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己○○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 訴 人 戊○○選任辯護人 石吉村律師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0六九、一0七0、一一二四、一三五二、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乙○○、甲○○、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己○○、丁○○、乙○○、甲○○、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甲○○經營KTV伴唱小姐仲介業務,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己○○先後駕車搭載羅○蓮、江○蓮、李○君三人,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異形KTV」二樓二0四號包廂伴唱。嗣己○○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欲離去時,適見宋○文、趙○文、蘇○星、徐○彬等人,在該KTV二樓二00號包廂內發生爭執,因己○○與宋○文、趙○文係舊識而上前排解,然先遭宋○文推開,另遭蘇○星毆打一下,旋經該KTV經理楊○福勸解而暫時平息。嗣己○○拉住欲離去之趙○文索討債務,蘇○星於撥開己○○之手部時,拍中己○○臉頰而引發爭執,宋○文勸阻己○○叫人到場助勢,並要蘇○星先至樓下等候。適江○蓮見及上開爭執情形,嗣又誤以為己○○遭人帶走,遂以電話通知甲○○上情。甲○○即邀同在「榮華KTV」唱歌之上訴人戊○○、乙○○、丁○○、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江○霆、游○凱等人,戊○○復又另邀上訴人丙○○,彼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備妥木製球棒二支、鋁製球棒二支、開山刀一把,由甲○○駕車搭載乙○○、丁○○、江○霆、游○凱四人,丙○○則駕車搭載戊○○,彼等抵「異形KTV」後,除丙○○留在車上把風及看守器械外,其餘之人先後下車,蘇○星見狀急奔二樓告知宋○文等人,甲○○上樓後旋遭宋賢文、徐○彬、趙○文毆打,丁○○、江○霆、游○凱即自車內取出上開備妥之器械,遞交與甲○○、戊○○、乙○○,同在樓梯轉彎處把守,蘇○星於發生衝突後即趁隙下樓離去,在樓梯間遭戊○○以球棒毆打,致受有上肢瘀傷之傷勢,因戊○○等人急於上樓無暇他顧,蘇○星乃躲入停放在「異形KTV」外之汽車內。趙○文見情勢不利下樓逃避,戊○○見狀即持球棒下樓追打,並通知在樓梯間之丁○○、游○凱、江○霆追打趙○文。宋○文遭毆打後即躲入二樓包廂內,其並受有頭部背面及肢體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勢。徐○彬在二樓遭毆後不支倒地,續遭甲○○、乙○○以球棒毆打,致徐○彬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側第九、十根肋骨斷裂合併氣血胸、硬腦膜上血腫合併氣腦,徐○彬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致其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己○○於衝突過程中亦與甲○○等人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宋賢文等人。趙○文下樓後即沿宜蘭市○○路往宜蘭橋方向奔逃,適薛○成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為持開山刀追出之游○凱攔下,薛○成即與在樓下把風之丙○○基於幫助戊○○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薛○成騎車搭載游○凱在前,丙○○駕車搭載戊○○、丁○○、江○霆在後,一同自後追打趙○文。趙○文嗣逃至宜蘭河邊,游○凱、戊○○、丁○○、江○霆四人追抵後,彼等四人基於共同傷害趙○文之犯意,由戊○○對趙○文稱「有膽就跳下去」等語,趙○文於驚慌間被迫跳入宜蘭河,趙○文因之前飲酒無法游至對岸,乃游近岸邊欲上岸,游○凱即以持開山刀揮砍河邊水草之方式,江○霆、丁○○則以投擲石塊之方式予以阻止,游○凱等四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趙○文在河中仰泳頸部曲折,如遭較大石塊擊中前額將造成頸椎鬆脫,在活動下加速可能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推由其中一人以石塊丟擲在河中仰泳之趙○文,擊中趙○文前額,造成趙○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因趙○文當時採仰泳姿勢而頸部曲折,其前額遭石塊擊中造成第一頸椎鬆脫,驚痛之餘乃不敢再游近岸邊,而朝宜蘭河中間游去,在活動下加速造成神經性休克後死亡,隨即沒入河中未再浮出水面。戊○○於命游○凱、丁○○、江○霆在現場看守後,即由丙○○駕車搭其折返「異形KTV」查看,嗣返回宜蘭橋頭向丁○○等人詢問趙○文情形,因均無所見即同車返回「榮華KTV」後各自離去。趙○文屍體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人發現在宜蘭橋下浮出,經報警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丁○○、乙○○、甲○○、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己○○、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丁○○、戊○○(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等四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趙○文在河中仰泳頸部曲折,如遭較大石塊擊中前額將造成頸椎鬆脫,在活動下加速可能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推由其中一人以石塊丟擲在河中仰泳之趙○文,擊中趙○文前額,造成趙○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因趙○文當時採仰泳姿勢而頸部曲折,其前額遭石塊擊中造成第一頸椎鬆脫,驚痛之餘乃不敢再游近岸邊,而朝宜蘭河中間游去,在活動下加速造成神經性休克後死亡,隨即沒入河中未再浮出水面(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等情,是否認定趙○文之死亡,係其於河中仰泳時遭丁○○等人丟擲石塊擊中前額,造成第一頸椎鬆脫乃朝宜蘭河中間游去,在活動下加速造成神經性休克所致?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查木製或鋁製之球棒,任何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如以之毆擊人之頭頸部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戊○○、丁○○以球棒重毆趙○文頭頸部,因傷害致趙○文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後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其發生。核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一行)等情,是否論述趙○文之死亡,係因遭戊○○、丁○○以球棒重毆其頭頸部,致其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所致?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相符,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丁○○、戊○○等四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趙○文在河中仰泳頸部曲折,如遭較大石塊擊中前額將造成頸椎鬆脫,在活動下加速可能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推由其中一人以石塊丟擲在河中仰泳之趙○文,擊中趙○文前額,造成趙○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因趙○文當時採仰泳姿勢而頸部曲折,其前額遭石塊擊中造成第一頸椎鬆脫,驚痛之餘乃不敢再游近岸邊,而朝宜蘭河中間游去,在活動下加速造成神經性休克後死亡,隨即沒入河中未再浮出水面(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等情。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89)刑醫字第○○○○○○○號函內載:「……㈡『第一頸椎脫臼』在臨床上是一種少見非常嚴重之病狀,是因瞬間巨大力量撞擊頭部,造成頭顱與身體過度的反方向運動所致,如瞬間巨大力量施於胸部,亦有可能相同之結果,較常發生於車禍或墜樓之案件,鬥毆事件之力道一般而言還不夠大,第一頸椎脫臼發生病人將立即四肢癱瘓、動彈不得……」(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五行)等情,是否屬實?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屬事實,則趙○文在前額遭石塊擊中造成第一頸椎鬆脫,其四肢癱瘓而動彈不得之情形下,是否能再朝宜蘭河中間游去,而在活動下加速造成神經性休克後死亡,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趙○文死亡原因為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復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趙○文前額之傷勢,為皮下瘀血及頭皮下有出血於前額(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89)刑醫字第○○○○○○號函內載:「……㈡『第一頸椎脫臼』在臨床上是一種少見非常嚴重之病狀,是因瞬間巨大力量撞擊頭部,造成頭顱與身體過度的反方向運動所致,如瞬間巨大力量施於胸部,亦有可能相同之結果,較常發生於車禍或墜樓之案件,鬥毆事件之力道一般而言還不夠大,第一頸椎脫臼發生病人將立即四肢癱瘓、動彈不得……」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判決援引之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亦證稱:頸椎脫離一般而言是受到巨大力量之衝擊所致,……頸椎脫離是很嚴重的傷害,如果力道不夠,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三行)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及石台平證述各情是否俱屬事實?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及石台平證述各情俱屬事實,則丁○○、戊○○等四人其中之一人,以石塊擊中趙○文前額,造成其皮下瘀血及頭皮下有出血於前額之傷勢,是否有可能造成趙○文第一頸椎鬆脫之嚴重傷勢,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非無疑義之理由於事實欄為上開推論記載,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闡述所為判斷之心證理由,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認定己○○與甲○○、乙○○等人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係於事實欄認定記載:……己○○隨後亦參與甲○○等人共同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宋○文等人(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為其主要依據。然己○○否認與甲○○等人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己○○有前揭犯行,係援引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過後來打宋○文時,己○○有說是他朋友,所以甲○○就沒有再打宋○文(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宋○文當時跑到死角,己○○把他拉出來打(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七至三十行)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惟乙○○、甲○○上開供述各情是否不盡相符?且苟乙○○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甲○○上開不利己○○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援引乙○○、甲○○上開非無疑義之供述各情,為認定己○○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要依據之一,復就乙○○、甲○○上開不盡相符供述各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趙○文嗣逃至宜蘭河邊,游○凱、戊○○、丁○○、江○霆四人追抵後,……由戊○○對趙○文稱「有膽就跳下去」等語,趙○文於驚慌間被迫跳入宜蘭河,趙○文因之前飲酒無法游至對岸,乃游近岸邊欲上岸,游○凱即以持開山刀揮砍河邊水草之方式,江○霆、丁○○則以投擲石塊之方式予以阻止,……彼等四人竟推由其中一人以石塊丟擲在河中仰泳之趙○文,擊中趙○文前額,造成趙○文前額皮下瘀血、頭皮下出血,因趙○文當時採仰泳姿勢而頸部曲折,其前額遭石塊擊中造成第一頸椎鬆脫,驚痛之餘乃不敢再游近岸邊,而朝宜蘭河中間游去,在活動下加速造成神經性休克後死亡,隨即沒入河中未再浮出水面等情;於理由欄援引江○霆供述:……伊到時趙○文已在水草間,他跳下水不久,游○凱有在罵他,拿刀在岸邊左右擺動不讓他上岸,丁○○在一旁拿石頭丟他,伊也找石頭丟……彼等只是不讓他上岸而已(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四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丁○○等人以持刀及丟石塊之方式阻止趙○文上岸,嗣並以石塊擊中在河中仰泳之趙○文前額,丁○○等人就彼等上開行為將致生趙○文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是否全無預見,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丁○○與趙○文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係因甲○○相邀而參與群毆為由(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三、㈧),即認丁○○等人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己○○、丁○○、乙○○、甲○○、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丙○○居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三,由與丙○○同居之祖父林○普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七月十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丙○○竟延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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