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告訴人丙○○、丁○○之告訴狀記載內容及其二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均謂系爭遺產土地之分割,相關之繼承人達成以建物佔用面積比例為準之協議,其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前,乃原判決認定為該日達成協議;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土地總面積為九四四平方公尺,其中空地部分為二二五平方公尺,原判決竟將空地部分載成二五五平方公尺,致合計總面積變為九七四平方公尺,均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矛盾情形。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進興」當場簽立同意書,交由丁○○收執保管,然其理由內則說明由「丁○○」簽立同意書,致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㈡、丙○○、丁○○及另告訴人乙○○○(下稱乙○○○等三人)指訴先後不一,先謂遭掉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二份,後稱全部四份均遭掉包,已見不實,且事先設計將會談情形私下錄音,製造代書葉佳穎口述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協議書內容,致人誤認該日之協議內容與先前之同年月五日協議內容相同之假象,益見乙○○○等三人之指訴毫無可信,原審竟悉予採納,自有違誤。㈢、原審共同被告楊進興既非至愚,亦非無經驗之人,若非已得乙○○○等三人之同意,豈會將其等之土地持分登記為戔戔之「九四四分之一」,而將其自己之土地持分登記為不成比例之「九四四分之七五三」,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不易,豈會遺失?足見楊進興所言:伊因與乙○○○等三人有「秘密協商」,上揭登記情形係秘密協商之結論等語,當屬可信。原審不加詳查,逕認上訴人夥同楊進興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實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本為「九四四分之一八八」,不可能平白退讓為「九四四分之一六九」,原審未憑證據遽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達成協議,同意以「九四四分之一六九」為遺產登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且不採上訴人所為伊無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所完成登記之「九四四分之一八八」結果以觀,亦未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不該當於詐欺罪之主觀犯意,原審不予採酌,復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縱有其事,原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名論擬,而非詐欺得利之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倘上揭四月五日與七日之協議內容相同,何以丁○○曾言:「我要索回,不想辦了」?葉佳穎又何以供稱:「我沒辦法確定我有沒有辦法讓他(按指丁○○)蓋章,我沒有辦法確定」各等語?苟該四月五日已達成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二五」,何以丁○○會拒簽協議書?顯見並無所謂「四月五日達成協議」之事,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斟酌,原判決又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且證人之陳述雖先後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乙○○○等三人迭在偵、審中一致指證伊等係委任葉佳穎辦理系爭遺產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並未解除該委任,楊進興竟以自己係代理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竣不實協議內容之分割登記手續,該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之代理人記載,乃上訴人在空白處私擅蓋用乙○○○等三人之印鑑章,楊進興則填載委任代理意旨,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遭楊進興以簽錯位置為由,託詞外出影印予以掉包,再由上訴人在掉包後之文件上,利用折頁巧妙方式,蓋上乙○○○等三人之印鑑作為騎縫章;謝鐘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葉佳穎證稱相關之繼承人無法就土地分割持分達成協議,伊將有關文件退還給楊進興;楊進興供承:利用葉佳穎所交付之磁碟片,將乙○○○等三人之分配比例「改為各九四四分之一」(復坦認有以簽錯位置為由,外出影印文件,而後再由上訴人蓋用騎縫章);葉佳穎朗讀協議內容為「乙○○○、丙○○各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九六,甲○○分得九四四分之一六九,楊進興分得九四四分之一五八,丁○○分得九四四分之二二五(原判決誤載為二五五)」之現場錄音譯文;載有楊進興簽立願將分割所得「二尺」寬之土地寄託登記於丁○○持分名下之同意書;依建物面積測得土地持分之複丈成果圖(原判決依一般通稱載為「地籍圖謄本」);相關人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成比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衡諸楊進興坦言:乙○○○等三人表示私下要給伊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補償之情,自無同意分割土地結果僅存「九四四分之一」持分之理;又參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騎縫章用印位置與反折方式,大異常規,顯有蹊蹺等情之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持用乙○○○等三人之印鑑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代為蓋章,而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上揭協議書內容確無不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種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及顯然誤寫、誤算,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爭辯,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此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與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上審判,則此二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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