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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7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丙○○(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詳見理由二)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甲○○、乙○○合夥經營之「聯興行」承攬該行所承包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下稱嘉新水泥岡山廠)之第五號水泥庫清理水泥庫工程(下稱五號庫清庫工程),而由丙○○自行僱工施作,並負責現場工地安全及指揮調度。甲○○、乙○○經營「聯興行」,從事土石採取業,平日均參與該行實際業務經營,皆為該行負責人。丙○○、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從事水泥庫清理作業,極易引起水泥粉崩塌之危害,本應注意對有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使勞工進入附著大量水泥粉之桶槽(即水泥庫)時,應規定勞工須由水泥庫上方進入,並注意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或水泥粉崩落而遭掩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且未嚴格規定勞工應由水泥庫上方進入,因貪圖一時便利,指導勞工由水泥庫底部另打通通道進入庫內清理,復未提供合格之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具供勞工配戴,致丙○○所僱用勞工陳明偉、陳逸哲,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均未配戴合格安全索及安全帶,亦未遵循由上而下清理水泥庫之施工方式,貿然由該五號水泥庫底部通道進入庫內從事清理底部水泥粉作業,適水泥庫上部水泥粉因底部強度減低,發生崩塌,致發生陳明偉、陳逸哲當場遭崩落水泥粉掩埋而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皆論處甲○○、乙○○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緩刑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陳、王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嘉新水泥岡山廠五號庫清庫工程係由甲○○、乙○○二人合夥經營之「聯興行」向嘉新水泥岡山廠承攬後,再轉承攬予丙○○僱工施作等情,其判決理由內且謂嘉新水泥岡山廠五號庫清庫工程,係由乙○○、甲○○合夥經營之「聯興行」承攬後,再將該工程轉包予下包即丙○○,由周某自行僱用陳明偉、陳逸哲、陳守義、黃傳紋、吳水盛、莊傑皓等人施工,丙○○並負責現場工地之指揮、監工,已經甲○○、乙○○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傑皓、黃傳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等語。如是,該水泥庫清庫工程既已由甲○○、乙○○所經營「聯興行」轉包予丙○○再承攬施作,渠二人對施工現場並無實際監督、指揮權責,能否就該施工現場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課以渠等注意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認定甲○○、乙○○二人應有上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其判決事實既認甲○○、乙○○二人有上開應注意義務,然理由內又謂該水泥庫清庫工程已經「聯興行」轉包予丙○○,並由周某負責現場工地之指揮、監工責任等語,亦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與丙○○於案發當時應注意使勞工進入該附著大量水泥粉之水泥庫時,應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或水泥粉崩落而遭掩埋,且能注意,因疏未注意設置該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致陳明偉、陳逸哲二人於施工時,適水泥庫上部水泥粉因底部強度減低發生崩塌,當場遭崩落之水泥粉掩埋窒息死亡等情。然原審共同被告黃正福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聯興行」在施工前,其等均會檢查安全措施,此次施工前,伊去現場檢查,有看見七、八條安全帶、安全帽;證人即案發後參與現場救援之余明洲於偵查中亦結稱在現場搶救二被害人時,其二人均戴有口罩,腰部都有安全帶,但因受損,已不完整,快要解開了;另證人即案發時受僱於丙○○同在現場工作之黃傳紋於第一審審理時且結證案發現場有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索及口罩等安全設備等語(見五五八九號偵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一審卷㈠第三二六頁、一審卷㈡第五一二頁)。此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相左,且係對甲○○、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方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係以證人莊傑皓於九十一年元月間警詢之陳述,資為甲○○、乙○○二人犯罪論據之一,雖其理由內以莊某所在不明,經合法傳喚未經到庭,乃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對於莊某該審判外陳述究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其如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則未置一詞簡要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渠二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乙○○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丙○○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