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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攜帶兇器共同強制性交及關於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丙○○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九年;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九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論乙○○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九年;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四月,褫奪公權九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論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已分別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乙○○、甲○○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駁斥及敘明不可採之依據;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二人打電話給○○○○-○○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希勒索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目的係為擄車勒贖,並非擄人勒贖,此由伊二人勒贖之對象為上開小客車車主,而非被害人甲女(年籍資料詳卷)之至親,且伊二人係揚言如不交錢,即將放火燒燬車子,嗣黃○希並未給付分文,伊二人仍將甲女釋放,但未將車子歸還即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仍論伊二人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經驗定則之違背法令。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已將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依新法規定,原判決不得於判決時併對伊二人為強制治療之宣告,對伊二人有利,原判決竟適用舊法,併予諭知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法則之適用洵有不當。㈢、伊二人素行良好,受卡債之累,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甲女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判決仍量處丙○○有期徒刑十九年,乙○○有期徒刑十九年四月,殊嫌過重;甲○○之上訴意旨亦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與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原判決事實欄二誤載為三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林○信騎乘機車搭載林○文行經該處,即由甲○○騎機車趨前攔下林○信,並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脅迫林○信、林○文交出財物,乙○○即在林○信、林○文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林○文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一張、現金三十多元及私人物品)等情,因認甲○○與乙○○就此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但林○信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載林○文,該二名歹徒也騎機車,就騎到我們旁邊將我們欄下來,並問年輕人你在看什麼,騎機車者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要林○文將皮包拿給他,我們在害怕之際,坐後座男子就用力將林○文身上之皮包拉扯下來,騎機車逃離等語,似謂乙○○係乘其二人不備時搶奪林○文皮包;則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原判決顯係誤認事實,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行為,應具備類似詐欺性質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須積極地作為或消極地不作為實施詐術,因行為人實施詐術致提款機陷於錯誤而為資料處理,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本件係甲○○等人逼問被害人詹○誼其所有現金卡密碼後,持該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伊之行為雖然不法,但未具備類似詐欺性質,應屬強盜行為之範疇,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㈢、伊在本件犯罪,均非主犯,分得之贓物不多,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殊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從輕量刑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黃○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暨丙○○、乙○○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認定丙○○、乙○○除擄車勒贖外,尚有擄甲女而向黃○希勒贖財物犯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丙○○、乙○○上訴意旨㈠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原判決就丙○○、乙○○共犯強制性交諭知強制治療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舊法對其二人有利,乃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法則之適用洵無不當,丙○○、乙○○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亦非適法。再原判決依憑乙○○、甲○○之自白及林○信、林○文之證述,明白認定乙○○與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脅迫林○信、林○文交出財物,並在林○信、林○文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林○文所有之皮包一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乙○○、甲○○共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當,甲○○上訴意旨㈠指其此部分所犯,應係犯加重搶奪罪,尚有誤會。另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甲○○以強盜方法自詹○誼取得現金卡後,逼問詹○誼關於現金卡之密碼,旋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等情,核係強盜得手後之另一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法則之適用,仍無不當;甲○○上訴意旨㈡猶加指摘,同有誤會。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丙○○、乙○○、甲○○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上開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丙○○、乙○○上訴意旨㈢及甲○○上訴意旨㈢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第五頁末起第六行所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乃同年月三十日之誤,應予更正,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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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