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二0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一)原判決事實㈠所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沈○瑩之財物;(二)原判決事實㈡所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財物並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三)原判決事實㈢所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乙○○之財物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沈○瑩、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證詞,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中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租約、通聯紀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扣案之安全帽、透明膠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第一審漏未就沈○瑩、甲女、乙○○之審判外陳述何以具證據能力為說明,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原判決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原判決事實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三罪刑應予分論併罰。且敘明經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知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生理、心理無法磨滅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尤大,惟犯後已由其女友代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且甲女、乙○○亦表示願原諒上訴人,及上訴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包括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而為量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上開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各該部分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量刑未符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㈠之普通竊盜、原判決事實㈡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判決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之例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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