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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二期工程需要,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內共一二七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由甲○○負責承辦。而甲○○於九十年四月底及同年五月初之期間,前往辦理其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乙○○等人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依相關法令,應不予查估。詎甲○○冀圖索賄,並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仍對上揭土地上所種植之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並將明知為不實之改良芒果樹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乙○○等人,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其間,甲○○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查估後某日,以電話要求土地使用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賄賂,乙○○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依甲○○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用之虎尾郵局帳戶內,甲○○於同日提領收受之。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救濟金負擔機關,將地上物補償費匯入乙○○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時,甲○○又打電話提醒乙○○匯款,乙○○旋於翌日領出上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次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甲○○亦於同日提領收受之。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始將六萬元返還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就上訴人所辯:對於業務狀況不熟悉,不知土地使用人有搶種芒果樹,詐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事,無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上揭二次共六萬元匯款係其向乙○○商借之借款,並非賄賂,且事後已還款,無違背職務索賄之行為云云,認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甲○○及土地使用人乙○○等人之供述,證人侯李玉珠、李清音、賴昭信、蔡攸庭、許詒隆、侯正用之證詞,卷附查估照片、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調查估價表正本、補償費印領清冊、救濟金印領清冊,另乙○○桃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影本等證據,資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農作改良物得否受徵收補償,係以該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是否屬於「正常情形」為據,至於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並非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單一絕對標準。依卷附之查估照片,土地使用人乙○○等人於查估前所搶種即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植株低矮,樹幅狹窄,枝幹瘦弱,枒條細小,樹葉稀疏萎垂,皆非原地生長數年之茂盛景象,且該等土地大多未見雜草生長,尚留存新近翻土痕跡,當係整地未久,與栽種多年之地貌並不相當,不論有無務農經驗之人,一望即知該等改良芒果樹顯非種植四至六年生或七至十年生之樹木。足證其等種植之果樹係向他人買取幼苗後移植,甲○○卻分別以已種植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為補償標準,其查估確有不實。甲○○屢以無經驗為由作為辯解,係推卸責任之詞,顯難令人置信,其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又乙○○已明確供證:其與甲○○本不相識,係查估時認識,嗣甲○○即以可使其取得較高之補償救濟金為理由索賄之情事。且乙○○於接獲甲○○之電話聯絡,即遠從桃園迅速將第一次賄款三萬元匯與甲○○;而第二次匯款三萬元之日期,又係上揭救濟金匯入乙○○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之翌日,時間緊密相接,足認上揭二次匯款實係乙○○為順利領得上揭救濟金而同意甲○○索賄所交付之款項。另參酌甲○○所製作乙○○使用土地之「調查估價表」,關於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及「單價」欄之記載,實有將原登載之「四至0年生」及「一千元」字樣塗抹更改為「七至十年生」及「二千元」情形,是甲○○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亦堪認定。至於甲○○雖曾將六萬元返還乙○○,惟此事後之行為,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甲○○所辯:生植年期係事後對照相片,認為應是七到十年生,始更改云云,與事實不符,同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而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甲○○之證詞,如何不足資為有利甲○○之認定,亦經於理由內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賴昭信之證詞係主觀臆測之詞,乙○○於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不採其所為無經驗之辯解,採證違法;乙○○交付甲○○之六萬元款項係屬借款,與其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並非賄款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供述證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若當事人未舉證主張具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自無於理由內就「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特為說明之必要。本件證人侯李玉珠、李清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憑此資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核無違法之處。另原判決非僅憑證人即土地使用人乙○○等人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為唯一依據。原判決縱有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如何得為論罪依據之理由,而有訴訟程序之瑕疵,然排除該項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意旨執此事項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經查甲○○何以未向其他土地使用人索賄、何故未在查估前即向乙○○要求賄賂及事後何以須將賄款退還乙○○,與乙○○於領取補償金後,何須再將賄款匯與甲○○各節,俱與甲○○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且上開事項亦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難遽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貪污案件,經原審論處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後,表示不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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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