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
乙○○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人乙○○、丙○○、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嚴明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嚴明向緯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買受,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判決先採信嚴明、嚴譚富之證述,認係八十一年間分產時由嚴譚富贈與嚴明,已與上開資料不符,又謂係嚴明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買受,再謂係甲○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買受並送予嚴明,前後認定亦有矛盾,均有違誤。㈡原判決以和解書內載系爭房屋係甲○以八百萬元購買送予嚴明,乃認甲○辯稱曾借款六百萬元予嚴明等語為不實;但於第一審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甲○主張系爭房屋購屋款係由其經營之信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扣除,嚴明自承:「是這樣沒錯」,且甲○於八十三年間確係信普公司之負責人,有信普公司支票存款開戶書可佐,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父親嚴譚富十多年來均由甲○照顧,且嚴譚富於偵查中證稱:「生活費甲○給的多,嚴明給的較少」,是甲○依法可向嚴明請求分擔扶養費,已難認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嚴譚富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過世,嚴明始辦理繼承事宜,而嚴譚富係於九十三年十月書立遺書,是嚴明所稱系爭房屋係八十一年分產時嚴譚富所給,顯屬虛構,該房屋係甲○以六百萬元工程款借予嚴明而購買,二人間確有債務關係,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竟以強盜罪論處,顯屬違法等語。乙○○、丙○○共同上訴意旨略以:甲○於原審供稱:「在『大河戀KTV』、『石原咖啡廳』內,並無討論要如何向嚴明討債,乙○○開車載其至戶政事務所、代書事務所、銀行等處,其亦未告知如何取得嚴明之存摺」等語;是乙○○雖知甲○要向嚴明索討債務,但僅在屋外等候,對於屋內發生情形不知情,亦未參與,其僅係開車載送甲○,而為甲○利用,並未參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犯行;至丙○○雖進入屋內,但係甲○與嚴明二人自行商談債務,丙○○並未參與,亦未隨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等處,原判決認乙○○、丙○○二人就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均係共同正犯,而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論述乙○○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但乙○○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坦認妨害自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均有違誤等語。丁○○上訴意旨略以:在「大河戀KTV」、「石原咖啡廳」內,甲○僅提及要向嚴明討債,並未提及如何討債,且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與嚴明洽談」等語,原判決亦認定提領存款、申辦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均係甲○一人所為,是不能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竟認丁○○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依憑甲○、丙○○、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嚴明、陳秀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柯秀明於另案偵查、第一審及本件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盛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陳秀杏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對嚴明、陳秀杏私行拘禁及施以強暴、脅迫以剝奪行動自由,使不能抗拒犯行之理由,復於理由欄
貳、二、㈧依憑甲○於第一審之自白,乙○○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何美瓊、陳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利國、鄭筑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嚴明書立之和解書、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理由;又於理由欄貳、二、㈡㈢依憑嚴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嚴譚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和解書等證據,就甲○辯稱其係向嚴明討回所積欠之債務,案發當時嚴明家中尚有現金十幾萬元其未取走,亦未多領取嚴明帳戶內之款項,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不足以採納,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系爭房屋係嚴譚富於八十一年間向緯城公司購買,當時市值約七百萬元,由嚴明自付一百萬元,餘款由嚴譚富給付,另再匯寄二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予嚴明,作為分家,此為嚴明、嚴譚富所述明,至該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緯城公司登記予嚴明,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但此係房屋建造完成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與嚴譚富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向緯城公司購買,二者並無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另認定系爭房屋係由甲○以八百萬元購買贈予嚴明,要無前後矛盾可言。甲○上訴意旨㈠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二、甲○於第一審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購屋款係由其經營之信普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嚴明固自承:「是這樣沒錯」,但其續陳稱:「當時是我父親嚴譚富買給我,當做是分家用的,從『信普營造公司』扣款的,因為我父親嚴譚富的財產全部在信普營造」等語,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0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影本可稽。是縱甲○當時係信普公司負責人,並由其申辦該公司之甲存支票存戶,亦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就此予以說明,尚難謂係屬理由不備。另縱嚴譚富多年來之生活費,嚴明負擔較少,但嚴明與甲○間並無債務關係,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即由嚴譚富以嚴明為買受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非甲○借款予嚴明購買,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係犯加重強盜罪,並無不合。至嚴譚富於九十三年十月書立遺書載系爭房屋分配予嚴明,核係就已分配之財產為確認,難為有利甲○之認定。甲○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㈧已詳為說明乙○○、丙○○、丁○○與甲○等共同商議,嗣進而為本件共同妨害自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如前述,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㈤㈥就乙○○、丙○○、丁○○辯稱甲○並未答應得手後給予其等報酬,僅答應給紅包等語,及乙○○辯稱其僅係負責開車,並未參與妨害自由、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均不足以採納,其等三人就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於「大河戀KTV」內已商議以強制手段,並準備電擊棒控制嚴明家人以討債,盛中興認為不妥而未參與,為證人盛中興於警詢所供明,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當時並未提及如何討債,顯非事實,不足為乙○○、丙○○、丁○○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指駁說明,難謂係理由不備。又乙○○、丙○○、丁○○三人事前參與謀議,乙○○係知情在外把風,於甲○取得嚴明之存摺、印鑑等物後,復開車載甲○前往辦理提領存款等事宜,而丙○○、丁○○則隨同甲○入內,參與妨害自由行為,於甲○得手後,留在屋內控制嚴明、陳秀杏之行動自由,而由甲○、乙○○前往辦理提領存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原判決認其等三人對於妨害自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至乙○○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全部犯行,原判決於理由中謂其坦承妨害自由,固有疏略,但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其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乙○○、丙○○、丁○○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不影響判決主旨之事項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開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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