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陳情之事實,係指乙○○向王忠心(已歿)受讓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金崙村金崙溪河川地七號之土地,非指現由第三人高山寶所使用,建有砂石場(卷內有稱砂石廠者,以下均稱砂石場)之河川地,乙○○且不曾向被告服務之台東縣政府誣指被告竊賣上開(砂石場土地予)砂石場之事實,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誣指乙○○向被告服務之台東縣政府陳情,檢舉被告竊賣上開(砂石場土地予)砂石場,獲取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利益,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之經過係乙○○前於六十七年間受讓案外人王忠心所租用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金崙村金崙溪河川地七號之土地,嗣為辦理受讓事宜而委託當時任職於地政機關之被告書寫申請書及處理測量等事項,其後因未處理妥善,復發覺其受讓之土地約短少○‧三公頃(指乙○○現耕土地西側之荔枝園,非東側之砂石場,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八頁圖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影印本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圖示及筆錄),乙○○不甘損失,且認為係被告涉嫌不法,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書立「陳情書」,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檢舉,經該政風處轉交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處理。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改進地政風紀要點(地政人員私自為他人測量)等規定,經台東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予以懲處申戒二次。被告受懲處後,先於八十五年間具狀指稱乙○○誣告,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被告於該案告訴之內容,除未言及「乙○○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場所使用之河川公地,非伊向王忠心讓渡之河川公地,竟虛構事實向台東縣政府檢舉其將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場,獲取數百萬元利益,請求台東縣政府予以懲處」外,其餘與涉嫌本件誣告之告訴內容相同)。被告仍不罷休,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涉嫌本件誣告之告訴),指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見伊毗鄰之河川公地數年來供砂石場使用,獲利甚豐,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場,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該案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乙○○於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乃以被告涉嫌誣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判決雖以:乙○○確曾以被告有「擅自竊賣土地」之行為而具狀檢舉,被告係因乙○○之檢舉而提出誣告之告訴(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案件),並未虛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誤認乙○○所指其遭竊賣土地之位置,即認為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查,本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其關鍵在於前揭案件(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案)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究係出於誤認,或出於虛構?依據卷內資料,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檢舉時,所書立之「陳情書」除說明案情之經過外,僅在請求協助解決:「㈠、請甲○○(即被告)退還測量費二千元及河川地許可證書。㈡、請查明民(指乙○○)原耕種河川地七號一點一二○○公頃(有甲○○蓋章負責),為何變成一九八一號零點七多公頃?何以短少零點三多公頃到那裏去?為何讓原讓渡(人)王忠心遺孀確(卻)增加零點三公頃,如此巧合難免令人猜疑。㈢、請甲○○退還民(指乙○○)短少的零點三公頃土地及一切精神、時間損失。㈣、甲○○涉嫌詐欺,雖然逃過法律追訴(權時效)十年,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偽造文書、貪瀆罪,請依法嚴懲以維公務人員紀律」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該「陳情書」內並無被告在其告訴狀所指訴:「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場,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內容。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所謂「乙○○明知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場,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內容,係聽乙○○在電話中向伊說的,及台東縣政府政風室承辦人余世銘在調查其被檢舉事項時轉告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五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二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然而乙○○已否認在電話中述說前揭內容,且始終指稱伊僅檢舉荔枝園部分(即伊之土地短少○‧三公頃,王忠心之遺孀卻多出○‧三公頃),與第三人之砂石場無涉。證人余世銘亦先後結證:乙○○僅檢舉荔枝園之部分,與砂石場無涉,伊已會同當事人前往荔枝園會勘,並未向被告提及砂石場之事(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查被告係從事測量業務之地政人員,且曾受乙○○之託,實地勘測系爭土地之位置,對於砂石場、荔枝園分別坐落於何處?當知之甚稔。乙○○所提出之「陳情書」,並未言及與本件無關之砂石場,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且承認,伊有看過乙○○之前揭「陳情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七七頁),其竟在告訴狀中指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見伊毗鄰之河川公地數年來供砂石場使用,獲利甚豐,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場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給)砂石場,獲取數百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云云。且於乙○○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係指荔枝園部分,與砂石場無關之後,仍陸續具狀堅稱:「乙○○見毗鄰河川公地供砂石場使用,獲利甚豐,被告(指乙○○)生起貪念之心,竟虛構不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台東縣政府陳縣長誣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伊毗鄰砂石場河川公地私自測量,竊賣於砂石場,獲取數百萬元鉅款」,請求追訴乙○○之誣告刑責(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影印本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及於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仍堅稱:「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目睹毗鄰砂石場土地收入甚豐,始利慾薰心,捏造不實,檢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見同上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六頁)。復於本件偵查中,乙○○再度表明未檢舉其將土地竊賣給砂石場時,猶堅稱:「乙○○確實有發函檢舉我有(將土地)竊賣給砂石場」(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及於審判中仍稱:乙○○有檢舉其將土地竊賣給砂石場,及「知道金崙段七號地與本案無關」,有糾紛者係乙○○向王忠心受讓之土地(即荔枝園部分),非砂石場(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第二宗第二八三頁)。於此情形,能否謂為被告將「荔枝園」誤為「砂石場」?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逕認被告係「誤認告訴人(即乙○○)所指其遭竊賣之土地位置」,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理由第三行至第五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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