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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檢舉人陳昌輝確為上訴人經營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僱請整理倉庫之工人,薪資清冊係其本人持印章來蓋用,證人即固展公司會計蔡佳玲僅知其係公司臨時僱請,印象並非深刻,實合符節,原審竟認其所供前後不符,而妄加揣度,有不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⑵證人楊厚蘇曾領取公司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洪美麗則為股東,不支薪,其等證稱陳昌輝在固展公司工作,應屬實在,原審不予採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證人陳昌耀所謂:陳昌輝如在高雄上班一定會住在家裡云云,為毫無根據之推測之詞,原審予以採信,違背證據法則。⑷蔡佳玲按公司人員薪資逐月撥付台北辦公室,不知魏秀純(改名魏嘉儀)發生勞資糾紛,仍按撥付款項造冊報稅,並無犯罪故意,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魏嘉儀之證供,卷附陳昌輝、魏秀純之扣繳憑單,固展公司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三二三八六、八八0三二三八七號函、固展公司薪資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被害人陳昌輝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任職於台南市○○路○段○○○號「一番娛樂場」(前稱全都娛樂場)之職員,且於同年四月至十二月晚間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之「金鳳凰飲食店」兼職,從未在固展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有陳昌輝之檢舉書可憑,核與陳昌輝勞工保險卡上記載陳昌輝確於八十五年間投保單位為全都娛樂場相符,且經證人陳昌耀即陳昌輝之兄證稱:陳昌輝大部分時間均住在台南,跟人家合夥開柏青哥店、酒店,合夥經營該二家店時,兩、三個月會回高雄一次看伊母親,回高雄時會住在其家中,陳昌輝生前未曾向陳昌耀提起另外有到大寮倉庫做事,但如有在高雄上班一定會住在家裡等語,陳昌輝既於上述時間分別在台南市一番娛樂場、金鳳凰飲食店工作,且二、三個月始回至高雄一次,顯不可能分身遠至高雄縣大寮倉庫工作,是陳昌輝並未在固展公司任職,已甚明確。⑵上訴人辯稱陳昌輝係工頭,係由小姐與其聯絡,調派人力至大寮倉庫整理貨品云云,所舉證人楊厚蘇、洪美麗證稱「出貨時有看過陳昌輝」、「有看過他(陳昌輝)但他不是每天去公司」、「他是整理倉庫,應該是替公司工作」等語,且楊厚蘇八十五年度只領得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洪美麗並無領取薪津資料,有固展公司薪資扣繳統計表可憑,楊厚蘇、洪美麗二人於八十五年是否在固展公司工作,已有可疑,其二人前開證詞,即難遽採;另證人即固展公司會計蔡佳玲證稱「的確有找臨時工頭邀集一些人來整理倉庫」、「我去任職的時候,已經有這個工頭(即陳昌輝)了,他們怎麼叫,我就跟著他們叫」、「(印章)是他本人拿來的」等語,而蔡佳玲係在固展公司工作四年,於八十七年年初始離職,業據其供述明確,如其任職時起至四年間均有陳昌輝該名工頭,應對之印象深刻,然卻另供稱「(你認識陳昌輝嗎?)應該是吧,因為就是工頭一起拿來的,然後我們就蓋了」、「(你認不認識陳昌輝?)我沒什麼印象,因為他們一次來都三四個、四五個這樣」、「(這裡面『即薪資清冊』蓋了好幾個人的章,那一個是工頭?)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因為認名字我真的認不得」等語,竟對於陳昌輝是否係屬工頭,陳昌輝之印章是否為陳昌輝本人拿來,所言前後顯有不符之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陳昌輝係臨時工,於原審改稱為工頭,前後供述矛盾;又依蔡佳玲所稱每次工作量不一定,陳昌輝若真有在固展公司工作一節,係屬實情,亦屬按次計酬之臨時性質,則陳昌輝所領之薪水,每月應不同,而非薪資清冊上所載薪資,一至八月,每月均為一萬四千元,九至十一月,每月則為一萬六千元,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楊厚蘇、洪美麗、蔡佳玲證稱陳昌輝有在固展公司工作、陳昌輝之印章係由其本人所持交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⑶魏嘉儀在固展公司任職,薪資應為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只領得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業據魏嘉儀證述明確,與上訴人所供:後來沒有清,公司有困難,暫緩付他等語相符,而固展公司因欠魏嘉儀前開款項,亦經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二萬元,有上開罰鍰處分書可憑,上訴人辯稱魏嘉儀係未辦理離職手續致未結清款項及薪資云云,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固展公司有以詐術逃漏稅捐情事,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之不足採信,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盜刻陳昌輝印章之行為(此部分原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偽造私文書薪資清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虛偽登載魏秀純薪資所得於固展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部分(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法定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揭偽造印章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上訴人偽刻陳昌輝印章部分,及漏未審酌蔡佳玲不知情而製作上開文書部分,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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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