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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7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查本件上訴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鍵,在於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畸零地合買之初,雙方曾有約定日後無論何方建屋,他方均應無條件蓋章同意對方使用該合買土地云云;以及證人陳忠輝於原審前審所證稱:陳火柯邀我一起買水利地要蓋房屋,當時有說要蓋房子時,雙方要無條件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子興建,雙方要互相蓋用印信,陳志清無參與此事,雙方沒有談到分管之事,老人家講話都互相信任,沒有談那麼深入,後來因為我年紀大了,所以才賣給甲○○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是否可信,雖原判決已加指駁,但上訴意旨主張:「台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記明本件系爭二六一、二六二地號公有畸零地應與陳忠輝所有建國段二六四地號土地、景桐工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桐公司)所有民安段一地號土地、佳洲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洲公司)所有民安段一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由陳忠輝、景桐公司、佳洲公司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佳洲公司相鄰部分僅有千分之五而已,此有卷附之國有財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足證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所有上開建築基地必須與本件系爭畸零地合併使用始能申請建造執照。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共同購買本件系爭畸零地係供各該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且建築師林塗盛在偵查中亦證稱:「(申請之相關印章由何而來?)由佳洲等三公司交給我做的。」;又證稱:(為何印章還在你那?)二六一、二六一之二兩筆土地,二六一是歸甲○○使用,二六一之二是陳火柯使用,他們有協定,使用時均要蓋章,陳志清兄弟及甲○○都有到我們那先協調他們知情。告訴人陳火柯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申請書是我們蓋的沒錯(庭呈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供稱:(有蓋過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的印章?)有,都是我蓋的印章;林塗盛證稱:(對陳火柯有何意見?)解約是對地主(建主之誤),當時是陳火柯給我印章;(他們如何約定?)二六一給甲○○使用、二六一之一是給陳火柯,當初是因要合建才如此約定(合建、買賣、或單獨建造,對方都要無條件同意)。足證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交付印章授權建築師購買本件系爭畸零地,供各該建築基地合併使用,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師依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之授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在本件系爭畸零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佳洲公司、景桐公司、陳忠輝之印章,並不能因佳洲公司嗣後否認上開協議,而使該三人所蓋本件系爭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同意書成為偽造之文書。業主是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起造人是在建築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土地合併使用是業主與業主間之協議,與起造人或建商無關。告訴人自不能以已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為理由,主張已不必依本件系爭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之記載履行上開業主與業主間之協議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因關係上訴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之公文書、證人等之證言,告訴人之供述,似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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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