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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劉韋廷律師馮鉦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卷附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押租金之記載,如何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變造契約提出於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如何影響司法判斷之正確性而損害司法運作之有效性;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證人高念福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尚無不合。又委託上訴人出租房屋之林慧雯,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三號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指林慧雯)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指高念福)積欠共四個月租金(從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三月止),未繳租金為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嗣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押租金七萬元,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同意應扣除七萬元押租金,遲付租金金額與利息表修正如附表」(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五頁反面),既已承認確有押租金存在,則原審自無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出納表」、「流水帳冊」及「銀行存摺」之必要,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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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