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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告訴人郭世昌提供郭金帶印章交予乙○○之證據。惟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行推測謂「郭世昌、甲○○二人提供郭金帶之印章予乙○○」云云,顯有違法。而證人郭上泰與郭世昌、甲○○並無親戚關係(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查證相關戶籍資料),詎郭上泰猶誆稱郭金帶係伊叔公云云,顯非實在。(二)郭上泰於偵查、第一審固證稱:「曾與郭世昌通過電話,郭世昌說要賣,電話又轉給郭世昌的妻子楊明珠,她嫌賣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太少,要提高到一千萬元,這通電話是甲○○在我家借用我家的電話打的,我與郭世昌從小鄰居,之後他去北部,但電話裡的聲音我一聽就認出來」等語,惟告訴人雖自小居住台南市○○區○○街,但與郭上泰素不認識,且告訴人早在年少時即北上求學、就業而定居北部,郭上泰又豈會在電話中輕易即辨識出係告訴人?又甲○○始終坦承擅自讓渡不諱。衡情,苟有前通電話存在,伊自可附和郭上泰之證詞而辯稱郭世昌曾同意讓渡云云藉以脫免刑責,又豈會供稱:伊沒有打過這通電話等語,而否認對伊如此有利之證據,反陷己於受刑罰之不利。況告訴人及楊明珠亦堅決否認有前通電話。且倘真有讓渡,告訴人理應有某種程度之親自參與為是,但何以自簽約起,迄簽約後之收取款項、提供證件配合辦理過戶等事宜,告訴人從未出面參與?任何相關文件及款項受領紀錄均無其筆跡?又何以高達一千萬元之讓渡權利金,均分期由甲○○一人獨領?原審均未詳查,遽爾採信郭上泰之證言,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三)甲○○始終坦承偽造告訴人簽名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讓渡書不諱。衡情,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殊屬非輕。甲○○豈甘冒受牢獄之災而自白犯罪。原審遽認甲○○之自白亦具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尚有可議。況且,乙○○亦為另案民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惟原審仍據乙○○於民事事件提出之兩份答辯狀而認係郭世昌、甲○○二人共同讓渡系爭漁塭,其證據之取捨顯失衡平,並與經驗法則相悖。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一)遍查卷內資料尚無被告甲○○提供郭金帶印章交予乙○○之證據,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行推測謂「郭世昌、甲○○二人提供郭金帶之印章予乙○○」云云,顯有違法。(二)系爭國有養地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無誤,但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非被告所寫,只有「甲○○」名字是被告所寫,但「郭世昌」名字並非被告所寫,其印章亦非被告提供。(三)郭上泰根本未打電話,其只是介紹人而已,與告訴人及被告亦無親戚關係,其所為證言係為謊言。至七十七年間,被告父親身體很好,並未將系爭國有養地讓與乙○○,故原所書讓渡系爭漁塭之讓渡書係乙○○所偽造,與被告無關。另外有關乙○○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之資料,亦非被告所偽造,係乙○○自己去辦理,被告只是配合提供印章等物而已。(四)被告盜賣系爭漁塭不敢讓告訴人知道,直至八十六、七年告訴人始行發現,之後被告即離開漁塭場。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略稱:(一)被告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年二十萬元代價,自郭金帶受讓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系爭國有養地,經營該漁塭,此有證人蔡榮華在另案之證言可證,並經告訴人及甲○○出具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讓渡書為憑,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二)讓渡書雖係倒填日期,但不影響所載內容之真正,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確有轉租漁塭經營權予被告。至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向甲○○及告訴人購買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買斷租賃權之性質,此與轉租係二種不同效力之契約行為。故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開票付款係買斷租賃權,原判決以被告提出之支票非七十七年度支票為由,認定被告並未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讓租賃權之論據,尚有誤會。(三)被告與告訴人及甲○○依據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函示聲請辦理租賃權過戶時,因被告確有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受讓租賃權之事實,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應以讓渡書作為辦理過戶之書證,始共同製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雖有關日期有倒填之不當,但不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甲○○,原判決對於該讓渡書所載「郭金帶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予被告」之真實內容,亦認定係偽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乙○○之部分自白、證人康文雄、郭上泰之證言、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送之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乙○○於另案為郭世昌、甲○○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支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郭世昌、甲○○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七六一二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門牌證明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一八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之判決(甲○○處有期徒刑十月;乙○○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甲○○辯稱: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得郭世昌之同意,擅自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全部讓渡予乙○○,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而於八十二年間,以申請魚塭天然災害補助為由,向郭世昌取得印鑑章。辦理過戶全由乙○○請代書申辦,伊未參與。另郭世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轉讓予乙○○,其後乙○○復單獨偽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讓渡書及切結書,據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伊與郭世昌均不知情云云;乙○○辯稱:伊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確有向郭金帶承租系爭國有養地,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㈠甲○○未經郭世昌同意,偽造郭世昌之印文於前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之「出讓人」欄上,並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冒用郭世昌之名義,在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換約申請書上偽造郭世昌之印文及在該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上盜蓋郭世昌之印鑑章,持交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因認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乙○○、甲○○將前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換約申請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切結書,持交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換約,使該分處承辦人員誤信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准予過戶,將前開國有養地之使用人變更為乙○○,並據以登載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上,進而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㈠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㈡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且說明:(一)系爭國有養地,係郭世昌、甲○○兄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承租權以一千萬元價格,全部讓渡予乙○○,並與乙○○簽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於契約書約定:「日後受讓人可向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承租登記時,出讓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並提供辦理登記所需之印章及所需證件予受讓人」之事實,已據乙○○於另案為郭世昌、甲○○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陳明:「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受讓原告(郭世昌、甲○○)……之承租權,並已付清全部權利金……。」,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答辯狀陳明:「本件訟爭台南市○○區○○○段第五○七之四○國有養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原告等二人同意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簽訂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被告。」云云,核與甲○○及郭世昌於該另案民事事件主張: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受託擬定上開契約書之康文雄及該契約書之見證人郭上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等語,復有甲○○所不爭之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在卷足憑,且乙○○於偵查中提出支付價款之支票,均為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有支票影本六張在卷可參,乙○○確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自郭世昌、甲○○兄弟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甚為明確。而郭世昌、甲○○兄弟之父郭金帶業於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去世,為郭世昌、甲○○供述在卷,是乙○○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所提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應屬偽造無疑。(二)因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通知郭世昌,倘系爭國有養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而未辦理過戶換約者,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受讓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等情,有卷附郭世昌提出之該函文影本一件可稽,而乙○○係於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以上開函文通知系爭國有養地之原承租人郭世昌後,不到一個月內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即檢附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及郭世昌、甲○○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蓋有甲○○印鑑章及郭世昌印章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該二人印鑑章之換約申請書等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過戶換約手續,則以乙○○並非系爭國有養地之原承租人一情以觀,倘非原承租人郭世昌或甲○○告知,並提供申辦過戶換約手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乙○○,乙○○應無從得知此事,而得立即依郭世昌、甲○○二人提供之印鑑章、印章製作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切結書,據以辦理過戶換約手續,足認郭世昌、甲○○二人係依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契約書第五條:應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收受上開函文後,通知乙○○並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郭金帶印章及郭世昌、甲○○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使乙○○得據以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是以乙○○、甲○○、郭世昌就偽造郭金帶名義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及行使該偽造讓渡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三)郭世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甲○○、乙○○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之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甲○○為共同原告,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乙○○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就系爭國有養地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求為確認郭世昌、甲○○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就系爭國有養地與郭世昌、甲○○續訂租賃契約」之訴,歷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認郭世昌、甲○○二人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判決郭世昌、甲○○敗訴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影印之上開民事案卷(外放)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郭世昌係於歷經該民事事件為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宣示敗訴之判決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乙○○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告訴時雖列甲○○為被告,但未以甲○○為偽造文書之被告,甲○○係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以相同之陳述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在法律之評價上,應認郭世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利害關係人,其在本案所為之所有指述,均足以影響其與甲○○在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成敗;且其對甲○○親屬侵占之告訴,選在告訴期間六個月經過之後(按兄弟親屬侵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始對甲○○提起,致甲○○被訴親屬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以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理由,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起訴書可參,足見郭世昌與甲○○提起本件告訴,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企圖以刑事案件訴追,藉以打贏民事訴訟官司,取回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乃由甲○○於本件刑事案件自白犯罪,附和郭世昌之指訴,堪認郭世昌之指訴及甲○○之自白,具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尚難遽採信為真實。(四)乙○○屢次供承:伊向甲○○買系爭魚塭租賃權,郭金帶在世時,伊僅以每年租金二十萬元之代價轉租系爭魚塭,並未買斷系爭魚塭之租賃權等語,惟於民事事件舉出之證人蔡榮華僅能證明有幫乙○○收成撈魚等事,而倘乙○○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每年二十萬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則依當時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命令,乙○○於郭金帶生前即得申辦過戶換約手續成為承租人,其又何須於郭金帶死亡後之八十年八月間,再以一千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魚塭之承租權,益見乙○○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未自郭金帶處受讓系爭國有養地之租賃權。再者,依卷附郭世昌、甲○○名義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所載,郭世昌之住所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惟該地址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始起造人提出申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尚無該門牌存在,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門牌證明書可證,足見上開見證讓渡書應非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書立,無法作為乙○○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有利證明。綜此,郭金帶生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既未曾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讓渡予乙○○,則乙○○於八十二年間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出行使之上開郭金帶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之讓渡書,顯係冒用「郭金帶」之名義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金帶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而乙○○知情偽造,並進而提出行使,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五)依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出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文件,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關於郭世昌之印章,經核均與卷附郭世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為郭世昌於民事事件所不爭執,甲○○亦供承:郭世昌之印鑑章係伊提供予乙○○等語,是各該文件上之郭世昌印鑑章確係郭世昌本人所有,應堪認定。又證人郭上泰已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乙○○和甲○○到我家來談租賃權讓渡事宜,乙○○主張必須郭世昌同意,才願意承讓,甲○○就當場打電話給郭世昌,由我和郭世昌說明,當時郭世昌表示還有事忙,要我和他太太談,若他太太同意即可,所以我和他太太聯絡,原來議價七百萬元,郭世昌太太嫌少,慢慢議價,最後以一千萬元敲定」等語,且依卷附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第三條明載「於甲方(即郭世昌、甲○○)將現場漁塭交付予乙方(即乙○○)接管當日交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甲○○亦供承:乙○○已交付買賣價款一千萬元之事實,則依該契約約款,甲○○、郭世昌應已將系爭國有養地交付予乙○○使用。參以郭世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陳稱:八十年度伊已搬到新竹,但二、三個月會回來台南一次,因伊老家就在魚塭旁,都會到魚塭看看等語,足見郭世昌應不可能遲至提出另件民事事件前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始知悉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乙○○以一千萬元受讓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並已受交付使用該養地魚塭一事,是倘郭世昌未同意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乙○○,以其自新竹返回系爭國有養地魚塭巡視之頻繁程度,乙○○實無可能繼續在該魚塭養殖長達六、七年,進而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訂,為期各六年之租賃契約,是甲○○一再供稱係伊盜賣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郭世昌一再指稱伊未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予乙○○,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檢察官依郭世昌請求上訴意旨:「何以高達一千萬元之讓渡權利金,均分期甲○○一人獨領」云云,則屬甲○○與郭世昌兄弟間如何分配讓渡權利金之事,尚不能因此推論郭世昌未為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轉讓予乙○○等語甚詳,亦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一)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楊明珠之證言與郭上泰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康文雄之證言及卷附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送之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契約相關資料、乙○○於另案為郭世昌、甲○○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支付價款之支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二六○四九○七號函、郭世昌、甲○○二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郭金帶讓渡書、檢察官起訴書、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七六一二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給予門牌證明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換約申請書、國養租字第四六八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七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一八號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前開被告等之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詞、文書之記載,及前開(一)至(五)之說明,因而認定被告等與郭世昌共同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偽造上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推由乙○○持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之管理及郭金帶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足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原審既認定郭世昌、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將系爭國有養地之承租權以一千萬元價格,全部讓渡予乙○○,依規定不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賃權轉讓之過戶換約手續,乃竟與乙○○共同冒用已死亡之「郭金帶」名義,由郭世昌、甲○○二人提供郭金帶之印章予乙○○,共同偽造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意將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讓渡予乙○○繼續耕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並在「立讓渡書人」處蓋用「郭金帶」印章,偽造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係郭金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予乙○○,再由乙○○持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連同郭世昌、甲○○二人提供個人印鑑章、印章予乙○○蓋用後所製作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見證讓渡書等證明文件,持以行使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申辦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之過戶換約手續,使負責實質審核之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讓渡書」為真正文書,而同意辦理租賃權轉讓之過戶換約手續等情,自足生損害於郭金帶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養地過戶換約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無違背。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