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認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員工吳國精、劉清智及證人陳耀銘於第一審證詞,認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於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責任分界點,應係在該電桿「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前方之接線處,但吳國精、劉清智均為台電公司員工,渠等證詞自有偏頗,陳耀銘除未到現場外,其並自承僅憑書面資料鑑定,則其對台電公司○○○鄉○○○路燈供應電力之責任分界點並不清楚,至為明顯,況台電公司與林內鄉公所會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技師許清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案發現場會勘時,台電公司與林內鄉公所均同意責任分界點應係在編號二十六號電桿之八m/㎡與五.五m/㎡線之接點,該公會並鑑定錯誤接線係在責任分界點之前,為台電公司負責之範圍,原判決就此認事、採證均有違誤。⑵、林內鄉公所目前有三千多盞路燈,其中裝設「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約有二千五百組以上,依每組測試所需時間、晚上才得以測試(路燈晚上才供應電力)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約十年才能完成一次完整測試,從而自不能期待上訴人領有固定薪資下,需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月夜間加班以進行測試,況上訴人已在台電公司錯接線路後先行做「漏電斷路器」之測試,因無法發現該「漏電斷路器」失去功能,致未採取適當措施,且因受限於時間、經費,而未做第二次測試,實無可歸責之事由,進而亦無過失責任可言,而原判決竟認定僅有數百隻電桿有「漏電斷路器」設施,卻未說明其依據,並進而認定判決理由即屬未備。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陳稱上訴人對編號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並未檢查云云,惟其意旨係指上訴人並未檢查台電公司之電線錯接之意,況上開陳述並非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亦從未表示對本件「漏電斷路器」等未進行檢測,原判決以此為證據,亦屬違誤。⑷、至於「無熔絲開關」單由外部以儀器檢測,無法得知電線是否錯接,上訴人因檢測結果並無異常,而無從得知台電公司接錯線路,亦無過失可言。⑸、林內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公共意外致死國家賠償事件支付方法,並已支付完竣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林內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鄉○○○路燈管理員,○○○鄉○○○○路燈、電桿之管理、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林內鄉公所所有之林茂村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即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自備桿第一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前因接線錯誤,形成並聯線路,致該處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於發生漏電時,並無法發揮正常之斷電功能,上訴人平日疏未注意對於該電桿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施作檢測,致未能發現該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無法發揮作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因下雨潮溼,而自前開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引來電流之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上,因絕緣已破壞之電線經由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傳導致使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呈現通電狀態,適有被害人張金騫路過該處,不慎滑落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旁之水溝,企圖以手抓住架設於水溝內之該電桿固定用纜線欲掙扎爬起,惟因其身體浸水,乃發生觸電情形,經其家人發現而搶救送醫,但仍因感電時間過長,造成心臟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乙○○○、張添財及陳正時之供述、鑑定人陳耀銘之證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扣案之鐵絲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開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於案發當時,因為該電桿上之輸電電線絕緣體已經損壞,又有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與該輸電電線絕緣體損壞處相接觸,致電線輸送之電流乃經由來源不明之外來鐵線傳導至礙子固定鐵架,再傳導至該電桿之固定用纜線,形成漏電流路徑,有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之照片及中正大學陳耀銘助理教授所出具之鑑定書可參,並有鐵絲一條扣案可佐,堪認被害人確因上開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上之漏電電流流到該固定用纜線,而誤抓該纜線發生觸電時間過長,導致死亡結果無訛。㈡、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架空線路無論載電與否,均應按時加以巡視架空線路及其設備,如發現損壞應即修理。其可能危及生命財產者,應即修復,否則應切離電源或予以隔離。」,本件發生漏電之前開第二十八號電桿電線亦屬屋外之架空供電線路,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時巡視、檢查、修理,又一般在路燈開關前面有漏電斷路器,有漏電時會自動跳脫,若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作用,尚有無熔絲開關,若超過安培數,會自動跳掉,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在架設時就會裝置,上○○○鄉○○○○路燈管理員,對前開設施自負有維修及檢查之責。㈢、而本件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所有權是屬於林內鄉公所所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均屬林內鄉公所負責維護、管理,上訴人既○○○鄉○○○○○路燈管理員,對該電桿上「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之檢測,當然應負有注意之義務。㈣、再查,上訴人最晚自八十年間起即擔○○○鄉○○○路燈管理員,而「漏電斷路器」僅需以手壓測試鈕,即可得知該設備之斷電功能是否正常,「無熔絲開關」則僅需以安培計測試,即可得知是否能發揮作用,兩種設備之檢測均不需耗費太大之人力、經費。且上訴人所管理之路燈、電桿雖達三千餘支,但裝設「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者,頂多僅數百支,若上訴人能排定時程,每年分區檢測部分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於其任職期間,當均可檢測過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功能是否正常,亦即可發現本件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已失去其作用,而做適當之處置,以防止本件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發生持續漏電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供本件漏電電路系統故障,伊沒有檢測出來,況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陳稱上訴人對於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並未檢查,足見上訴人對於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檢測有疏於注意,導致該編號第二十八號電桿之固定用纜線漏電,至為明灼,其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㈤、事發當時,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上之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之接線有錯誤,致該斷電設備於發生本件漏電時,無法產生斷電之作用至明。

㈥、上訴人不否認定期檢測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為其業務之一,且檢測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僅需短暫時間,如定期排定順序,其任職期間內早可檢測全部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而本件發生漏電之電桿,並非在人口稀少之山區,亦非人煙罕至之地方,故對於上訴人定期檢測該安全設備,亦無不能期待之情形。尚難以經費不足作為無法盡到注意義務之理由。況對於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之功能檢查,只需簡單的開關測試馬上就可以知道功能是否正常,並不需要巨額經費,不應以經費不足作為無法檢測、維修之藉口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依規定如何檢查?)因為沒有經費,有毀壞,我要負責修護」,於第一審供稱:「……通通沒有錢。這個是沒有辦法把路燈維修安全供電之主要原因……要我負責那麼大的工作範圍,那是不可能的」,顯見上訴人並未於案發前檢測其所掌管之路燈「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檢測其職務上所掌管路燈「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開關」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又縱認本件確因台電公司接線錯誤,致斷電設施無法發揮功能,惟該編號第二十六號電桿早經林內鄉公所接收,若上訴人確依法檢測,當可發覺、修復,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過失責任不能因而遽免,上訴意旨⑴、⑶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公布,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判決縱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但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