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
一四、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之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查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及之前訊問上訴人時未為上開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請求指定辯護人,原審以本案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未能證明轄區內律師不願接受委任等原因,於同年月十七日駁回上開聲請,理由已失偏頗,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範意旨。嗣上訴人復於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聲請指定辯護人,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辯護人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委任狀,請求再開辯論,原審均未予斟酌,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所為之判決,自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三之名義人均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乃機關首長為其下屬之違失而道歉,如成立犯罪,當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原判決竟認係屬偽造私文書,已有未當;且刑法上所謂之行使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利用之意,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行使文書罪之憑據,遽以行使文書罪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附於「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係針對偵查中被告富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再議所提出之文件,係在變更原製作、使用目的所製作,核與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五號之國家賠償事件無任何關係,難認屬民事訴訟事件中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但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須行為人對於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並置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始足當之,已如前述。附件二所示之文書既與再議事件無關,則上開附件如係出於裝訂錯誤,即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就此未為深究,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原判決以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之形式與內容觀之,已具文書之性質。上開附件三道歉啟事之右上角,雖已註記「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等字樣,但讀者無從依該字樣,獲悉該道歉啟事,係上訴人作為國家賠償訴訟事件附件之資訊,反使人認係名義人王添盛檢察長基於「上國賠」案件之判決而製作之啟事等語。原審既認定附件一所示之文書不具文書之性質;但對於依附件一所製作之「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又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偽造私文書,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按鈴申告案外人尤景三、許文村、許革非等七人違反專利法、損害債權等案件,認承辦之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疑有抽、刪警方移送之筆錄、扣押筆錄等關鍵性證物,而對於尤景三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使該署檢察長誤為核准,造成上訴人鉅大之損失,因而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公開道歉,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道歉啟事,並無不實,尚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觀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司革會副會長劉正仲之名義撰寫「罷免會長聲請書」經判決無罪之情自明。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㈥、上訴人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違失之處,而對該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設該道歉啟事係屬偽造,上訴人將之附於訴狀中,法院必將訴狀之繕本送交該案之被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署又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構,上訴人豈非自曝犯行,非但不能達於國家賠償之目的,反而招來訟端,是上訴人顯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動機與目的。㈦上訴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互控瀆職、圖利與誣告等刑事案件,而本件公訴檢察官沈淑宜為常照倫之配偶,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情,是本件應為移轉管轄,至少公訴檢察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審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審理,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法革新會)之會長辦公室內,擅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作為該案關於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刊登公開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將該道歉啟事傳真至原審法院民事庭之承辦股,內容略為:「公開道歉啟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一、本署檢察官吳文忠80偵15666號、81偵627號,承辦17103及28502專利權人甲○○君……。二、……吳文忠檢察官為此……涉有圖利不法及包庇犯罪與毀損公文書隱匿罪證諸多不法;本署一時失慮未糾正蔡主任追究部屬不法,復隱匿上開重大不法事證……四、李慶義檢察官為免前述同僚不法曝光……本署檢察官簡文鎮,屈服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五、……為此特登報公開向甲○○先生及全國人民道歉,並呼籲我司法同仁執法,萬勿再知法、玩法而犯法……。道歉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謹啟」。上訴人明知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未有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明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任職期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王添盛檢察長)並未同意為上開道歉行為,更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為上開道歉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㈠上訴人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共同以告訴人之身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富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聲請再議後,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某時,於司法革新會之辦公室內,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變更原製作、使用之目的,予以影印後,在該影本標題「公開道歉啟事」下方,以手寫「億請賠」等字樣,偽以王添盛檢察長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將之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製作之「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並請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及該檢察署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再議聲請逾期,而駁回再議。㈡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製作如同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並在該標題「公開道歉啟事」之上方再加註「檢察長」三字後,將該道歉啟事交由其時任會長之「司革會特刊」不知情不詳編輯人員加以排版、印刷,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刊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上左下方偽以王添盛檢察長名義,偽登內容同前所載之如附件三所示之不實道歉啟事,並以司法革新會會長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該特刊寄送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台灣高等法院庭長林敬修、法務部、林辰彥律師及行政院長游錫堃,而以此印刷後散布發送之方式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法務部檢察司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後某時,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同日傳真至原審法院,作為國賠事件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附件,暨其任司法革新會會長任內,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公開道歉啟事」標題加註「檢察長」三字後,將之交由司法革新會之「司革會特刊」編輯人員排版、印刷,而刊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發行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兩日後將之寄送法務部等單位等情不諱,並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全案卷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五號全案卷證查明無誤,復有上訴人以司法革新會會長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分寄法務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附於「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提出行使;及其於刊登「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司法革新會名義發函王添盛檢察長,籲請於兩日內查告該道歉啟事內容是否實在,逾期將全文照刊,因未見王檢察長陳明意見,應已同意刊登,且該道歉啟事所載內容屬實,其刊登自無待王檢察長之同意,上開啟事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係上訴人以釘書針裝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補具之「急呈再議理由兼請改提公訴狀」狀紙之後,該道歉啟事除在標題「公開道歉啟事」等字下方,加書上訴人手寫字跡之「億請賠」等字樣,右上方加蓋有上訴人供承為真實之「副董事長/⒌⒕/甲○○」圓型戳印,上開道歉啟事,係表達王添盛檢察長對於該署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執行職務違失之內容,具有文書之性質,而該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道歉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審理該事件時到庭辯論、密集閱卷,應知該署檢察長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為道歉行為,猶擅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又以民法關於代理權限之授與或委任契約之成立,一方無依他方片面擬具之內容及設定之期間未為表示,而創設一方已同意或授權他方刊登該道歉啟事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自詡為發明家,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事長,亦任司法革新會會長,復自八十年間起所提起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無數,至今未休,心智成熟,富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深諳各項法律規定,顯無誤解代理權限之授與或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參以上訴人經檢察官詢問:「道歉啟事(按指如附件三所示者)有無任何管道知道你所謂的授權?」,上訴人答:「我有製作權,本來就不需要授權。因為檢察官有違反法律規定,我們當然取得製作權」等語。其未經王添盛檢察長之同意而偽造內容不實之道歉啟事甚明。並說明本件無法官及檢察官迴避之情,亦無聲請指定辯護人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由,其所憑之證據甚詳,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亦不符合其他應指定辯護之要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有委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而係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後之九月二日始行提出,難認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原審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逕行判決,自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若公務員非依法令規定之權限所作成之文書,尚非公文書可比,上訴人偽造上開道歉啟事,並非屬檢察長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又原判決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整體之觀察,認該道歉啟事為訴狀之附件即為訴狀之部分內容,且未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件三內容文字雖與附件一相同,惟已變更原製作、使用之目的,登載於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散布、發送,足使讀者誤以該不實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檢察長王添盛所製作,性質尚有不同,並以附件二之文書,係將附件一之內容加以製作,再於標題下方加書上訴人手寫字跡之「億請賠」字樣,右上方加蓋上訴人為副董事長之圓型戳印,且係以同一訂書針一併裝訂完成,應無誤訂等情,已據原審敘述詳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文書之行使,以向他方提出而達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向他方主張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於行使之狀態,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中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或行調查證據期日,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為必要之告知,此有上開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卷㈡第九七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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