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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如事實欄已記載之事項,理由內未加說明,則為判決理由未備,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均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因A1(姓名、年籍均詳卷)繼續抵抗,甲○○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復基於殺人之犯意,遂將A1拉至廚房後,以斷刃之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一刀,該刀穿過第四、五肋骨間,刺入A1之心臟左心室,其間A1雖曾順手拿取放置在流理台上的長型尖刀拼命抵抗,惟經甲○○迅將手持之斷刃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再朝A1身體刺殺,導致A1身體包含抵禦性傷口共受有二十一處刀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但理由內對如何認定A1於上訴人刺殺時,曾順手拿取放置在流理台上的長型尖刀拼命抵抗,上訴人乃將手持之斷刃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刺殺A1等事實,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另原判決除記載:「……甲○○見A1已經無力抵抗後,隨即壓住A1身體,並動手拉扯A1穿著之內褲,再以所持尖刀將A1穿著之有彈性內褲用力拉起後割破……嗣因A3(A1之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先聽從A1之告知,暫待在房間中,惟因聽到廚房傳來刀子之聲音,趕忙跑至廚房,竟看見A1身上流血躺在地上,甲○○並趴在A1身上,A1並以僅餘的力氣叫A3趕快打電話求救……」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三十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撕之方式致A1之內褲破裂,及A3曾目擊上訴人有欲對A1強制性交等事實,但理由欄卻謂:「顯見被告(上訴人)當時以刀割及手撕之方式造成被害人(A1)內褲破裂」、「A3並目擊A1遭被告(上訴人)趴在身上欲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第二行、第六頁第二十五行),其上開理由之敘述失其依據。再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甲○○……於欲將陰莖插入A1陰道之際,因長時間掙扎,致未及插入即射精於內褲上而無法再將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因而性交未遂,並因被害人A1極力掙扎,致其遭甲○○以刀刺破之內褲亦沾有甲○○之精液……」、「……A3立即打電話通知王○明……趕到現場,待王○明先至現場時已隔十多分鐘,甲○○已將雙方衣褲均整理好,故王○明入內查看時僅見二人躺臥於浴室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五行、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一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欲將陰莖插入A1陰道之際,係先射精於己之內褲上,旋因A1極力掙扎,致A1之內褲亦沾有上訴人之精液,及上訴人於王○明趕到案發現場之前已將A1之衣褲整理完畢,但理由欄則說明:「……足認A1內褲上所沾到之精液,係被告(上訴人)於對被害人(A1)著手強制性交之際,於拉扯過程中所射出」、「……被告(上訴人)……又將A1之內褲割破、撕裂,其間並射精於A1之內褲上……」、「……尤以被告(上訴人)除脫去內褲外並在被害人(A1)內褲上射精,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強制性交故意方對被害人施暴……」,並援引證人王○明於警詢所陳其在抵達案發現場後,看到A1之內褲已經被脫到大腿上等語,資為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第四行、第八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第九頁第九行、第十行),關於A1內褲上所遺留之精液,究係上訴人直接所射精,抑或A1於掙扎時自上訴人所著內褲所沾染,及王○明在抵達案發現場時,A1之內褲確否被脫到大腿上等攸關犯罪情節之事項,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亦不相一致,均難認為適法。㈡、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前,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以維護程序及實質之正義。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稽之原審此次更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上重更㈦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長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訊問,係以朗讀並告以原審更㈥審判決書要旨之方式,訊問上訴人有否攜帶兇器對於A1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A1之犯行,並未就上開犯罪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案關重典,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