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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言係被動參與犯罪,未實際偽造證件,已坦承犯罪各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印文、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偽造印文、詐欺等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