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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審級而異其適用。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被告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再參照同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件自訴人乙○○於第一審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罪刑,被告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

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未委任,既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固有未當,惟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僅得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