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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呂○鎧(業經原審更㈥審判刑確定)係於獄中執行徒刑時結識之朋友,呂○鎧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明欣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並由該店老闆吳○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租得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公寓供其居住,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獄後,即向呂○鎧借住上址。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呂○鎧基於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於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依報載廣告,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一0室旺興家教中心,佯以徵聘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財稅系四年級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至中和市○○路○段其上址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A女欲離去時,上訴人隨即將客廳電燈關掉,並與呂○鎧合力將A女制服,將A女抬到客廳中央,因A女仍極力抵抗,由呂○鎧用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扼住A女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由上訴人脫下A女褲子,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呂○鎧見A女斯時已奄奄一息,因心中懼怕,遂未再對A女強制性交,但為防止A女醒後喊叫致事跡敗露,另萌殺人之犯意,脫下A女所著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結後,即離開現場返回明欣西點麵包店繼續工作。上訴人於呂○鎧離去後,見A女尚有呼吸未死,恐A女醒來呼救,亦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復將纏繞A女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A女終因頸部被打死結窒息死亡,上訴人在將A女拖至臥室並以紙箱抵住該臥室門後,於當晚八時十分許搭乘計程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乃隨手將客廳電燈關掉,並拉住A女,A女出言喝止,甲(○○)、呂(○鎧)二人迅速合力制服A女……因A女極力抵抗並用腳踢呂○鎧,乃改由呂○鎧用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扼住A女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由甲○○脫下A女下半身褲子,無視於A女月經來潮,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A女不再掙扎已幾近昏迷,呂○鎧見A女奄奄一息,於詢問甲○○說:『怎麼會變成這樣』云云後,因心中懼怕,遂未再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九行),亦即僅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呂○鎧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但理由內則謂:「……被害人A女下體陰道內確有男子精液殘留,精液殘留量大約二十西西,兇嫌應有一人以上……是被害人A女確於生前遭一人以上強制性交……無疑」(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關於究係一人抑或一人以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呂○鎧共同欲對A女強制性交,於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完畢後,呂○鎧因見A女已奄奄一息,為恐A女醒來呼救、報警,將對渠等不利,遂脫下A女所著衛生褲,將之打結勒住A女之頸部後離去,上訴人於呂○鎧離去後,見A女餘絲猶存仍有動彈,乃將纏繞在A女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上一死結,終致A女窒息死亡等情,除現場照片外,係以上訴人及共犯呂○鎧在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自白及自白書為其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行)。雖原判決理由內依據上訴人及呂○鎧上開所為各曾以衛生褲在A女之頸部打結之自白,說明倘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完畢時已經死亡,呂○鎧何須以衛生褲在A女之頸部纏繞打結,上訴人又何以將已纏繞在A女頸部上之該衛生褲再打上一死結,足見上訴人及呂○鎧於合力壓制A女,擬對A女進行性侵害時,A女頸部雖曾遭呂○鎧以左手扼住,致陷入昏迷而無法抵抗,但A女當時應尚未死亡,其係嗣因遭呂○鎧及上訴人相繼以衛生褲在頸部打結,始因此窒息死亡(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三十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行)。然卷存現場照片僅能顯示A女死後其頸部確經衛生褲纏繞著,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八二高檢醫鑑字第五二二號鑑定書記載:「一、……2剖驗觀察……死者(即A女)……⑴頭頸部……頸部於甲狀軟骨前,左右各有二.0〤一.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深而明顯,甲狀軟骨因而有壓扁與扭曲……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斷裂甲狀軟骨裂損,由以上所見判明: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手扼」、「四、……3由以上死者A女求職到死亡經過及檢驗結果判明:死者確曾遭受扼殺窒息死亡」、「鑑定結果:一、死者A女因求職時遭受姦污並經扼傷在頸部窒息死亡……」等情(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此次更審時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法醫學專業立場研判A女窒息死亡之原因究係遭人之手「扼殺」或「勒殺」,或「遭人以衛生褲之衣物綁住脖子」,因而窒息死亡。該所嗣亦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號函答覆稱:「……由相驗及解剖者蕭○平觀察死者A女之頸部甲狀軟骨前喉頭之扼痕明顯可見左側較右側深而明顯,支持為用手扼之手指(拇指及食指)箝壓甲狀軟骨致壓扁與扭曲,故確認為用手扼、勒殺之結果」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㈧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均指A女係頸部遭手扼殺、勒殺致窒息死亡。另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與呂○鎧為對A女進行性侵害,由呂○鎧以左手扼住A女之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再由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如前述。如均無訛,呂○鎧既為壓制A女之抗拒,而以左手扼住A女頸部,法醫中心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又均認A女之窒息死亡係用手扼、勒殺所致。準此,則A女之窒息死亡是否於呂○鎧用左手扼住其頸部時即已造成?上訴人及呂○鎧所為其等各自以衛生褲在A女之頸部打結時A女尚有氣息之自白,是否非出於渠等之誤認而與事實相符?以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死結致其窒息死亡,能否造成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傷痕?該項打結行為是否會在A女頸部另留下衛生褲之勒痕?A女是否確因衛生褲在其頸部打死結致窒息死亡?即尚非全然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A女確否因頸部遭上訴人以衛生褲打死結致窒息死亡,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不厭其煩詳予查明,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五頁)。乃原審未再傳喚法醫中心、法醫研究所之相關鑑驗人員對上開疑點進一步根究明白,僅憑上訴人及共犯呂○鎧尚有疑竇之自白,遽認A女確因頸部遭上訴人以衛生褲打死結致窒息死亡,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原判決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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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