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姜宗業)
樓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宗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名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其經營之「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環公司)名義,向教育部、審計部及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下稱史博館籌備處)提出檢舉,謂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博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未依設備規範要求,意圖以混淆不清文件完成送審。史博館籌備處接檢舉函後,立刻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轉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確實查明,一週內回覆,疑義未釐清前,暫停該工項之施作及計價。未幾,教育部及審計部亦於接獲檢舉書後,先後通知史博館籌備處查明處理。史博館籌備處旋於同年五月三日,接到材料供應商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致函,謂檢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達環公司前曾參與史博館新建空調工程中「空氣調節箱」之附件「滅菌箱」及「腐蝕性氣體濾材組」之採購競價,因達環公司所報價格與福林公司預算差距太大被拒絕,遂而故意發函混淆視聽,意圖拖延工程進度,以及毀損福林公司之商譽等語。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沈祖海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檢附「國慶工程顧問社」之鑑定函回覆史博館籌備處,釋明其疑義。史博館籌備處為求周延,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邀集機電顧問黃仁智教授召開「空氣調節箱」送審疑義說明會,會議結論認為依材料供應商福林公司及監造之建築師沈祖海之說明,送審文件資料均符合工程合約規範要求,工程因此恢復施作。同年六月十六日,史博館籌備處將上開疑義及處理情形函送教育部、審計部及達環公司。教育部於同年七月三日回函准予備查。同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再以達環公司名義函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館籌備處,謂史博館籌備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教育部、審計部接函後,立即發函史博館籌備處審慎查明處理。史博館籌備處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知建築師沈祖海及福林公司,就檢舉函所提疑點查覆。福林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回函史博館籌備處。史博館籌備處迅即函轉建築師沈祖海查明。同年八月三日,建築師沈祖海函委託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審查該項滅菌箱承包商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設計規範,並提書面報告。同年十月五日,建築師沈祖海檢附冷凍空調公會審查書函覆承包商送審資料與合約設計無不合。史博館籌備處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回函及冷凍空調公會審查書函覆達環公司、教育部及審計部。上訴人二次收到史博館籌備處之回函說明後,由回函附件而明知承包商福林公司交付及安裝史博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之「空氣調節箱」內之「滅菌箱」產品,雖冠有Bipolar品名,惟係屬德國 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且經公正檢驗機構挪威國NEMKO公司之認證,卻仍以「Bipolar品名之產品,非德國 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且Bipolar品名之產品並未經公正檢驗單位安全測試認證」為由,擅自認定前開史博館籌備處回函內容不實,並且就史博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公開招標資料中所規定之「空氣調節箱內使用之第六項『滅菌箱』之電離器組需符合UL或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之部分,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即認當時任職史博館籌建主任、秘書及技士之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於執行職務時,未依上開合約規範確實執行,而同意承包商就電離器組,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 Bipolar牌產品蒙混,尤其完全背離合約條件,擅依承包商所提「製造商證明書」,代替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文件,違法通過設備審核,使廠商順利交貨,領取合約款項,顯係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圖利承包商云云,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一、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卷宗顯示:Bipolar廠牌之空氣滅菌箱確實經過挪威國<NEMKO公司>,對其電器安全及電磁波相容性等項目檢驗合格乙事,有<NEMKO 公司>核發之安全測試證明影本(英文)一份在卷……。
且該測試證明書(英文版)經……檢察署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識結果,確定:『係<NEMKO 公司>針對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嵌入於通風管使用之Air Sterilizer產品樣品所做之測試報告及驗證,依所附之技術文件包含電器安全及電磁相容之檢驗項目』等語相符,此分別有……覆函各一件……可憑。」據以論斷上訴人辯稱係依據事實提出檢舉告發不足採信。然「該測試證明書(英文版)經……檢察署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鑑識結果,確定:『係<NEMKO 公司>針對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嵌入於通風管使用之Air Sterilizer產品樣品所做之測試報告及驗證……』等語相符……」乙節,與上開論述之結論「Bipolar 廠牌之空氣滅菌箱確實經過挪威國<NEMKO 公司>,對其電器安全及電磁波相容性等項目檢驗合格」本屬二事,如何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識結果推得上開結論?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為上開論斷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開論述中NEMKO 公司核發之安全測試證明(英文)究竟何指?是否即為告發人福林公司為說明被檢舉疑義所提出史博館籌備處之資料?惟依告發人告訴(發)狀所載(偵查卷第二頁,即原證三部分,並參照同卷第十至十二頁「本公司疑點說明」),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致史博館籌備處函之附件(偵查卷第九至五八頁),計有編號000000000產品安全性說明(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編號000000000附件(即P00000000號證明書之附件)(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CCA/NO 3327/A 測試結果通知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編號000000000結果通知書(以上均為NEMKO公司名義)(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一頁)、Bioklimatik GmbH公司證明書及譯文(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BioklimatikGmbH公司說明書及附件(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CIRCUL-AIRE 規格資料(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其餘則為達環公司報價單、史博館籌備處工程預算表、工程標單(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是否指僅上開NEMKO 公司名義之測試結果通知書與上揭論述有關?然而依上開NEMKO 公司之測試結果通知書等顯示,其記載之產品製造商(manufacturer)似均為Bioklimati
k GmbH公司,商標(Trade Mark)、產品型號(Model/type)各欄,似亦無「Bipolar 」名稱之記載,有該通知書等可參,則該NEMKO公司之測試結果通知書等,如何據以認定與本案「Bipolar」產品之測試有關,並足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上揭Bioklimatik GmbH公司之證明書(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雖記載「本製造商證明本公司售予台灣穩德(INTECH)企業有限公司之空氣消毒器(Air-Sterilizers)廠牌(Brand):Bipolar;型號(Model):……與NEMKO 測試報告(證書號碼:P0000000)中之型號是同一產品並百分之百由Bioklimatik GmbH製造。」(參照同卷四十三頁福林公司提出之譯文)但此是否即足以作為「Bipolar 」產品測試之證明?與原判決論斷「Bipolar 廠牌之空氣滅菌箱確實經過挪威國<NEMKO 公司>,對其電器安全及電磁波相容性等項目檢驗合格」有何關連?況此Bioklimatik GmbH公司之證明書所載NEMKO測試報告之證書號碼與上述偵查卷內NEMKO測試報告等文件號碼均不相同,原因、事實如何?可否據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此均屬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就上開各項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次收到史博館籌備處之回函說明後,由回函附件而明知承包商福林公司交付及安裝史博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之『空氣調節箱』內之『滅菌箱』產品,雖冠有Bipolar 品名,惟係屬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且經公正檢驗機構挪威國NEMKO公司之認證之情,卻仍以『Bipolar品名之產品,非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且Bipolar 品名之產品並未經公正檢驗單位安全測試認證』為由,擅自認定前開史博物館籌備處回函內容不實,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即認……於執行職務時,未依上開合約規範確實執行,而同意承包商就電離器組,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 牌產品蒙混,尤其完全背離合約條件,擅依承包商所提『製造商證明書』,代替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文件,違法通過設備審核,使廠商順利交貨,領取合約款項,顯係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圖利承包商云云……」,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故意誣告犯行。然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明知承包商交付及安裝之「滅菌箱」產品,係屬德國Bioklima
tik GmbH公司製造,「……卻仍以『Bipolar 品名之產品,非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為由……」部分,經核閱上訴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同卷第二至五、二十至二十三頁)似未見有上開記載,原判決何以為上開論斷?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告發承辦公務員「擅依承包商所提『製造商證明書』,代替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文件,違法通過設備審核……」。本件NEMKO之測試報告等文件似難認與Bipolar產品之測試有直接關連,福林公司亦提出製造商Bioklimatik GmbH公司證明書及譯文(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說明書及附件(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作為釋疑之文件,已如前述。而福林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致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函,說明三復記載「對於本案『電離器組』之製造廠商 Bioklimatik、Nomko(按應為NEMKO之誤)之安全檢測證明及Bipolar 之商標等,『空調技師在本案滅菌箱送審時曾向本公司質疑』(詳附件一),達環公司姜先生在本次來函中之附件(詳本文附件二)為本公司第一次送審時所附,後經本公司補送資料第二次送審中,Nomco(按應為NEMKO之誤)之檢測證明(詳附件三)中Trade Mark(if any)處並未標示Bioklimatik或Bipolar,且『原製造商已附說明』(詳附件四),本案技師認為本公司所送資料規格、規範等均符合本案合約規定,且附有公正檢驗單位 Nomco按應為NEMKO 之誤)之安全檢測證明而予核准。」(第一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如果無訛,上開福林公司函內所述「空調技師在本案滅菌箱送審時曾向本公司質疑」、「且原製造商已附說明」究竟何指?具體內容為何?該質疑是否與上訴人告發內容有關?是否因「原製造商已附說明」,本案技師始認福林公司「所送資料規格、規範等均符合本案合約規定……而予核准」?福林公司補送資料之NEMKO檢測證明是否為Bipolar產品之測試資料?有無送上訴人知悉?此部分事實不明,且與上訴人有無誣告之故意攸關,原判決亦未予調查釐清,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姜宗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其經營之達環公司名義,向……提出檢舉,謂……」,理由一、亦說明「史博物館籌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二次函覆被告所經營之達環公司……」,然上訴人已否認其為達環公司之負責人(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並於上訴本院時提出達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三,關於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函提出檢舉,亦涉有誣告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福林公司罪嫌,然因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就此與前揭有罪之誣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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