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所提及之協議書二份(即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景智簽立之協議書,以及大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與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所簽立之協訂書)、李景智簽立之委託書、證人杜燕芳、陳月珍於偵查中之供述,杜燕芳之簽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判決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形及心證理由,遽採為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麒翔公司、李景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並致大瀛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等事實,並未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李景智之妻吳翠媚持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發票到麒翔公司內,由乙○○連續開立發票等情,此顯與李景智被稅捐機關裁罰及限制出境之事件並非同一,原判決指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麒翔公司及李景智,亦有矛盾之處。又查李景智出獄後有與乙○○至公司會帳,此應可證明李景智有概括授權乙○○全權處理麒翔公司之帳務。乙○○因麒翔公司債務高於預估,乃代表麒翔公司提高該公司貨品之售價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以清償該公司之債務,據此而開立系爭五張發票,此為真實之事實,並無使大瀛公司漏稅。關於李景智有概括授權乙○○處理麒翔公司全部債權債務之事實,亦有證人鄭凱齡於偵查中證稱「李景智說財務經理是乙○○」等語可資證實。又大瀛公司既已實際支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之買賣價金(即應付款項),麒翔公司開立銷貨憑證即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五張發票予大瀛公司,何有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可言。對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予採取,又未敘明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有使大瀛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即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大瀛公司之負責人,竟由乙○○(經原審法院論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確定,詳後述)虛偽開立麒翔公司出售貨物予大瀛公司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紙內容不實之發票,交予大瀛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即可扣抵銷項稅額),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虛報該進貨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大瀛公司營業稅計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麒翔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漏報銷售事實裁補營業稅)、麒翔公司負責人李景智(有遭處罰之虞並因此遭限制出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之事實,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刑,係依憑證人李景智於法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股長杜燕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稅務員陳月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瀛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名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揭內容不實之進貨憑證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計逃漏營業稅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等語之證述,佐以卷附杜燕芳簽呈、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一三一0三號函文等書證,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供認伊為大瀛公司負責人,有由乙○○開立上揭五紙發票作為大瀛公司進貨稅額,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未繳上揭營業稅額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因得李景智概括授權以處理麒翔公司債務,遂由大瀛公司於原來向麒翔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價款中提高價額,因而由乙○○開立上揭發票作為大瀛公司之進貨憑證,並無以詐術逃漏大瀛公司稅捐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亦詳敘理由予以說明指駁。又按原審以證人杜燕芳、陳月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杜燕芳之簽呈以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協議書、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等證據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不合。雖原審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詳予說明認定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之法條依據,固尚欠周延,然因不影響判決意旨及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亦難執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部分以及乙○○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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