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盧碧蓮,改名為盧玫勳,又改名為盧
碧樺)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盧碧蓮,改名為盧玫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改名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與柯奇良相識,竟與柯奇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期間,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柯奇良住處,將自備舊版及新版新台幣千元、五百元通用紙幣以掃描器掃瞄成圖像後,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編輯列印輸出後予以裁剪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成品、半成品多張,於成品完成後供渠等行使之用。柯奇良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四張予友人秦銘興,上訴人另接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幣券,分別交付快遞公司人員吳國銘(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及計程車司機王美心(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而行使等情,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柯奇良共犯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居於主導之地位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如果屬實,似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柯奇良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認識起,開始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上訴人並將其與柯奇良所偽造之千元新台幣二張持以行使,分別交付吳國銘、王美心;惟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上訴人交付王美心之偽造紙幣為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號碼為: EK522561 WC),又依卷附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關於柯奇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該案判決之附表記載,前開號碼為:EK522561WC之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早經不明人士檢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報紙廣告及同號之偽造紙幣,檢舉柯奇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情,並有偽造之千元紙幣扣於該案之偵查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柯奇良案判決;至於原判決所稱之前案卷證,似均無原本或影本在卷,本院無從核對卷內資料,附此敘明);如果屬實,柯奇良似在與上訴人認識之前,已有行使號碼為EK522561WC之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之行為;則上訴人交付王美心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是否為上訴人與柯奇良自八十九年六月、或七月起所共同偽造?且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即有疑竇。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自有違誤。(二)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與柯奇良共同偽造幣券及持以行使交付秦銘興之事實起訴;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柯奇良共同偽造新台幣紙幣後,接續持以行使,除由柯奇良交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舊版紙幣予秦銘興外,上訴人接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幣券各一張,分別交付吳國銘及王美心而行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表三)等情;如果屬實,似已併將上訴人行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列「接續」交付偽造之紙幣予吳國銘及王美心等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併予審判且為有罪之評價。惟原判決理由說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四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四百六十條)所明定。另按行為人偽造幣券後進而行使偽造幣券行為,二者本質雖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論罪上行使偽造幣券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前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幣券,分別給付予快遞公司人員吳國銘(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及計程車司機王美心(新版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而行使之,並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二案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千元幣券而認定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就被告涉嫌偽造千元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千元幣券而認定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本案係被告偽造千元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千元幣券,已如上述,自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二案件,無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似又認定該上訴人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以切割並剔除,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另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就證物及筆錄未提示並令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自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國幣犯行,理由說明係依據證人陳湘盈之證詞及台中市全一飯店之信函等資料為證據,惟依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上開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附文書證據,似未據原審在審判程序中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致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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