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第一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係據:⑴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楊貴足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之告訴狀二張附卷可稽。⑵被告所持有之會單影本編號二十一為「楊先生」,告訴人所持有之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下稱第一互助會)會單則為「王先生」,而其他會員即證人阮建男、黃文瑞、王嘉鑫所持有之會單影本亦均為「王先生」,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會單上「楊」先生之記載為虛假。⑶被告會單中編號二十一之「楊」字之筆跡與會單中之其他之「楊」字相同,亦與告訴人之筆跡相同。因該張會單為被告持有,應係被告將其他之楊字剪下後,貼於王字上,再影印變造而成。⑷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共有三張在告訴人手中,其中一張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之本票,其金額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下稱第二互助會)會單中王太太所標得之金額相同,有該會單影本及本票在卷可按。可知該會係被告所跟,而該本票既在告訴人手上,表示被告該會之會款並未付清。⑸王天得於生前稱:曾持會單讓陳雪美簽名,而「4/10全部付清」則係其所填寫。依該會單文義上觀之,若將王天得所填寫之六字去除,陳雪美簽名於該會單中,無任何意義可言。王天得與被告若確實有繳清會款,絕不會僅請陳雪美寫下其名字三字而已。⑹被告係經營成衣工廠之生意人,且自告訴人之母在世之時即跟會,並非毫無社會及標會經驗。又被告經營工廠,對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清楚。於會期結束後,若非其確有會款未繳,被告不可能未向會首取回本票,且其他會員從未有會期屆至,未取回本票之情形。⑺告訴人為會首,若有本票遺失之情,被告應向告訴人索取證明,豈會找上僅代為收取之陳雪美。⑻告訴人手上另有王天得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有該三張本票在卷。告訴人供稱該三張本票係王天得簽發支票向其借款後,屆期無法兌現,為延票所簽發。可知王天得於八十五年間之週轉即有困難。告訴人所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未再繳納會款,應可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犯行事證已極明確。㈡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將其上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年月」、「姓名」、「金額」欄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明未發現有塗改痕跡,原審未命告訴人提出該互助會單及調閱上開鑑定結果,以供比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告參加告訴人之第一互助會四會,得標後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則互助會單應由被告保管,其對參加該互助會四會應知之甚明,竟為脫免債務,而將其上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王先生」之「王」變造為「楊」,並持以主張其僅參加二會,會款已繳清為由,提出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應足認定,原審認不構成犯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㈠已詳為說明被告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影本上編號二十一,雖記載為「楊」,與告訴人及證人即會員阮建男、黃文瑞所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所載為「王」不同。但經比對被告所提會單中之「楊」字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楊」字相似,亦與同一會單上編號二十四所載「楊振盛」之「楊」字筆跡相似;而告訴人亦稱該「楊」字是其筆跡;但僅憑被告所持之第一互助會會單與告訴人所提出者記載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會單上之「楊」字即為被告或王天得所變造。另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告訴人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二紙,而該二紙記載亦不相同,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互助會之會單,亦有多種不同之記載,告訴人雖一再指訴係被告或王天得變造上開會單,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變造該互助會單;又於理由欄六、㈡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詳為說明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參加第一互助會合計四會,第二互助會二會,但為被告否認;但依告訴人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其所指被告參加之四會,其上關於參加人之名義記載並不相同;另告訴人提出之第二互助會會單,其所指被告參加之二會,其參加人名義記載亦不相同,告訴人指訴該六會均係被告參加,已有疑義,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同一時間,「王先生」、「王太太」、「翟先生(兒子)」同時得標,又同一時間得標之三人,得標金額均有不同,亦有可疑。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如被告係參加六會,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繳納會款,何以至八十六年九月告訴人猶讓被告標取合會金?再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被告積欠會款之明細表,何以僅記載被告參加第二互助會一會?何以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標取第二互助會中編號十四之合會金,均未記載?再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標走第二互助會二會,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其互助會單上記載均被標走不符。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述,被告因標取會款而簽發五張本票,面額共一百零七萬五千元,而被告積欠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何以告訴人仍執有三張面額合計達六十七萬元之本票,又告訴人指被告僅付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則被告應尚欠告訴人會款八十五萬三千元,告訴人竟指被告係欠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均有不符。又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雪美對於究係被告或王天得、或係被告之子前往繳納會款,及繳納之金額若干,前後證述不一,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再被告辯稱其僅參加三會,有其提出之收取會款明細表記載收取會款六十七萬元,與告訴人持有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三張金額合計六十七萬元相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其上記載「4/10全部付清」,並經陳雪美簽名,陳雪美對其簽名亦不爭執,被告所辯會款業已全數清償,並非無據。再依告訴人所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月各繳納五千元,合計十六萬五千元,另之前已繳納會款五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七十一萬二千元,已超過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六十七萬元。被告所辯,核與事實尚稱相符,自可採信,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開上訴意旨㈠、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告訴人提出之第一互助會會單其上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之「年月」、「姓名」、「金額」欄等縱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發現有塗改痕跡,但顯不能執以認被告即有變造其持有之第一互助會會單,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係違法;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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