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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上 訴 人 甲○○

26巷82之24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七七九二、七九九三、八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常業重利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係主動向警方供出槍、彈,符合自首要件,及受人強脅而被迫收受該槍、彈各等語,均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事項,再事爭執。就常業重利部分則請求宣告緩刑,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所請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重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重利二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