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陳瑤管之子,陳瑤管與乙○○具兄弟關係,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需款孔急,竟萌以上揭全部土地為向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借款擔保之意圖,與李淑琳(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乙○○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予李淑琳,並未經乙○○同意,由李淑琳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乙○○之方形印章一個,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鄭國隆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揭偽造乙○○印章之方形印文,偽以乙○○名義製作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委託不知情呂林浩惠代書事務所之張美芬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僑融公司,嗣因未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書,經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補正,上訴人乃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華信理髮店,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乙○○之妻陳程玉枝索取乙○○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年月二十二日取得乙○○之圓形印鑑章一個及印鑑證明書一份後,旋交由張美芬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補正,將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方形印文劃掉作廢,改盜用乙○○之圓形印章之印文,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公務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將乙○○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連同另一義務人陳瑤管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八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僑融公司。並為擔保同一借款,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明知乙○○未同意簽發本票,竟與李淑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新隆華商行以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方形印文一枚之方式,共同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鄭國隆、蘇淑嬌均親自簽名,陳瑤管部分授權甲○○代為簽名)。又為擔保同一借款,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與李淑琳共同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買賣契約上偽造乙○○署押,並持蓋用前揭偽刻之乙○○之方形印章,偽造僑融公司與鄭國隆之新隆華商行間之食品買賣契約,連同上揭偽造之本票,由李淑琳持向僑融公司行使而借款七百萬元,李淑琳再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僑融公司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李淑琳共同偽造並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雖於理由貳、㈠依憑證人陳自見、程玉枝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說明陳自見、程玉枝就上訴人取得乙○○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原因部分,所為證言相同,故上訴人所為乙○○原已同意借款予伊,始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辯解,並非可採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乙○○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一節,證人陳自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無說印鑑證明何用)他是說要辦理分割土地」(偵查卷第八二頁);且證人程玉枝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是在我上班之地方(新生路華信理髮廳)向我拿印鑑證明及印章」、「(拿誰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我先生乙○○的」、「他說我公公(陳自見)要給甲○○辦理土地分割」(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乙○○於上訴審亦陳稱「所有權狀放在我哥哥那裡,印鑑證明是我叫我太太拿給我父親,我父親轉交給他,印鑑章是被告在理髮廳向我太太騙去的,印鑑章到現在還沒有還我。當初是說要辦分割的」等語(上訴卷第七十頁)。雖均指證上訴人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取走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然證人程玉枝於原審又證稱「(八十三年間與乙○○、陳自見是否還住在一起)是的」、「(那段期間是否有聽到乙○○、陳自見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我沒有聽到」、「(八十三年間你在工作地方有無拿文件給被告)被告來向我說他叔叔要他來拿證件,晚上我回去問乙○○,我先生說沒有這件事」、「(被告向你拿何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向我說要辦土地分割,我也不曉得要做什麼」、「(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後,回去有無告訴你先生)晚上十點下班後,我有向我先生說過,我先生說沒有這回事,我說要趕快去報銷」云云(更㈡卷第六三、六四、六五頁)。似又證稱乙○○於程玉枝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當日晚間已知悉此情,且向程玉枝否認辦理土地分割。核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並非相合,且似指乙○○並非基於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目的而辦理印鑑登記與申請印鑑證明。是程玉枝前後證詞,究以何者為是?乙○○知悉上訴人取走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後,有無及時向上訴人查證?俱關係證人程玉枝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乙○○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攸關上訴人所為辯稱是否可採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逕採程玉枝證詞之一部,以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李淑琳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於理由貳、㈣依憑卷附僑融公司與鄭國隆之間食品買賣契約書三紙所載金額與本票金額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相同,故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名時,亦應知悉借款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金額,故與李淑琳亦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似未供承以乙○○名義簽名之時,上揭契約書內已載明買賣價金,原判決理由復未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逕以上揭食品買賣契約三紙總價金與本票之金額相同為由,認定上訴人與李淑琳就在本票金額上填寫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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