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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及丙○○幫助偽造幣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乙○○,及丙○○幫助偽造幣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蔡旻晃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下旬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蔡長享購買製造偽鈔所用之進口紙、網版、燙金機、防偽線、油漆、電腦偽鈔圖版光碟片、半成品偽鈔及相關製造技術,並將購得之上開製造偽鈔所用器具置放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二十五樓之租處內,以該租處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再由甲○○、黃志豪、張志偉與蔡旻晃分別至不詳地點購買網版、油墨、紙張等原料,在上開租處內分工做成半成品、固定網版、放置油墨、將半成品板刷、裁剪、加工,及黏貼防偽金屬線製成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共計製成偽鈔之成品為一百萬元,再由甲○○以一比八比例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林博彥」之人偽鈔二十四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底,因甲○○與蔡旻晃二人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並由蔡旻晃分得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紙張及電腦網版,甲○○分得燙金器、油墨、網版器及先前所印製出之半成品。而甲○○、黃志豪、張志偉並均接續上開偽造幣券之犯意,另由黃志豪邀同上訴人乙○○加入印製偽鈔之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將上開甲○○所分得製造偽鈔所用之器具及半成品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原不知情丙○○所承租之租住處房間存放,甲○○、黃志豪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印製偽鈔之聯絡工具。嗣自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由黃志豪、乙○○利用晚上十二時許至翌日天亮止之時間,前往丙○○上址房間內將半成品製成偽鈔,約每週一次。同年十二月初,丙○○發現上情,本反對其等在該處繼續製造偽鈔,但經甲○○之要求,竟基於幫助甲○○等人印製偽鈔之犯意,提供其上開租住處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由黃志豪、乙○○在上址,在甲○○所分得之半成品以上開製作偽鈔之方式製成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再由黃志豪將新版千元偽鈔成品交由甲○○對外以一比八比例出售予「林博彥」約二十餘萬元,而黃志豪與乙○○二人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上旬不詳日期從台南至墾丁之路上,持渠等所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向商店、檳榔攤購買物品使用,或由乙○○在高雄市持新版千元偽鈔搭乘計程車使用,渠等二人先後共換得之真鈔約二、三萬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甲○○等人在丙○○上開租住處所製成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共計約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志豪、張志偉共計製成偽鈔成品為一百萬元,由甲○○以一比八比例出售予「林博彥」偽鈔二十四萬元。嗣上訴人甲○○與黃志豪、上訴人乙○○製成偽鈔成品約一百五十萬元,由甲○○按前揭比例出售予「林博彥」偽鈔二十萬元,而黃志豪與乙○○亦分別持偽鈔消費,換得真鈔約二、三萬元各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然就上開出售予「林博彥」及因消費流入市面之偽鈔,原判決並未認定業已不存在,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乃於甲○○、乙○○之判決主文中竟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至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以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係接續偽造千元紙鈔,為接續犯。惟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係先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與與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共同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二十五樓之租住處內,偽造千元紙鈔。嗣因故與蔡旻晃停止合作,乃又自同年十一月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與黃志豪、乙○○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丙○○之租住處,偽造千元紙鈔。則甲○○先後兩度於不同期間,在不同地點與不同人士合作印製偽鈔,其先後印製千元偽鈔之行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階段之接續行為?抑或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屬連續犯?尚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泛詞「嗣因甲○○與蔡旻晃停止合作,並將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移至丙○○租住處,繼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六行)云云,遽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尚嫌理由欠備。㈢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幫助偽造國幣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原判決則認定為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當月二十日止,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顯有不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幫助偽造國幣之期間,較第一審判決認定者縮減約近一月,是上訴人丙○○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但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與第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相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第九行)。而對於其所認定較輕情節之上開事由,則未重行加以斟酌論列,仍逕科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無從憑斷,亦屬可議。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與蔡旻晃合作期間,共製成偽造千元鈔券約「一百萬元」。嗣於乙○○等人合作期間,則製成偽造千元鈔券共約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等情。然於理由欄第四段(原判決誤繕為第三段)則謂:甲○○第一次與張志偉、蔡旻晃等人製造偽鈔成品約「一百二十萬元」,而第二次與黃志豪、乙○○製成偽鈔成品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其事實與理由,就甲○○第一次與張志偉、蔡旻晃等人合作製成之偽鈔成品金額,認定互不一致,併有未洽。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至同年十月底止,第一階段偽造幣券所須之進口紙、、網版、燙金機、防偽線、油漆、電腦偽鈔圖版光碟片、半成品偽鈔等,係推由共犯蔡旻晃向案外人蔡長亨所購買,而渠等偽造幣券之相關製造技術,亦係由蔡長亨所教授乙情。如若認定無誤,則蔡長亨就上訴人甲○○、蔡旻晃等人偽造幣券之犯行,究竟係屬共同正犯,抑或為教唆犯,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欠完備。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係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幫助偽造幣券罪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第四行)。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未及對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又上訴人行為後,前揭偽造幣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原判決理由欄載敘上訴人丙○○所犯前揭之罪,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復未及就上開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及丙○○幫助偽造幣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至丙○○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丙○○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就其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丙○○被訴上開罪嫌之罪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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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