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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論處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既認丙○○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支,則其究為同時持有,或先後持有,事涉數罪併罰、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六紙偽鈔係「阿國」者約半月前所交付,因偽造手法至為粗糙,故不敢使用,而於案發前五日將之送給被告乙○○等語;乙○○亦陳稱:扣案之偽鈔係甲○○所交付,是上開偽鈔由甲○○交予乙○○之事證已明,原判決雖敘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取得偽鈔之前,具有行使之故意;但是否該當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行,此部分且在起訴之列,原審就此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未加論述,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乙○○收受偽鈔後,未加撕毀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攜至許文能家中置於桌上,其非行使,係作何用?原審認乙○○無行使之意圖,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本件原判決認定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裝入背包)攜往女友許惠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之臥房睡覺(該處同時為許文能、成惠花、許志強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許惠萍之臥室內,查獲丙○○及受丙○○委託在槍托上鑽孔之許志強(業經原審判刑在案),並自丙○○所有背包內及許志強手中扣得上開鑽槍托孔之具殺傷力八釐米手槍各一支,在另房間內起獲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改造彈殼四十三顆(即半成品子彈三十六顆及彈殼七顆)、改造彈頭十二顆等情,係依憑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警員自其背包內查獲之改造槍械一把(內含已裝填四顆子彈及彈匣一個)為其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強於偵、審中結證:丙○○背包內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是丙○○所有;及證人成惠花於偵查中結證:丙○○帶槍、彈,其幫女兒摺衣服時目睹丙○○有一支已組好的改造手槍,另有兩支未組好之手槍放在桌上各等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當天只是到許惠萍房間睡覺,不知許志強何時拿槍進入房間,警方查到槍枝的包包為其所有,但槍枝應為許志強所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丙○○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二支,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等情,並未認定丙○○有先後取得槍枝之事實,當無數罪併罰或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適用。至丙○○同時持有相同之二槍枝,為單純一罪,亦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綽號「阿國」友人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券一張及五百元鈔券五張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阿國」之台北縣樹林市○○街住處,無償受贈該等偽鈔而收集之。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附近,將之贈送予明知該偽鈔之乙○○,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因認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罪嫌。訊之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甲○○辯稱:其販賣數位相機予「阿國」之人,對方於給付價金時夾雜五張五百元偽鈔,本要加以丟棄,但乙○○想看看,才交予乙○○,其於交付時,交代看過之後應予丟棄,因該等偽鈔至為粗糙,一望即知其為偽鈔,與本件扣案的偽鈔極似真鈔者有別,扣案的偽鈔非其所有等語。乙○○辯稱:案發當天未攜帶偽鈔到許文能家中,扣案的偽鈔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查扣案之紙鈔,確為偽鈔,固據中央印製廠函文可稽。但證人即警員陳勇先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執行搜索時,許文能、甲○○、乙○○在場,一進去就看到偽鈔放在客廳小茶几之桌面上,未見何人所放置,非由任何一人身上所搜出,因在場之三人各推卸責任,無法證明其所有人,故將三人一併移送法辦;當時成惠花在廚房煮飯,門關起來,從廚房隔著門無法看到客廳之茶几,是成惠花所述:警察由乙○○口袋取出偽鈔;許文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偽鈔係乙○○拿出來放在桌上;甲○○所陳:扣案之偽鈔係警員自乙○○身上查獲等語,尚非可採。至甲○○供承:扣案的六張偽鈔是由「阿國」在樹林市○○○街住處所交付,其在新莊某處之車上送給乙○○等語;但查無證據足資補強上開供述屬實,要難純以該二人之自白,遽行論罪。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幣券罪」,均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要件;所謂「收集」,必行為人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進而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移轉持有之行為,始屬相當。但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甲○○收受該偽鈔之前即存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乙○○有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乙○○均無罪,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既查無甲○○、乙○○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無足資證明甲○○確自「阿國」者收受上開偽鈔,並將之轉送乙○○之事證,原審未進而論述甲○○、乙○○有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