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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斷說明:可合理推測高吳屬火於民國八十年間,並未接到當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所發徵收公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等情,顯見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徵收程序有欠缺而未經合法徵收。又被告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雖多次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然該通知遭退回之原因「招領逾期、遷址不明」等情,並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規定,上開通知自非屬合法之通知程序,丙○○既未繼續完成通知程序,即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逕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產權於彰化縣政府,而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等情,被告二人顯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㈡、丙○○明知本件徵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逕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與彰化縣政府,致上訴人因而遭受損害。又被告乙○○負有監督指示丙○○之職責,丙○○亦供承:簽呈公文有經過課長審核判行等情,則乙○○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犯論處。㈢、原判決援引被告等於事實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相關辯解之內容,據以論斷說明:可合理推測高吳屬火於八十年間,並未接到當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所發徵收公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等情。然原審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完成徵收公告程序,就該公告內容是否另以平信寄發副知郭美鳳等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是否以平信寄發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就未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再以雙掛號通知領取補償費等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上情與判斷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㈣、依丙○○所辯解之內容,足見丙○○係認業經通知高吳屬火領價,方於函文內記載「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等情,則其自應提出「存檔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文退稿內容」以供調查。然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㈤、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徵收公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所載之內容,其均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徵收之範圍內。且被告等並未提出彰化縣政府曾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信函通知高吳屬火領取補償費之回執或送達回證等,乃原審亦未命被告等提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丙○○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員。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高吳屬火所有,高吳屬火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該筆土地遂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列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仍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高吳屬火在世時未曾接獲彰化縣政府通知徵收該筆土地之任何文書,彰化縣政府亦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取土地補償費,不得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擅自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之不實事項為由,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上訴人不知上情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由趙崑名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究竟有無通知領價,被告二人均明知彰化縣政府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九一0號函覆上訴人不實登載稱:「台端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前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云云。嗣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主張彰化縣政府以違法手段,將該土地變更為彰化縣所有,請回復為上訴人名下。被告二人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一六六0八三0號函,針對上訴人該陳情書為不實之登載覆稱:「(說明第二點)查本府辦理『彰化市文小一』工程徵收,前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於期限內通知發價(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完成徵收程序。(說明第三點)有關台端所稱本府徵收補償不合法,及違反法令辦理產權移轉為彰化縣所有一節,……本府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000-000-00000-0帳號內,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本案作業程序均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政府於文到三日內,將上開徵收公告於八十年間依法送達上訴人之母,及於八十年間通知領價之證據影本交付上訴人參考。惟被告二人均明知彰化縣政府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府地權字地第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不實登載稱:「台端原所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並以同文號通知在案;公告期滿,復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通知領價」云云,並檢送所謂之「本案公告文、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影本各一份」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檢閱所謂之「本案公告文、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影本各一份」,並無通知高吳屬火領價之送達回證。且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地第二一四二四號函之受文者為案外人郭美鳳,並非上訴人之先母高吳屬火,其主旨係載:「台端(即郭美鳳)所共有彰化市○○○段下廍小段四五之六一、六三地號內面積0‧00三六、0‧00三九公頃持分全被徵收為彰化市文一校舍工程地」云云。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高吳屬火之住所為:彰化市下廍里下廍莊八號,嗣補填為:彰化市○○路○○○巷○○○號,上開兩地址均無不能送達文書之情形。然未見彰化縣政府將徵收土地之公告通知函及通知領價函之送達回證影本檢送上訴人。上訴人特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政府於文到三日內,將所謂之另行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即送達回證)影本檢送上訴人參考。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七六四五號函說明第二點自承:「相關回執資料,因人事更迭已無可考」云云,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乙○○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間調任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本件函文伊僅係依法核稿;丙○○辯稱:伊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始擔任地權課課員,伊依據存檔之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文退稿內容,認徵收案已對全部被徵收人為領價通知,而該通知係以平信寄出無回執聯可供查對,伊認為業經通知高吳屬火領價,始以公函對上訴人為上開答覆。徵收補償費辦理法院提存時,必須提出提存通知之回執聯,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部分因無該回執,因此一直無法如其他被徵收人般辦理提存,遲至八十九年間土地徵收條例修正通過,才取得法源將補償費存入專戶,及以徵收為原因通知地政單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經查被告二人就曾監督或承辦系爭土地徵收案件後續業務,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為由,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嗣先後以上開函文答覆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高吳屬火所有,高吳屬火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該筆土地遂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證。然系爭土地連同郭美鳳等人所有其他地號土地合計二十筆,因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經以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並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徵收通知函,及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八時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公告及函稿影本、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稿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各一份可憑。稽諸上開函稿受文者欄係記載「郭美鳳先生女士等(如附補償清冊)」,而所附徵收土地清冊確包括被徵收人高吳屬火在內。乙○○、丙○○係分別自八十七年、八十三年間,始接任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課員之職務,則彼等於事後核查卷宗發現已有上開對全部被徵收人通知領取補償費通知函之退稿,因而認為本件徵收土地案業已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領價,尚難認其間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徵收土地案,並未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領價。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0至五四六、五五一、五五三、八八七等十件,即對其他被徵收人提存事件案卷結果,均有雙掛號之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參酌被告等事實審選任辯護人為彼等辯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泰和國小校舍工程用地之徵收,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徵收公告程序,該府就公告內容另以平信寄發副知郭美鳳等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平信寄發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該府對於未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再以雙掛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後,始於八十二年間向第一審法院辦理提存,然而該補償費發放作業關於高吳屬火部分,因土地謄本所載之地址不正確,致當時承辦人員對之應發之領款通知,亦因之未完成合法通知領款提存手續等情,因上開通知係以平信為之,高吳屬火是否收到各該通知,固無客觀可供認定之憑據。然依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因未能取得高吳屬火之回執,致於八十二年間無法如其他被徵收人般,據以向法院辦理補償費提存等情以觀,縱認高吳屬火於八十年間,並未接到當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所發徵收公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惟各該函文所載「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等情,其於語意上本即含有經縣政府通知領價,因未收到該通知致未領取之情形在內,尚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丙○○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前後六次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均遭以招領逾期、遷址不明等理由退回(地址載為彰化市○○里○○路○○○巷○○○號)等情,有各該通知書、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查。嗣被告等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告等於函文載稱上訴人「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經核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稽諸相關函稿受文者欄係記載「郭美鳳先生女士等(如附補償清冊)」,而所附徵收土地清冊確包括被徵收人高吳屬火在內;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再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0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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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