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原名楊秋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與上訴人乙○○、丙○○ (原名楊秋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十號之六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實際業務由甲○○之前妻丙○○負責;並在雲林縣○○鄉○○路○○○號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甲○○之妻乙○○擔任會計工作,其三人並與甲○○之堂兄程永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廖鴻旭、盧枝全、吳國隆(業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鴻裕(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所竊取或解體之汽車或零件,係屬竊盜而得之贓物,竟仍於故買之後,予以銷售圖利,並以之為業。上訴人甲○○、乙○○、楊秋雯所實施犯罪之詳細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下:
㈠廖鴻旭、盧枝全等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
委由黃鴻裕在台中縣太平市、台中市南屯區、彰化縣員林鎮及台中縣新社鄉等地,承租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由該竊盜集團所屬成員連續多次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陳惠貞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或交予賴永祥、羅育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處理,或送往盧枝全承租之倉庫,予以拆解完畢後,將該等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及雲林縣莿桐鄉前揭「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由甲○○、乙○○、楊秋雯先後以不詳價格買受後,再將之銷贓圖利而賴以維生。
㈡甲○○、乙○○、楊秋雯與程永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盧枝全、黃鴻裕等人欲尋找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盧枝全名義,由程永在出面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以程永在為連帶保證人。甲○○與程永在均明知盧枝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初止、黃鴻裕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在上開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共約三十部(盧枝全部分約二十部、黃鴻裕部分約十部),均係盧枝全、黃鴻裕指揮綽號「阿榮」、「東東」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後,由盧枝全、廖鴻旭等人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等人將贓車拆解。並於拆解完畢後將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甲○○、乙○○、楊秋雯經營之台中市西屯區及雲林縣莿桐鄉之「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銷贓圖利。
㈢甲○○、乙○○、楊秋雯與吳國隆、廖鴻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在彰化縣○○鎮○○路八七一之一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場,以不詳價格買受贓車後,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吳國隆明知甲○○及廖鴻旭所持有置於上揭工廠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因貪圖厚利,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錦等人為甲○○、廖鴻旭拆解上開贓車,以便甲○○、廖鴻旭銷贓牟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其中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指訴,上訴人甲○○等三人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㈠、㈡點部分,係涉犯常業竊盜罪嫌,有卷附起訴書足據。原判決既以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等三人,就該部分竊盜犯行,與廖鴻旭、盧枝全等竊盜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等三人尚不構成常業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乃竟未就渠等被訴常業竊盜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逕行改依常業贓物罪論擬,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十號之六及雲林縣○○鄉○○路○○○號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並明知廖鴻旭、盧枝全竊車集團,將所竊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予以拆解成引擎及汽車零件等物品,俱屬竊盜而得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之後,再予銷售圖利等情。如若認定無誤,上訴人等所故買者似均為上開竊車集團業經拆解完畢之汽車引擎及其他零件。然卷查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2、8 所示失竊車輛,已於案發後由報案人李文宏(車主為李士榮)及被害人黃秋菊、黃棟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二一三頁、第三八O頁、第三八二頁);且據附表二編號2、8之「車輛情形欄」,記載車體及引擎均完好;而附表一編號9 之「車輛情形欄」則為空白,並未如其他欄位載明已遭解體,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白。依前揭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或報案人領回者,似屬未經解體之車輛。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故買上開車輛遭拆解後之引擎、零件等物之犯行,其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㈢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指訴,上訴人甲○○所為常業贓物犯行,危害遍及全省,且故買贓車之數量非少,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等語(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所為常業贓物罪行之起迄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行為期間非短。且於理由欄敘明:「本件上訴人故買之失竊車輛甚多,並以經營汽車材料行販售解體贓車零件之方式為之,已有相當規模,渠等既銷售贓車解體零件,斷無不費分文無償取得之理,顯係向他人購買而來,應認渠等明知所販售之贓車解體零件,係屬他人盜贓之物仍予買受」(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欄第二段第㈦點)等詞。如果無訛,上訴人甲○○之犯行,是否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有無犯罪習慣?即有深入探求之餘地。且其既係賴故買贓物維生,似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如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日後對於社會之安定,是否不具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之行為有無期待性?尤非無疑,此與判斷渠等應否宣付保安處分攸關,自應妥適斟酌,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此未能細心勾稽,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論述,僅泛詞「以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甲○○尚無犯案累累之情形,自難遽認其在犯本案之前,即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在本案縱然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在法律上本屬實質一罪,其接受一次評價為已足,除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情形,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外,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遽行判決,殊屬理由欠備。況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應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應以其本案犯行資為判斷,而非以犯案前之行為據為判斷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標準,原判決謂觀諸上訴人甲○○之前科,尚無犯案累累之情形,自難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云云,所為論述,亦有可議。又原判決既云:上訴人甲○○所為,「除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情形,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外,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等語,然對甲○○之犯行,是否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則無一語敘及,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㈠點,引用證人黃鴻裕於警詢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但觀其所引黃鴻裕之證言係以,「程永在曾告訴我,他們的老闆很有錢,係他的堂弟,也是楊秋雯的老公,程永在帶我去過台中市廣興材料行,並告訴我說,拆卸下的汽車零件,均由小陳等人送至該汽車0件場販售圖利」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如若所述非虛,則黃鴻裕前揭證詞,似係屬轉述程永在陳述之傳聞,而非屬其親自實際體驗、經歷或見聞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詞如何得為證據?即遽行採為判斷之基礎,亦嫌失當。㈤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㈠點援引證人盧枝全於警詢之供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甲○○等三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之一。惟證人盧枝全於原審更一審陳稱:其於警詢供述甲○○係幕後金主等語,係遭警員恐嚇刑求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云云(見更一審卷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就該部分未先為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證人有關刑求之抗辯,係如何不足採取,即逕引證人盧枝全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犯行之判斷基礎,併有未洽。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法定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額,業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而罰金刑之加重,亦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重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並就上訴人甲○○部分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第三段),惟就該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部分,均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上訴人甲○○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甲○○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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