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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松聖之指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貳、關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等罪案件,其中關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