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契約是否成立,應以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準。本件告訴代表人王世賢曾明白供述:「印章是我同意他去刻的,草約我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即上訴人)」、「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沒有很明確向被告表示公司未成立不用支票」,足見上訴人並非未經授權使用支票。況王世賢曾言:「第二次內容提到利潤、詳細內容的部分,這部分上訴人有過來問,我有同意」,亦可見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否則王世賢為何不通知銀行暫停此支票之使用?原審對此於理由中未說明何以未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其判決違法。(二)上訴人初始持有告訴人及其代表人印章,是否即代表上訴人始終保有該印章?中間是否有移轉保管之行為?況原判決亦明確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之支票之簽發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益處下卻完全配合用印,則原審推論分由上訴人及邱龍潭二人保管使用相互制約之實益即不存在。是印章如何保管,實可待劉福森到庭釐清。另劉福森既為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公司之業務應知之甚詳,而公司是否籌設運作,上訴人是否有權簽發支票,應有認知,亦有傳訊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支票,其受款人係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華」印文),有證人魏文藝所提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美華,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雖陳美華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且依上訴人所述該張支票之簽發,伊事前並不知情;另邱龍潭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否認認識陳美華及與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則上述支票究係何人所簽發?因何而簽發?與本案關聯甚深,原審竟以陳美華經傳拘均未到庭即未再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自屬違法。(四)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於第一審即供稱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連絡不到人,經法官質以為何告訴狀中稱開戶後多次商談?告訴人仍稱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上訴人則稱伊至八十七年四月才覺得無法繼續籌設下去,其間有因融資租賃問題與告訴人連絡二次等語。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偽造之支票,除附表編號七、八外,其餘支票到期日均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前,究竟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所陳,何者為是?與上訴人罪責能否成立至有關連。原判決逕認告訴人簽妥支票開戶文件後,雙方針對合作細節商議多次,直至八十六年八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不能合作經營事業,而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世賢、邱龍潭、劉義和、施志松、魏文藝、張永清、陳碧珠、邱政輝之證言、空白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南北存字第三號函、宏甫公司支票存款開戶之印鑑卡影本、退票資料、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檢送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戶名: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邱政輝)及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王世賢就上開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已有達成協議,雙方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獲得「宏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之授權,才囑由公司財務人員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支票,伊亦係為執行合約事項,為合併後之新設公司籌劃營運事宜,才交由公司財務人員陸續簽發部分支票交付廠商,用以支付訂金及預付款,此後機器設備雖已完成百分之四、五十,但因部分股東之資金迄未投入,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仍無法繼續籌辦,所簽發之支票才無法兌現,但簽發出去之支票並非全由伊交代簽發,部分與伊無關,至於伊之所為部分,有獲授權,應不為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上訴人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份草約經王世賢同意後簽名回傳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並傳真給王世賢,王世賢認為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與上訴人詳談,故並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予上訴人等情,業據王世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質之上訴人亦坦認與王世賢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認有王世賢所稱第一次草約之事,及第二次草約有傳真給王世賢之情。依王世賢與上訴人所述,王世賢回傳予上訴人之「第一份草約」,係有經過王世賢簽名者;而無論宏甫公司於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空白合作契約書或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合作契約書,均無王世賢之「簽名」,故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並非「第一份草約」,應可認定。王世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所稱:「草約我有簽名,並傳真給被告」,是指「第一份草約」,應可採信,尚不得因王世賢於原審上訴審之上開非明確供述,而認王世賢所簽名者為「第二份草約」。而「第二份草約」即卷附之合作契約書,此在上訴人與王世賢間並無爭議。雖上訴人辯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宏甫公司公司章、王世賢印章,係經過王世賢同意刻製蓋用云云,意謂雙方合作事宜已正式簽訂。然此為證人王世賢所否認,明確證稱:「(偵查卷第四、五頁是你當時提出告訴時所檢附的合作契約書,而偵查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是被告提出的,為何上面會蓋有公司章及你的印章?)偵查卷第

四、五頁的合作契約書是我提出的,偵查卷第二十頁的合作契約書不是我台北的印章,我也沒有交這個印章給甲○○,除了支票大小印鑑章之外,我沒有另外同意或交付或授權任何宏甫公司的公司章及我王世賢的印章」、「甲○○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查上訴人既坦稱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至關重要,既待詳談,將來雙方就此等事項是否能意思表示合致,自屬無從預料,則在雙方就此等事項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前,王世賢焉有可能同意上訴人刻製宏甫公司印章及王世賢印章並蓋用其上?否則,告訴人最初逕自將上訴人傳真予其之「第二份草約」簽名蓋章其上,再回傳給上訴人即可,又何須輾轉週折由上訴人代為刻製印章並蓋用其上?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亦辯稱:「(你傳真給王世賢的草約,王世賢並沒有簽字回傳是嗎?)我記得他有蓋章回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足見上訴人對於合作契約書有無經過王世賢蓋章之說法亦非一致,自不可遽信!尤其該份由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記載作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而王世賢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一七二七-一號支票甲存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公司章及王世賢印章係經王世賢同意刻用,則逕以該二顆印章辦理開戶事宜即可,自不需刻製另一套宏甫公司印章及王世賢印章以為開戶使用之必要,然觀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公司印章、王世賢印章與卷附開戶印鑑卡上之宏甫公司印章、王世賢印章,並不相同,經比對合作契約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可明,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合作契約書上之宏甫公司印章、王世賢印章,係王世賢同意其刻製云云,尚非可信。原審上訴審審理時,曾問及王世賢「對合作契約有何意見?」其答稱:「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蓋的……」,與其於原審作證時之上開所述,非相一致。原審以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因審判長並未提示該份合作契約書,則王世賢對於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宏甫公司印章及王世賢印章型樣如何?自屬無從知悉,再參諸王世賢曾供述開戶之印鑑章係其同意由上訴人一方所刻製者,則王世賢上開所答「印章是我同意去刻的」,衡係因王世賢誤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與開戶印鑑章相同之印章,始為如此錯誤之供述,非可認為王世賢同意上訴人另行刻製宏甫公司印章、王世賢印章,蓋用在合作契約上,使雙方合作契約正式成立生效,而有違前開上訴人與王世賢所不爭議之雙方就合作事宜尚有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詳談一情。況邱龍潭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關於投資環保碗盤之事業,因為大家條件談不攏,所以公司並未成立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王世賢所代表之宏甫公司上開合作事宜,確尚未達成合意。雖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然其同時又稱:「但是後來他有拿正式的合約有蓋章的那份,我是說那個正式合約,我沒有簽過字」等語;且王世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明確陳稱:「(合作契約到底有無正式成立?)合作契約其實不是只有草約部分而已,還有許多的內容如財務部分尚未詳談。就如被告剛才所說的先到我台北的總公司又到我新竹的分公司去看過之後回去草擬了草約,傳真給我,我對於股份分配部分沒意見,但是對於如人事、利潤、財務的部分並沒有詳談,所以我沒有簽字傳真回去……」等語。申言之,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草約內容而已,亦即「第二份草約」內容僅係雙方合作事宜之部分內容,而非全部內容,上訴人對於第二份草約內容雖原則同意,但尚有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待詳談,則在相關人事、利潤、財務等部分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前,如何得謂雙方合作事宜已經正式成立?王世賢於偵查中訊問或提出告訴時稱:「當初有同意合作,但未落實」、「雙方合作內容仍未談妥」、「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於第一審陳稱:「合約內容我有同意,之後我有來台中,有開支票、活儲戶頭」、「合約未確立」、「開完戶後,就沒再談,都聯絡不到人,直到提出告訴,他才又出面」、「開戶後,沒有再談過合作事情」等語,均同此旨趣。尚不可因王世賢同意第二份草約之內容,即謂雙方合作事宜(當然含人事、利潤、財務)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正式成立。又「第一份草約」,未見上訴人與王世賢於本案中提出,惟其內容既經修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在契約當事人間應有變更第一份草約內容之意思,亦不得因王世賢陳稱其曾於第一份草約上簽名並回傳給上訴人,而認第一份草約之效力依然存在,並進而認為雙方合作事宜於王世賢在第一份草約上簽名回傳給上訴人時,即已正式成立。(二)依據上訴人傳真給「宏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上訴人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上訴人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上訴人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上訴人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上訴人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交上訴人一方使用,且甲、乙雙方在簽立本合約之後,應由雙方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有該空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但依據本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邱龍潭之證述,上訴人始終並未完成「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現有機器設備」之義務,上開合作契約豈有已經正式成立之可能(如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現有,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除邱龍潭曾證稱其有投資三、四百萬元之外,亦無他人曾經投入資金之證據,本案上訴人連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千元之支票尚均無法兌付,亦難認其可提供總值一億二千萬元之機器設備)。果如上訴人已與王世賢達成上開合作契約之合意,衡情上訴人除會要求「宏甫公司」提供各項所需資料及文件,委請會計師辦理合併之各項手續之外,對於「宏甫公司」應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且將扣除一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大部分金額供其支用之重大權益,豈有坐視不辦之理。惟經原審之前審訊問,上訴人以主要經營者自居,卻無法供述曾向何一金融機關或民間業者申辦融資貸款,亦無法供述曾委請何一會計師辦理合併手續。而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向證人劉義和購買樹種部分(依據劉義和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訂購樹種之後,並未取貨),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中,金額最多之退票支票。上訴人就購買上開樹種之用途,曾在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先後供稱:「樹種是要種在工業區的廠房」、「買樹是要整建工廠周邊的設施」、「(為何要買樹?)環保碗盤有要用樹脂,作為添加物,也可作為庭園美化用」、「(樹脂)是要作為環保碗盤添加劑」等語,不僅前後兩歧,且經原審之更二審請其提供所要購買種在廠房旁邊用供割取樹脂之樹種名稱,上訴人亦未能於原審之更二審審理期日提出,以供審酌其是否確有能力經營其所宣稱之「稻殼製作」之環保碗盤等生化科技事業,其後上訴人並再否認上開樹種之購買與其有關,因此聲請原審之更二審於審理期日再度傳喚劉義和到庭作證。審酌上開各情,上訴人辯稱雙方已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顯難信為真實。(三)王世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活期存款帳戶,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台北過來,銀行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脆把甲存順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是邱龍潭拿出來的,因為錢是邱龍潭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的意願,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一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來,他們說既然我從台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甲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才知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了公司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連開立乙存我也不同意開戶。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到位有個帳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立支票帳戶之後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過一星期之後打電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我打到公司去已經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出告訴,因為我相信甲○○,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直等到台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到人,我才提出告訴,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你開完甲存帳戶之後知不知道甲○○他們會去領支票簿?)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電話到公司去找甲○○,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甲○○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銀行告訴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甲○○出國,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不到甲○○。後來我接獲台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票,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時我人在台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要找甲○○,結果找不到甲○○,我才打電話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等語。而依上訴人於偵查所述,其對於簽發支票之事,並未告知王世賢;另於原審之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王世賢有同意你使用支票?」之問題,亦答稱「當時大家沒仔細談……」,足見王世賢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雖上訴人一再辯稱有獲得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惟本案告訴人「宏甫公司」並未與上訴人一方就上開「合作契約」達成合意,則雙方既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亦非告訴人「宏甫公司」之股東或公司代表人王世賢之親友,在此情形,王世賢豈會甘冒公司信用破滅、及負擔票據責任之風險,而事先同意上訴人可以「宏甫公司」名義領用支票,並任令上訴人可以「宏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辯稱伊有獲得領用並簽發支票之授權(或伊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均難認可信。本案告訴代表人王世賢願將相關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原因,已說明如前,尚不能因此推認王世賢有授權上訴人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而王世賢指訴稱:其在後來已找不到上訴人,係因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拒絕往來事由通知「宏甫公司」,其才知悉支票被領用、簽發及退票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南北存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據,故其在此段期間縱未及向銀行交涉,亦無從據以推認王世賢有授權上訴人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上訴人之前審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如上訴人有意犯罪,應會大量簽發支票來牟利,但上訴人並未大量簽發支票,事後並有努力處理跳票部分之債務,由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偽造支票之動機云云。然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金額高達四百多萬元,且支票之簽發,尚需視交易之相對人願否接受,並非定可恣意而為,而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後,除需就交易之原因事實負擔民事責任之外,如涉及偽造,刑責亦非輕微,難認上訴人並無私下處理換回支票之動機,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訴人無偽造支票之動機,並認王世賢有為求恢復公司信用而對上訴人為不實指訴之虞,尚非可採。(四)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共開出十八張,收回十五張,剩三張在外未收回,因他信任我,全權由我處理,才未告知」;次於第一審供稱:「帳戶是告訴人開的,印章交給我使用」;再於原審之上訴審時稱:「(你有簽百萬元支票三張,七萬元支票一張、二萬元支票一張,十萬元支票一張?)有」、「(你共簽發幾張支票出去?)約十八張,兌現了很多張(約十多張沒有兌現),銀行有帳戶可查」;復於原審之更一審時稱:「(你一共簽發多少張支票?)我一共簽發十八張支票」;「(要你查的拾貳張支票何在?)經我查的支票資料都有蓋公司的大小章。這些支票都是依公司的程序出去的」、「(這些支票是否都是由你公司簽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另外七張支票去向?)已經找不到了。票號金額日期都不知道了。因為搬家、地震關係票根都已經找不到了。這七張支票到期我用現金換回來」。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支存帳戶共開立十八張支票(按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偽造其中有王世賢為代表人之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其他六張支票,因無資料可據,上訴人雖自白,惟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證,尚難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可知其對系爭支票簽發情形應知之甚稔。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以至九十三年之間有另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涉案,縱曾有被羈押之事實(其中偽造文書案件執行折抵之日數為三十日),但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並非相同,此係支票簽發常見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明確供述原判決附表十二張支票實際簽發日期以供比對,參酌上訴人自本案偵查以迄原審之更一審審理終結以前,長達四年均明確坦承共開出十八張支票,則上訴人嗣後改稱部分支票之簽發與伊無關或不知情,或部分支票係在伊被羈押期間所簽發,與伊無關云云,即難採信。(五)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等章外,尚蓋有「施志松」之印章,此有宏甫公司(帳號:1727-1)支票存款開戶之印鑑卡影本可稽,並經邱龍潭證述是「施志松」,施志松為其妻之弟弟等語。另王世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邱龍潭叫一個人拿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來,邱龍潭叫那個人順便拿施志松的印章過來蓋用」。復經原審傳喚證人施志松到庭證稱:支票伊未看過,但支票上之印章是伊的,支票上所以有伊之印章,是因伊姊夫邱龍潭找伊投資,當時是邱龍潭與伊討論是否要增加伊之印章在上面,後經伊同意用伊之名字開戶,開完戶後交給公司的人,伊本身並未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任何一張支票使用,該顆印章現在不在伊這裡等語。而王世賢證稱:「(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時甲○○有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時是說到是邱龍潭拿出來的,所以對方要求保管,所以我想說存摺、印章對方要留下來,我就不反對」等語。上訴人對於王世賢將開戶用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印章交給伊一事,亦不否認,事後雖辯稱伊復將該二印章交給掌管財務之邱龍潭保管,然此為邱龍潭所否認,由此可知系爭支票簽發所需三顆印章其中「宏甫公司」、「王世賢」等二印章應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無訛。而系爭支票上之第三顆印鑑章係由邱龍潭與施志松商議後提出供開戶使用,並交「公司的人」保管,既然邱龍潭係施志松之姐夫,邱龍潭曾與施志松討論要在增加施志松的印章在支票上面,五十萬元又係由邱龍潭提出供開戶使用,則可推知施志松印鑑章於開戶後,理應交由邱龍潭保管使用,否則即無增加設定第三顆發票印章之必要。施志松證稱伊之印章於開完戶後並不是交給邱龍潭云云,應係迴護邱龍潭之詞,並不足採信。而簽發系爭支票所需三顆印章既分別由上訴人、邱龍潭二人保管使用,可知系爭支票之開立,需上訴人、邱龍潭分別蓋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王世賢」及「施志松」等印章,始能完成發票行為,是上訴人與邱龍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簽發,必須互相協力,始得簽發完成持以行使,足見上訴人與邱龍潭就本件偽造宏甫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或邱龍潭辯稱系爭支票非由伊簽發,而係由另一人單獨持三顆印鑑章簽發云云,係互相推諉責任之詞,其不足採信,至為明確。(六)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支票部分:證人劉義和於第一審作證時證稱:「他有給我三張票,是買樹種的費用,三件共三百萬元,每件一百萬元,退票後,都未來找我處理,是甲○○本來來向我買樹種,他有訂貨,我有幫他預留,但他沒有來取貨,我就把票提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時供稱:「(你有簽百萬元支票三張,七萬元支票一張、二萬元支票乙張,十萬元支票乙張?)有」等語相符,並有退票資料在卷可稽。雖劉義和於原審之更二審作證時復稱沒有見過甲○○,然亦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剛剛證述的意思是否是說,何人向你買的,已經忘記了,並非排除甲○○這個人?)是」等語,是劉義和於更二審所證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這三張支票就不是用在廠房上面」等語,足見上述三張支票簽發之用途與本件合作事宜無涉。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號支票部分:證人張永清於第一審證述:「(甲○○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有一張七萬元的票,是我幫他做店面裝潢,他拿給我,退票後,有拿現金來換回他的票。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他給我票的時間,是八十七年三月初。工程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等語,並有所提估價單、存摺、期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張永清所提資料顯示,該梅川東路店面裝潢工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該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退票後,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以現金換回,並有退票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對於證人張永清之證言沒有意見。其雖另辯稱「台中市○○○路○段○○○號」,係籌備中公司之台中連絡處云云,然告訴人於告訴狀稱:「開戶當時係由承辦行員直接到姚某承租之台中市○○區○○路○○號廠房核對資料」。且不論依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或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合作契約書,契約第四條均記載「……並將生化科技事業部及工廠設於:台中市○○○○路○○號」。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函送之宏甫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其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實地查勘情形」欄亦記載「該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目前在台○○○區○○路……」。另邱龍潭於原審亦稱:「(公司設在何處?)工業區。在工業區有一廠房,梅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經法官詢以「對邱龍潭證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復查,王世賢與上訴人擬合作經營之公司未經簽訂正式契約,上訴人實無另於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另設所謂「台中連絡處」之理,且與上訴人合作無間之邱龍潭亦稱「梅川東路那裡我未去過」,梅川東路該址是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有關,亦值懷疑。遑論上訴人自始至今均未曾提出「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相關之任何證據,故上訴人稱「台中連絡處是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應係為呼應張永清、陳碧珠稱彼等施工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而為編撰之詞甚明。證人張永清裝潢地點既非「台中市○○○○路○○號」之廠房,可知附表編號四號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另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號支票部分:證人陳碧珠於第一審證述:「(甲○○有無拿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的票給你們?)有的,他拿一張二萬元的票給我,是做電話通訊費用。退票後,我拆回我的東西,票還給我,他有貼我現金九千元工錢,地點在梅川東路三段一三五號,給我票的時間我忘了」等語,並有退票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對於該證人之證言沒有意見。其雖另辯稱「台中市○○○路○段○○○號」,係籌備中公司之台中連絡處云云;然此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亦可知附表編號五號支票之用途應非用於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上。再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一支票部分:該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均係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證人魏文藝所提之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邱龍潭係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此二張支票之使用與邱龍潭有關。而依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實難以認此二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有何關聯。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之支票部分:此張支票,其受款人係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證人魏文藝所提之該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美華,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陳美華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而依上訴人所述該張支票之簽發,伊事前並不知道;另邱龍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否認認識陳美華及與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惟本張支票之簽發必需使用上訴人保管之宏甫公司、王世賢印章,及邱龍潭所保管之施志松印章,始得簽發完成並持以行使,若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合作籌備中之公司有關,上訴人與邱龍潭自無需隱瞞其事,彼等均不願供述詳情,亦可證本張支票之簽發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亦無何關聯。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支票部分: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屯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所載:「本分行支票存款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簽發支票號碼 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施志松先生臨櫃提示轉帳匯出至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復經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經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北屯字第九五○三五○○○○三三六號函檢送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戶名: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邱政輝)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經傳喚證人邱政輝到庭證稱邱龍潭是其哥哥,但對於上開四十九萬元匯入其帳戶一事,伊不知道云云;另施志松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稱「對此我沒有印象」云云,均堅不吐實。惟依卷附「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產品設計業。室內裝潢業(現場限辦公室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且此張支票係由邱龍潭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邱龍潭之弟邱政輝所開立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而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營業項目亦與邱龍潭任代表人之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等較相關,是本張支票之簽發,應與邱龍潭有關。而由上開支票款項領用並匯入之過程以觀,本張支票之簽發應非用在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購買相關機器之用途上,亦至明確。再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支票部分:此三張支票經簽發使用後均遭退票,有前述證人魏文藝所提退票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所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張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退票退回提出行,且該三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證」,故而原審自屬無從傳喚相關受款人到庭證述彼等取得支票之緣由。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上開三張支票之簽發,伊係知情。而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係用於支付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云云;邱龍潭雖亦曾於第一審證稱:其有投資約三、四百萬元,公司設在工業區,有買機器設備,其去看時,有機器設備,進度已達四、五成等語,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草約,明確記載上訴人一方係提供「現有機器設備」,王世賢亦一再堅稱:談合作時,上訴人已有機器,不必再買機器。且如上訴人確有能力並要經營上開「生化科技事業」,而費心籌劃營運事宜,豈會連其所簽發之支票,係向何公司購買何種機器之事,均推稱無法記憶?足見此三張支票之用途亦與彼等擬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無何關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另邱龍潭係經營「教材教具之製造加工買賣」之行業,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機器設備如何,非屬其專業領域之範疇;況此三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八千元,合計僅三十五萬八千元,金額非鉅,相較於整體投資金額,金額甚微,尤其其中更有一張金額僅八千元者,實難以想像係為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而簽發者,邱龍潭此部分所證,亦難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七)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西屯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所檢送之支票領取證影本所示,領用支票之人係持「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開戶印鑑章,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公司」及「王世賢」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宏甫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向上開銀行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一號至七一一七○○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而保管「宏甫公司」及「王世賢」開戶印鑑章之人為上訴人,另保管施志松印鑑章之人為邱龍潭,上開「支票領取證」上,並蓋有施志松印文一枚。足見係上訴人將「宏甫公司」及「王世賢」印章交付財務人員會同邱龍潭共同前往領取上開支票,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供稱:「是由邱龍潭與負責財務之人去領票的」等語,除刻意隱瞞該辦理財務人員係承上訴人之命前往領取支票一情外,其餘部分尚屬可信。上訴人(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邱龍潭未獲授權,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世賢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核發支票之正確性。(八)證人劉福森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雖上訴人曾供述:當時有向一家租賃公司申請(融資五千萬至七千萬元),是劉福森接洽的」云云。然上訴人與宏甫公司代表人王世賢上開合作事宜既尚未正式成立,則其又如何會進行所謂融資之事;且苟真有進行融資之事,以融資金額不小,上訴人又係合作契約書一方原訂之簽約人,其竟未能提出相關融資資料以供調查,實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劉福森經原審傳拘無著,惟衡之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待證人劉福森到庭行交互詰問始能終結本案之必要。本件告訴代表人王世賢於偵查、原審、本院歷審所為之供述,部分業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部分雖未經具結,然所為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王世賢又係公司負責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足認以其供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又查:(一)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認應傳喚劉福森、陳美華到庭釐清事實,惟原判決已說明劉福森、陳美華均經傳拘無著,且本案已有前述相關之事證為憑,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八、二一頁),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告訴狀並告以要旨時,供認告訴人所述實在,並坦承已簽發十八張支票,且未告知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劉福森則供稱其祇負責內部事務,支票如何使用,非其處理,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三二頁),則上訴人既已坦承簽發十八張支票,劉福森復對支票如何使用並不清楚,是原審未進一步傳喚劉福森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請求傳喚陳美華出庭,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邱龍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利用簽發系爭支票所需印章分別由其二人保管使用之機會,相互配合,以盜領告訴人公司支票並予以偽造使用等情,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則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全意旨,就上訴人與邱龍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謂為未有認定。是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之支票簽發後,縱係邱龍潭在使用,亦難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