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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8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森,沿新竹市○○路欲返回陳逸森位於新竹市○○路之住所。嗣上訴人於行經同市○○路南寮國小附近與舊港路交叉口前,適遇飆車族駕騎十餘部機車佔據道路,其中包括黃俊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其夜校同學魏榮祥在內。上訴人心生不滿,遂對該群飆車人員猛按喇叭約十餘聲,並在後方追逐上述飆車族之機車群,雙方乃在東大路上高速競駛。黃俊璟於行經東大路與舊港路之交岔口時,即右轉舊港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埔鎮之住所,其餘機車則仍繼續沿東大路直行。詎上訴人於黃俊璟駛離上述飆車族群後,依客觀情事可預見汽車以高速追撞機車,將有可能使機車倒地致人員受傷或死亡,而其主觀上雖欲高速追撞機車致機車倒地將致人員受傷,仍悍然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至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追逐黃俊璟所騎乘之機車。黃俊璟為閃避上訴人之追逐,遂將機車往右靠近路面邊緣行駛。詎上訴人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方右側前駛衝撞黃俊璟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黃俊璟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兩側顱腦部損傷合併左側腦室內血腫塊等傷害。上訴人於衝撞黃俊璟機車後,為避免其車在高速行進中衝出右側路面外,遂猛踩煞車,並緊急向左行駛,惟因速度過快方向失控,致汽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五十一.九公尺處,再撞擊路邊電線桿並翻覆於對向車道後始停止。上訴人爬出車外後,即喚醒其友人陳逸森,並另行起意遺棄當時已無自救力之黃俊璟而逃逸無蹤。嗣黃俊璟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開車衝撞被害人黃俊璟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卻又認為上訴人於故意撞傷被害人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方報告,而認其事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並認前罪為後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前罪即「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斷,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此項預見,仍不顧其是否發生而執意為之,即屬間接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上揭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客觀上能否預見上述加重結果之發生,以及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預見,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其事實欄雖記載「依客觀情事可預見汽車以高速追撞機車將有可能致機車倒地、人員受傷或死亡」,「其主觀上雖欲追撞機車致機車倒地將致人員受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但其對於上訴人當時駕車高速追撞被害人黃俊璟機車,「在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依上述說明,尚嫌失據。㈢、原判決理由雖以案發現場道路兩旁雜草叢生,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可能認機車茍若跌倒即(有致被害人)重傷或致命之可能,因認被害人黃俊璟死亡之結果非上訴人「主觀上所預見」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十四頁第一行)。然查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至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追撞前方有人駕駛之機車,極可能造成該機車被衝撞失控倒地,致車上人員跌落翻滾使身體要害猛撞地面而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尤其證人魏榮祥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害人黃俊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果爾,則其等頭部欠缺安全帽保護,益增發生重傷或死亡危險之可能,縱其等機車被汽車撞擊處之道路兩旁雜草叢生,亦未必能絕對避免上述結果之發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亦均認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以上開高速追撞被害人黃俊璟所駕駛之機車,「依當時客觀情事可以預見」將有致機車倒地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之可能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第十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則一般人依當時客觀情事既均可以預見被害人黃俊璟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何以上訴人對此結果之發生竟「未預見」?究竟原因何在?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暨其所犯罪名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予根究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敘明白,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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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