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罪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被訴偽造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罪嫌)部分:
本件原判決,㈠認定:被告乙○○為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華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亦無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或推舉乙○○為董事長;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或決議解散華聯公司,或推選乙○○為清算人。竟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丙○○,共同製作華聯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製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與丙○○共同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與甲○○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均足生損害於華聯公司與該公司股東及台北市政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分別與丙○○、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將告訴人林慶文所有之該公司三千五百股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三百五十萬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偽造股份轉讓私文書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乙○○分別與丙○○、甲○○共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華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先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第壹欄第三段)。但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係盜蓋董事林基隆、梁明煌及監察人施江芳之印章,偽造「華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另又盜蓋董事林基隆、梁明煌、監察人施江芳及股東蔡禮任、羅偉民之印章,偽造「華聯公司解散申請書」申請解散登記等語。而卷查華聯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蓋有董事梁明煌之印文(見他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七頁),且證人梁明煌於第一審證述:「(請庭上提示華聯公司有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紀錄,這份會議紀錄上有記錄乙○○、林基隆、梁明煌為董事,這次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沒有。」(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你有沒有參加過台灣華聯的股東會?)第一年有,之後就沒有了。」、「(你從何時至大陸工作?)一九九四年四月份。」(見前揭卷㈡第一二五頁);於原審證稱:「(提示台灣華聯公司之名冊,是否為監察人?)我不知道何時我為監察人。是後來九十年七月三日傳真資料給我,我才知道我由董事變成監察人。(上面有你印章?)印章就放在公司處,是由公司刻的,連同薪水都是直接匯到我戶頭,印章現在應該還是在公司。(每次公司用印章,你知道?)不知道。別人如何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茍其前揭證言確屬無訛,則被告乙○○與丙○○似併有偽造「華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於理由內未置一詞,自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依外放證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華聯公司案卷」影卷資料顯示,華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曾提出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解散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經董事長、董事(含梁明煌)、監察人、股東具名之解散申請書,則自證人梁明煌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乙○○與甲○○是否併有偽造「華聯公司解散申請書」,持以申辦該公司解散事宜之行為?亦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究竟應否成立罪責?未予審究論斷,即有未洽。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第三段,係指訴被告乙○○分別與丙○○、甲○○共同偽造華聯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華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外,尚併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一段),然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董事會議事錄」部分犯行,究竟如何得併予審判,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洵有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如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案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仍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偽造不實股份轉讓書,而將告訴人林慶文所有華聯公司三千五百股侵占入己之罪嫌部分,係以經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轉讓華聯公司之股份轉讓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偽造不實之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顯有誤認。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曾發函予萬通銀行,表示因解職自即日起終止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乙節,足徵告訴人應有同意將華聯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乙○○,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各情,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理由第貳欄第四段第㈡點)。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發函萬通銀行所指「解職」一語,其真意及原因為何?究係指單純解任董事職務?抑或連同擔任華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一併解除?又如何據此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前後兩次同意轉讓股份?凡此,攸關被告乙○○有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之判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遑深入詳查慎斷,遽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解職為由,發函通知萬通銀行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乙情,逕認告訴人應有同意將華聯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乙○○云云,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已有未合。再告訴人指陳被告乙○○係以偽造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之方式,侵占其所有華聯公司股份等情。觀諸原審卷附告訴人林慶文所有二千五百股普通股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及「受讓人蓋章」欄內,確分別蓋有告訴人「林慶文」名義及被告乙○○名義之印文 (見原審卷㈦第一0二頁),核其文義似係表彰告訴人將該二千五百股股票讓與被告乙○○之旨。則告訴人所指之「股份轉讓書」,是否即為前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內所蓋告訴人「林慶文」名義之印文,究否真正?如屬真正,是否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關乎被告乙○○有無偽造該部分股票轉讓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認定。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以「經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轉讓華聯公司之股份轉讓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偽造不實之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顯有誤認」云云,而為該被告有利之判斷,殊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罪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被訴侵占告訴人華聯公司股票三千五百股部分,公訴人認與其被訴偽造華聯公司「股份轉讓書」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予說明。
貳、上訴駁回 (即乙○○、丙○○被訴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JOYC
E SERVICE LIMITED 股份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乙○○、丙○○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乙○○、丙○○被訴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JOYCE SERVICE LIMITED 股份部分,係以渠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香港或外國,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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