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四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王家鴻欲買贓車,乃媒介王家鴻與江榮慶認識,王家鴻與江榮慶約定,江榮慶竊得汽車後打電話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聯絡王家鴻,江榮慶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夥同宮念華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五輛。上訴人基於牙保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繫王家鴻告知已竊得之汽車,王家鴻即將所欲變造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交由上訴人轉交有犯意聯絡之江榮慶,江榮慶再夥同宮念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成年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或偏僻山區,將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依提供之號碼變造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車主,再由上訴人各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低價牙保售予王家鴻,並由上訴人駕車,搭載王家鴻一同前往取車,嗣由王家鴻先將車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自上開買車價款中扣除一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轉交江榮慶,上訴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理由欄並論述上訴人與江榮慶、王家鴻、綽號「阿國」者,就附表一之五部汽車變造並行使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似認附表一之五部汽車均有變造引擎、車身號碼,然附表一編號一載明竊車後變造車身號碼、編號三、四僅載明改懸車牌號碼使用、編號五則為竊車後變造車身號碼,將已撞毀車之引擎裝填上,改懸車牌使用,與事實、理由所載未盡相符,況附表一編號一劉添富所有之汽車,究竟如何失竊,如何查獲,查獲時為何人持有,經查卷內並無該車資料,原判決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已嫌理由欠備;再附表一編號五之汽車,原係羅素卿所有之L六─九0三一號汽車,被查獲時已改懸RH─六四三六號車牌並登記為詹旻憲名下,惟據江榮慶供稱「(警方查獲你時,查獲那些物品……)查獲RH─六四三六號……自小客車一輛」,而詹旻憲亦稱該車是江榮慶拿我的身分證購買的,他是問我要不要買車,我不要買,他說就先過戶我的名義等語,上情若屬可採,則該車似仍處於江榮慶持有中,而未經上訴人牙保王家鴻向江榮慶購買,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江榮慶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後,隨即經由上訴人聯繫告知王家鴻,王家鴻即將所欲變造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交由上訴人轉交江榮慶,江榮慶再夥同宮念華及綽號「阿國」者,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依提供之號碼變造後,由上訴人各以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低價牙保售予王家鴻等情,而就該部分論上訴人牽連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惟原判決所謂江榮慶依提供之號碼變造,其變造文書之內容即變造之號碼為何?原判決事實欄未詳予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要旨即已指明,原判決未予補正,違誤仍屬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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