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 訴 人 戊○○
丙○○甲○○丁○○己○○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O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及丙○○、甲○○偽造幣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戊○○,及丙○○、甲○○偽造幣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張述興為兄弟,均有偽造幣券之前科,因缺錢花用,而與鄧嘉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偽造新台幣之集團,彼此分工以完成偽鈔之製作,由張述興居中策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起,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租住處,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電腦主機、掃描機、影印機、燙金機等器械設備,及偽鈔模紙、防偽線、金箔紙、化學原料、染劑等原料,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嗣因偽鈔印製數量龐大,亟需人手,又由鄧嘉明邀同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戊○○,由鄧嘉明與戊○○不定時協助裁割已印妥偽鈔等工作。乙○○並透過丙○○,將製作偽鈔之金箔紙交予鄧嘉明,以供張述興、鄧嘉明、戊○○等人製作偽鈔,鄧嘉明則同時將所製造尚欠缺浮水印之千元偽鈔,交付丙○○再轉交予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乙○○查驗。嗣丙○○於取得上開偽鈔後,則與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女友即上訴人甲○○在其二人位於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在上開偽鈔上加蓋浮水印,使前開已印製之偽鈔外觀更近似真鈔,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期間乙○○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責由丙○○交付予其下線對外兌換真鈔,並與丙○○約定以五五分帳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之半數真鈔轉交丙○○。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經警至張述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乙○○及鄧嘉明位於嘉義市○○街○○○ 號共同居住處、戊○○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及丙○○、甲○○位於嘉義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等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戊○○、丙○○、甲○○共同偽造幣券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渠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理由引用鄧嘉明Z000000000與「阿成」Z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及鄧嘉明Z000000000與張述興Z000000000之監聽譯文為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幣券罪行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惟上開卷證資料,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六四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洵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第參欄第二段第㈨點第③小點載稱,扣案附表二編號十六(即Z000000000號手機一具)、附表四編號十四(即HITACHI 紅色一具)、附表五編號四十四(即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分別係上訴人等與共犯所有供偽造幣券聯絡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然於事實欄就上開扣案物究為何人所有,及如何係供上訴人等本件犯行聯絡之用,悉未明白認定,致其沒收失所依據,亦有未合。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如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上揭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若未為此項說明,即逕就上揭審判外之陳述為實質證明力之論斷取捨,並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戊○○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理由第貳欄第一段第㈠點第2 小點)。然查上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判決既採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則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中先加以敘述明白,然後始能進入實質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者,……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三行)。但於後敘之理由內,對於前揭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二項具備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未加以論述說明,即逕就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實質之證明力予以論斷取捨,而採為上訴人乙○○論罪之證據,自有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幣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謝玉琳之供述各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卷查證人謝玉琳於第一審結證:「(你跟被告甲○○是否認識?)看過她一次。(是在何時間看到?)在彰化交流道下面,時間我忘記。丙○○拿偽鈔來給我和丁○○,丙○○要教我們浮水印。丙○○叫我們拿真鈔的浮水印來描,再去刻印章。我們跟丙○○說很困難,他並比著甲○○說,她會你們不會。」、「(除了這件事之外,你是否知道甲○○有參與製造偽鈔的事?)我不知道,關於甲○○的部分我都是聽丙○○講的,情形到底這麼樣丙○○比較瞭解。」(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等詞。則證人謝玉琳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甲○○之犯行,其所供述上情係聽聞丙○○之轉述,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敘明謝玉琳之供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即逕採謝玉琳聽聞自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甲○○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論據,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㈤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等與張述興、鄧嘉明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乃竟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上訴人等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理由第參欄第一段第㈠點、第四十四頁據上論斷欄),按諸上開說明,其所持見解,嫌有未當。㈥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理由欄載敘上訴人等均有修正前連續犯之加重事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五頁第一行)。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得併科罰金刑之加重部分,漏未予以比較新舊法,同有未洽。再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罪名,並未敘明有何減輕之事由,乃於理由第參欄第一段第㈤點,就偽造幣券罪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之減輕,予以比較新舊法(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自屬贅餘,併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戊○○,及丙○○、甲○○偽造幣券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㈠、丁○○、己○○被訴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僅以其對於原判決不服,原判決與事實不符為唯一理由;而上訴人己○○上訴意旨則以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為唯一理由。其二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丁○○、己○○、丙○○、甲○○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己○○、丙○○、甲○○就其等詐欺罪部分,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四人之詐欺犯行,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併予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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