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倘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數張支票),係屬單純一罪(參考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祭祀公業林程」與其妻林王碧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買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一八、五二○、四九
二、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等地號六筆土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連續偽造「祭祀公業林程」將上開六筆土地出賣予林王碧滿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而論以連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究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僅成立單純一罪?或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之連續犯?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林王碧滿已供稱,上訴人將前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伊不知情,因其證件及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故不知道(見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林王碧滿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同上卷第三八六頁)。於此情形,上訴人於偽造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有無偽造林王碧滿名義之私文書?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亦有疏漏。㈡、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召開大會,亦未作成決議,竟盜用派下員「丙○○」之印文,偽造紀錄人為丙○○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四件會議紀錄,其中編號1、2、4之會議紀錄已持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行使,且於行使編號2、4之會議紀錄時,並檢附由上訴人以清理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派下員名冊所製作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附件三所示「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到場開會之「簽到簿」。並於理由說明,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名冊,並非派下員到場參與大會之簽到簿,而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座談會時,上訴人「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在現場發表格讓大家填寫」之資料(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末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有無盜用該「名冊」(其上有簽名、印文),冒充「簽到簿」之情形?此行為是否亦成立犯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合。又附表編號4之會議紀錄(即原判決所認定偽造之私文書)連同附件三之「簽到簿」部分,除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已持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行使外,上訴人於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命上訴人補正「派下員大會處分決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處分同意書」及其印鑑時,亦已將附表編號4之會議紀錄連同附件三之「簽到簿」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四頁)。此部分是否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併有疏漏。㈢、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否認偽造或盜用「簽到簿」,並辯稱該「簽到簿」確係派下員參與大會時所為之簽到。原判決雖說明,依據派下員乙○○之證述:「附件一、二、三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是都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被告(即上訴人)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嗣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實錄VCD結果,上訴人「確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堪信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惟依卷內資料,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三份文件,其格式、簽署之人數、簽名或用印均不相同。該三份文件,倘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座談會時,為確認派下員名冊,而要求到場之派下員「同時」填寫之資料,何以會有三種截然不同之版本?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訊問其他簽名、蓋章者,即逕認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三份文件,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座談會時,為確認派下員名冊,而要求到場之派下員「同時」填寫之資料,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而原判決認為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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