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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上 訴 人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一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並以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七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警詢之筆錄,原判決雖因上訴人抗辯遭警刑求,而未採納為判決基礎,惟上訴人於遭刑求前已心生畏懼,繼而遭揮拳掌摑,已使上訴人六神無主,神魂顛倒,以致各階段之訊問均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表示意思,因而前後供述均出現異常矛盾及不符情理之情事,而各階段偵審人員之自由心證,亦因該警詢筆錄而受影響,乃勢所必然。上訴人在各階段之疲勞審訊下已達喪失心智之狀態,不知所陳為何,並認為卷內很多證據資料違背任意性及信用性。(二)原判決已認定綽號「阿中」(或阿忠)、「小陳」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份子,然究竟有無此詐欺集團之特定人?原判決又依何項證據資料得知這批人是成年男子?又如何得知這批人是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之成員份子?又如何證明上訴人與這批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這批人未經逮捕審訊,遽行認定上訴人分別與綽號「阿中」、「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實行各項犯罪行為,原審以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據以論罪科刑,自屬違法。(三)邱清奇係因上訴人在板橋憲兵隊詢問時供稱:「邱清奇曾多次拿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偽鈔給我觀看並探詢購買意願,我雖未購買,但曾詢問其偽鈔兌換之比例,邱清奇表示行情價格為一千元真鈔兌換三千元偽鈔,而我與邱清奇見面時也常見其與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出入,且邱清奇表示偽鈔係向阿龍取得」等語,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反誣上訴人交付十張千元偽鈔給邱清奇,並兩次帶邱清奇去換掉偽鈔,邱清奇該證言全非事實,上訴人因疏忽而未及時否認,但已補狀表示邱清奇所證不實。(四)陳文輝指稱綽號「阿忠」者委託伊將十張千元偽鈔交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代綽號「阿忠」者租車之補貼費用等語,但上訴人收受時,確實不知其係偽鈔,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陳明,上訴人確無明知為偽鈔而故意行使之情事。(五)上訴人與陳文輝、邱清奇同屬共犯,立場對立,利害相反,陳文輝、邱清奇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明知陳文輝、邱清奇之證言不足為證明之資料,竟仍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偏頗,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⑴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對你自己之前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歷次之陳述是否基於自己之意思任意陳述?)關於偽鈔的警詢筆錄,是警察用手打我臉幾下,在檢察官那我沒講,是後來跟法官講,其他的警詢筆錄沒有對我刑求逼供,其他都是我自願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則上訴人在警詢及偵審中歷次之自白,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警詢之自白以外,上訴人均自陳出於自由意志,並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因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綽號「阿中」(或阿忠)者、「小陳」者等人為成年男子,均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成員,上訴人就其事實欄第二項記載之詐欺、行使變造身分證暨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分別與綽號「阿中」(或阿忠)者、「小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業於理由欄第二項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暨理由,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清奇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係以證人邱清奇、游炳煌之證供及扣案偽鈔與中央銀行發行局公函等為判斷依據,並非單憑邱清奇之陳述;認定上訴人與陳文輝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則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金文信、李德銘之證供暨扣案偽鈔、真鈔與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志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中央銀行發行局公函、原審勘驗筆錄等為論斷依據,並未採用陳文輝之供述。上訴意旨(一)、(二)、(四)、(五),不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憑己意漫事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其取捨證據如不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採取邱清奇證言,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三),並未具體指明,而泛言指摘邱清奇證言不實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幫助洗錢、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證件、詐欺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