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內容觀之,該約定意旨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定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以收回土地,如調解、調處不成,不惜訴諸訴訟程序,故告訴人之真意並非委任被告向他人借貸款項以支付佃農補償金。被告諉稱依該委任契約書,告訴人有授權其向他人借貸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告訴人對被告借款之事,係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張賴碧連(原判決誤植為張賴碧蓮)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方始知情。雖被告及證人張三格(即張賴碧連之夫)均稱曾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說明,然依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與佃農之協議,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告訴人如將土地出售他人時,方須給付佃農補償金,此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處租佃爭議筆錄可參;而依被告與張賴碧連所訂立之約定書,其訂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斯時尚未逾告訴人與佃農間協議給付補償金之期間,且土地尚未出售,根本毋須支付佃農任何款項,告訴人並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甚明。又參諸張賴碧連所寄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一五八九號存證信函,亦可證張賴碧連並無購買土地之意;而告訴人與被告及張三格亦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方就買賣土地之路權等相關問題簽立協議書等情,是被告所辯:張三格等人有意購買土地,故先出資給付佃農補償金云云,及張三格於偵查所證稱:於八十八年間已將買賣情節與告訴人協商討論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向張賴碧連借款,而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遑詳查,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為職業代書,告訴人則為祭祀公業泰興社(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委任被告辦理將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解除,及拆除地上物等相關程序,詎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告訴人名義,與張賴碧連訂立借貸契約,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二萬元(被告得款後挪作私用之業務侵占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一)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業經告訴人特別授權,其將系爭土地出賣既在授權範圍之內,則向他人借貸自非法所不許。又於訴外人賴慶修(即張賴碧連之弟,亦為張賴碧連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訴請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已親自到庭認諾賴慶修之請求,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辦畢相關登記,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採認告訴人有委任被告向他人借貸之真意屬實。(二)據告訴人與被告及張三格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可推敲彼三方間所為各項行為間之關係,即:告訴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佃農租約解除等事項,而張三格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仲介介紹,原有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承購系爭土地,嗣因無法按照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承諾完成移轉手續,乃經彼三方磋商後同意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在賴慶修名下等情,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完成請求權人為賴慶修之預告登記、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張賴碧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代理告訴人與張賴碧連所訂立之約定書記載內容等資料相符。(三)證人張三格於偵審中均證稱:本件借款由伊接洽,被告對伊說有土地要賣,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要先補償佃農辦理塗銷,八十八年四月初有接洽,約定要先預告登記給伊,伊要先繳六百多萬元,當時伊有將買賣情節告知告訴人,及告訴人有稱彼全權委任被告等語。(四)系爭土地之佃農張尚錦等九人起訴向告訴人請求,並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之補償金共達九百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可稽,此金額雖較向張賴碧連所借之六百六十二萬元為多,惟並非借款金額較應補償之金額為少,即可認定該借款非作為補償佃農之用。(五)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賴慶修催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三千五百四十萬元,惟此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及張三格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七項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絕對出售權,第八項即買賣價金應另行商議並訂立契約等內容明顯不合,該存證信函顯係告訴人為供作日後訴訟用之有利佐證,不能執此認定告訴人心中確認系爭土地尚未收受分毫之買賣價金。綜上各情,無法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故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賴碧連訂立借貸契約。另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或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憑,或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調查,應認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以該部分與被告業務侵占有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既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該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難謂有何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卷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租佃爭議筆錄、張賴碧連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文書,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原判決並已詳予論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不利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頁,理由⒊A、B、部分),尤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H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