所提刑事論告狀二之㈠之3 載明斯旨;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第三次舉發上訴人與林清正、蔡向榮、張大榮為流氓一節,並未調查審認,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僅指訴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併製作警詢筆錄,誣指其有流氓非行,涉犯誣告罪嫌;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自訴之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該等部分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刑事論告狀二之㈠之3 所指訴之事實,即無接續犯或繼續犯之可言,原審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刑事論告狀二之㈠之3 所指訴之部分,不為調查審認,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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