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上 訴 人 甲○○
301號乙○○
301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均供認曾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房、地與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主張租賃關係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彰文公司之前任名義負責人張文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0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證述:彰文公司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之租賃契約並非伊蓋章同意訂約,亦未參與或授權簽約,上訴人甲○○係彰文公司股東,亦是總經理;證人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往上開附表編號二之房、地調查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商銀)職員莫慶文(原判決誤載為英慶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去現場調查過,並與甲○○上到頂樓,伊通常會詢問當事人有無出租抵押之房、地,如當事人回答:「沒有」云云,伊才填寫「無」,並註記係空屋,本件當時從屋內情形看來,並無他人居住使用,但徵信時只拍攝外觀,當時曾要求甲○○打開鐵門前後,可以明顯看到後門外的樹幹,屋內並無家具;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與甲○○到達三樓查看後才下來,徵信調查表有寫空屋,一樓除了主體架構、鐵門外,並無擺設家具,三樓是加蓋鐵皮屋,二樓沒有床舖之類物品,伊判斷屋內無人使用;證人即為彰文公司銷售所建「內埔金都」房屋之許明於第一審證以:從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幫彰文公司銷售「內埔金都」之房子,在七五七號(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二)房子設點銷售,剛進去時是空屋各等語,及聯信商銀之告訴代理人江倞於偵查中到庭之指訴,暨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0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一份、切結書三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拍賣公告十一份、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二張、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二張、現場屋況相片一張、陳報狀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彰文公司執照、彰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上訴人等二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文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彰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甲○○,張文彬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均是甲○○在處理,甲○○經張文彬之授權、簽訂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權製作,而乙○○以自己名義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亦屬有權製作,顯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而彰文公司確有向上訴人等二人租用房、地,並無虛偽,彰文公司有申報租金支出,甲○○亦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記載租金收入,本件房、地如未出租,豈有申報租金收入,而增加自己所繳稅額之理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等二人雖稱:彰文公司向渠等租屋,曾經該公司股東會議決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等二人既自承所簽立之上開房、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均為渠等親自簽具及簽章等情,且甲○○供稱:伊從事代書及土地仲介多年,係高農畢業;乙○○亦供認:曾從事土地仲介及廚具賣買工作,高中畢業,與銀行間往來密切各等語,則以渠等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並長期與金融機關往來,對於與銀行辦理貸款時之相關手續及簽署文件之重要性,豈有不瞭解之理,渠等所言:未看清切結書之內容,即簽名蓋章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核無可採。(二)按個人申報租金收入,固會增加綜合所得額之課稅,然公司申報租金支出時,亦會減低營利事業所得之稅額,上訴人等二人已陳明彰文公司係彼等所出資,且本件房、地為彼等所有,則在稅額同時增減之情況下,本件房地租賃契約不無造假之可能。且依卷附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等二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彰文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上訴人等之上開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租」予彰文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乙○○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為每月一千五百元),租期依次為二十年及十年,租金均一次收足,該租約不但租期甚長,租金低廉,且租金給付方式與通常逐期交付之習慣有異,已違常情。又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均未申報租金所得,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僅甲○○申報租金所得,每年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仍僅甲○○申報租金所得每年三萬六千元,而彰文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申報租金支出四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等二人指稱該筆應為支出薪資之誤,足見彰文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未申報租金支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申報租金支出每年二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申報租金支出每年三萬六千元,申報之租金所得及支出與租賃契約均不符。則該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租金所得及支出,自不能證明為實際支付本件租金。而證人許明所證:甲○○告知前揭七五七號房子與彰文公司有租賃關係云云,亦非實情。(三)證人張文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上訴人乙○○被訴竊佔案件中證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幾號,曾向乙○○洽借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搭建銷售中心,乙○○應允後,伊即蓋建一間加強磚造的樣品屋,嗣交予乙○○使用;及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上訴人乙○○被訴竊佔案件中仍證述:曾向乙○○商借土地,搭建二樓之接待中心及辦公室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乙○○與彰文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之房、地僅係使用借貸,並無租賃關係,該租賃契約應係偽造無訛。(四)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併入聯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該虛偽之房、地租賃契約日期,自應在設定抵押權日期之前,始可影響抵押權之效力,故不能以本件租賃契約之日期在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之前,即謂租賃契約為真實。上訴人乙○○明知租賃契約為虛偽,仍在房、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自應與甲○○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若是虛偽,甲○○製作文書之行為即係非法,而未以甲○○是否有權製作為判斷,有違本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甲○○之偽造行為乃作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程序開始後,惟於理由欄內認定甲○○之偽造行為係在張文彬任彰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期間(張文彬任彰文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只到八十四年間),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乙○○與彰文公司之租約乃經三次協議、兩次修改後才告確定,應可認為真正。且若系爭租約係製作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後,何以不將租約日期填載為甲○○任職彰文公司負責人之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即無須牽涉彰文公司前任負責人張文彬是否授權之問題,反而將租約之簽訂日期填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自陷有無經張文彬授權之爭議。(四)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甲○○每年皆申報租金二萬四千元,乙○○則未申報租金,而彰文公司亦每年申報租金支出,此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執行程序開始前,苟上訴人等二人係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偽造租約,不僅無法解釋前揭申報租金所得及支出之行為,且上訴人等二人為何不直接配合報稅資料而製作偽造之租約內容?(五)依證人許明之證詞可知,證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進駐銷售據點(系爭學人路房屋),之前則係空屋,自斯時起開始有擺設,然證人莫慶文所製作之徵信調查表記載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在證人許明進駐之後,至現場勘察,可見證人莫慶文於偵、審中證稱:伊實地勘察時,係空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實地勘察表根本不實。原審不察,有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不備理由違法情事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文彬、許明、莫慶文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並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所訂出租予彰文公司之租約租期長達二十年及十年,且租金低廉,一次收足,均與通常出租之習慣有異,況證人張文彬已證述:伊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甲○○代表彰文公司訂定上開房、地之租賃契約;並於另案上訴人乙○○被訴竊佔案件中證稱:係向乙○○借用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房、地云云,均足認定本件租賃契約係屬偽造。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程序開始後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且於理由三之㈢及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等二人為阻止該拍賣程序進行,始共同連續偽造不實租賃契約,並據以行使,自不得以租賃契約之日期係在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之前,且蓋用前代表人張文彬之印章,即謂前揭租賃契約為真實,並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二人牽連所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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